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诉牟某2、徐某3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 被告(上诉人):牟某2
被告(被上诉人):徐某3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2日晚,牟某2联系徐某3,称其有货物需要装卸工,卸货 的费用为每立方米5元。次日,徐某3通知李某1以及另外一名工人,至牟某2 所在地点(江苏某物流园),进行卸货。李某1在车上往下卸货,另一名工人 在车下接货,在卸货过程中,一件床垫滑落,李某1在欲扶住该床垫时,与床 垫一同坠落后受伤。
李某1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因当 事人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1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共计282964.76元。
牟某2、徐某3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他们之间的运作形式为:首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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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牟某2与徐某3协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徐某3介绍李某1等人去装 卸货物。最后,由徐某3与牟某2结算,徐某3再将费用转交给李某1(徐某3 没有从中获利)。
【案件焦点】
1.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牟某2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 某1向牟某2提供劳务,李某1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牟某2作为接 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具有 三年以上经验的装卸工,其在装卸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法院 确定牟某2对李某1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某3是给李某1介绍 劳务,徐某3与牟某2结算,只是代转劳务费性质,其与李某1不构成劳务关 系,李某1主张徐某3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牟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各项赔偿款144911.15元;
二 、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牟某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 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区别于雇佣, 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合同标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 揽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交付特定的工作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47
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徐某3、李某1等人以装卸完货物为工作目的,按照 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与牟某2结算。雇佣关系中雇员一经雇主选定,非经雇主 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 人来完成。本案中,牟某2将装卸工作按照每立方米5元的价格交由徐某3完 成,需要多少工人以及如何完成,均不受牟某2的监督和管理。本案符合承揽 关系的法律特征,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定作人不存在指示或选任过失, 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装卸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是涉及承揽关系和 雇佣关系区分的典型案例。围绕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焦点问题, 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于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 给付报酬,结合交易习惯,双方行为可以认定是事实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对 受雇人在雇佣活动期间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义务,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受到损害, 应由雇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如果雇员主观有过失未能注意安全,导致损害后 果发生,应当减轻雇主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 求卸货,其实质属于承揽合同。在履行承揽合同中自己造成损害,除损害是由 执行定作人有过错之定作事项造成的以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交织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之间的这些案件,实践中之所以产生多种 分歧意见,其原因主要是对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缺乏正确 认识,在法律关系的概念上界定不清,仅从表象上对提供劳务行为进行定义, 而不从本质特征上界定雇佣和承揽关系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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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的法律概念上分析,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 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佣合同关系具 有如下特点: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 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二是雇员行为与雇主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 系,如果雇员发生损害,则与雇主监督管理等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 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员基于此种利益的创造,应当得到 报酬。
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 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二款列举了最主要的六项承揽合同,即加工、定作、修 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工作。相应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承揽合同的 案由也确定为七种。但承揽合同类型远不止这些,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 化,越来越多的承揽合同将不断出现,例如洗染、打字、翻译、广告制作、测 绘、搬运等多种承揽合同形式,对此类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承揽合同的基 本原则进行处理。
关于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法学理论中一般将其论述为:(1)承揽人合同中 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 相对人的支配;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 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2)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 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 (3)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定作人对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一般 由雇主承担。上述区分之标准,并非绝对准确,因雇佣、承揽合同表现形式的 复杂性,区分过程中要采取综合标准原则,不能套用单一标准进行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49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 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规定确定雇主是无过错责任。但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改变了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将无过错责任原则改 为过错责任原则,取代了2003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2020年、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修正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删除了原 来第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统一了雇员受害中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 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吸收和借鉴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和精 神,仅作文字调整。
本案中,李某1以提供劳务为交易条件获得报酬,牟某2以不特定提供劳 务人为给付对象,按货物数量支付报酬,双方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李某1提 供劳务的行为不受牟某2意志的左右,也无须服从牟某2的监督与管理,双方 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货物卸完即是装卸工完成工作成果的表现,当货主 给付报酬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结。因此,本案牟某2与李某1之间的法律 关系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李某1在履行承揽合同中自己造成损 害,牟某2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即使本案是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雇员不能 证明雇主有过错,也不能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张海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