邢某1、康某2诉王某3、陈某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6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邢某1、康某2 被告:王某3、陈某4
【基本案情】
王某3系高唐县甲镇乙村农民。农闲时,承包一些民房建设与维修工程。 2022年6月,王某3承包了高唐县甲镇丙村陈某4的屋顶维修施工,按面积计 算费用。2022年6月2日,王某3组织康某5、任某6、刘某7、王某8等人开 始施工。按照以往的工资标准,每人在140元至160元不等,按天支付, 一天 一结算。当天17时30分左右,康某5在屋顶揭瓦时,脚踩在椽子上,将橡子 踩断,不慎从屋顶摔落下来,头部严重受伤,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 严重,于2022年6月3日转往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康某5构成脑挫伤、 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 胸椎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肺炎等伤情。2022年6月4日11时,康某5出现 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各项生命体征不平稳,四肢肌力0级,肌张力减弱等症 状。经家人商量,将康某5接回家中,在家中借助呼吸机维持生命。2022年6 月5日凌晨,康某5停止了呼吸,经村医检查,康某5已无生命体征。2022年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51
6月7日,康某5在县殡仪馆火化。康某5受伤后因抢救花费医疗费55712.08 元,其中,王某3垫付了11000元。康某5伤后由其妻子邢某1护理,康某5 的妻子邢某1、儿子康某2均居住在山东省高唐县甲镇丁村,为农业劳动者, 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 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94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299元,城镇 非私营单位丧葬费标准为49047元。
【案件焦点】
1.康某5因摔伤而死亡的具体损失;2.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划分问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 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 担相应的责任。”王某3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康某5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标准 的工作条件和设备,王某3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提供安全绳、安全 帽、防护网等防止高空坠落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康某 5摔伤后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某5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 定判断能力的正常人,应当意识到房顶作业可能会产生的危险后果,其未尽到 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从房顶上跌落摔伤而死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可以减轻雇主王某3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某4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农村或乡镇建设二层以下低矮住房或维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陈某4作为定 作人将农村房屋维修交由经常从事农村民房建设,具有当地一般工匠水平的人 员进行施工,并提醒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的过错。 故陈某4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王某3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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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60%的赔偿责任,康某5自身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某4无责任。故王某3 应赔偿邢某1、康某2各项经济损失1044807.18×60%=626884.31元,扣除王 某3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王某3还应赔偿邢某1、康某2各项经济损失 615884.31元。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某1、康某2医疗费、误工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共计615884.31元:
二 、驳回邢某1、康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如何准确认定农村低矮住房建设、维修发生事故时的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维修或建造自建房的情况越来越多。但因当事 人所具备的法律知识、交易习惯等多方面因素,一旦发生事故就极容易发生纠 纷。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通常理解习惯等多 角度实现内心确信,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 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一 、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低层住宅的,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还是劳 务合同
有观点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包工包料的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二是包 工不包料的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符合立法精神,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 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53
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合同中 定作人可以提供材料,即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包料或者不包料作为区分标准。根 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 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 的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标的是工作成果还是劳动力价值作为主要区分 标准。根据农村自建房交易习惯,房主一般是按照维修或建造一间房多少钱为 标准与承包人约定报酬,承包人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农 村低层住宅的维修、建造一般属于承揽合同。本案中,王某3承包了陈某4的 屋顶维修施工,按面积计算费用,王某3组织维修队按照陈某4的要求完成屋 顶维修工作,向陈某4交付维修成果,陈某4支付报酬,就是较为典型的承揽 合同。
二 、在房屋建造、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房主应当承担怎样 的责任
上文提到笔者认为农村低层住宅的维修、建造一般属于承揽合同,那么承 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房主作为定作人不承 担侵权责任。但是,房主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责任。
农村或乡镇建设二层以下低矮住房或维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如果房主将农村房屋 维修交由经常从事农村民房建设,具有当地一般工匠水平的人员进行施工,并 提醒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就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的过错,不用承担相 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某4作为定作人将农村房屋维修交由经常从事农村民房建 设,具有当地一般工匠水平的人员进行施工,并提醒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 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的过错。故陈某4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 、雇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工作条件和设备。如果雇主对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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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提供安全绳、安全帽、防护网等防止高空坠落的安全 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雇员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判断能力的正常人,应当意识到 房屋维修、建造作业可能会产生的危险后果,如果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 使其人身损害,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房屋低矮住房的建设、维修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根据定作 人即房主的要求完成建设、维修工作,发生事故后,房主对定作、选任、指示 不存在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雇员人 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实际情况正确认定农村低矮住房建设维 修中的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明确了房主、雇主、雇员之间的民事权利义 务,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类案的解决提供了审判思路。
编写人: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陈凡
农村低矮住房建设与维修发生事故责任的界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