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挂车相分离状态下主车交强险责任认定

高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742号民事判决书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95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杨某、郭某某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6日,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郭某某驾驶 车牌号为津Cx×××x的牵引车将车牌号为津 CWx××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 至此后静止,半挂车与牵引车分离,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半挂车后部 接触,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受伤等后果。经某市公安 局某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有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 郭某某有驾车时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故张某、郭某某对此事故 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小腿开放性损伤 伴骨折右,胫骨远端骺损伤右,腓骨远端骺损伤右”等。张某、杨某垫付医疗 费18904.84元,高某支付医疗费2310.41元。
车牌号为津C×x××x的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内。
经鉴定,被鉴定人高某右下肢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评定护理期为90 日,营养期为90日。高某支付鉴定费3150元。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 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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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 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 由侵权人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郭某某对此 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 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张某、郭某某承担事故 责任的比例分别为50%、50%
牵引车(津C×××××) 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事故发生时,挂车与牵引车虽然分离,但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装置,无法自 行移动至事故地点,只能由其他车辆牵引连接一体使用;挂车(津 CW×××挂) 是由郭某某驾驶被保险的牵引车(津C×××××) 牵引至事发地点,故本案事故 的发生与郭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具有关联性,牵引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与高某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但机动车辆只是驾驶员承担责任的载体,驾 驶员郭某某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 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并未将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规定为适用前 提,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牵引车与本次事故无关,又未承保挂车保险, 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内赔偿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挂车(津CW×××挂)未投有商业保 险,且郭某某、张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 由侵权人郭某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 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张某系限制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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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杨某系张某的监护人;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张某与其监护人即杨某共同承担。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4270元、残疾赔偿金150004元、残 疾辅助器具费1288元以及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90562元(其中18000元 给付被告张某、杨某);
二 、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60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以及营养费2250元,以上合计4407.63元;
三 、被告张某、杨某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7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 元以及营养费2250元,以上合计3502.79元;
四 、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 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郭某某所有的静止重型仓栅 式半挂车接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津C××x××号牵引车并非 案涉事故的当事方,且即便津 C×xx××号牵引车将津 CW×××半挂车牵引至事故 地的情况,主挂车辆分离,对挂车发生事故亦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保险 公司未就其前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本案 中,事故发生时,挂车与牵引车虽然分离,但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装置,无法自 行移动至事故地点,只能由其他车辆牵引连接一体使用,挂车(津CW×××挂) 系由郭某某驾驶被保险的牵引车(津C×x×××) 牵引至事发地点,故本案事故 的发生与郭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具有关联性,牵引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与高某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事故发生及认定情况,判决 当事人支付各项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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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关于主挂车分离状态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笔者 认为:
一、主车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存有过错
挂车虽然名为车,但是由于自身不具有动力装置,无法单独在道路上行使, 只有在和主车组成一体才能上路,因此挂车不可能独立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 郭某某驾驶主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违规将挂车分离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路边。 虽然事故发生时郭某某已经驾驶主车驶离该路段,但是该主挂车动态无法割裂 开来,且存在违章停车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故从挂车由运行到停止的过 程来看,挂车的违停状态与主车的牵引行为之间存在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郭某某在将挂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应当知晓其行为的不合理性以及造 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预见性。因此主车的牵 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二、由主车交强险承担责任符合立法精神
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 担。2013年3月1日前,挂车作为机动车,挂车方需依法投保交强险。直到 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 条作出修订,即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笔者认为,该条 例第四十三条并未将挂车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国家在制定挂车不 需投保交强险的规则时,必然考虑到主车与挂车分离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虽然未作出例外规定,但亦未将挂车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且“连 接使用”“分离”都是一种外观状态,判断主车是否与事故发生有关的关键在 于主车与挂车在事故发生时能否视为一体。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 分离系因为主车需要维修而分离,在维修后,还会连接一起继续使用,也即这 种分离状态是短暂的,挂车发生事故是主车驾驶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所致, 所以应为共同事故车辆,应适用该规定。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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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挂车分离时主车交强险需承担责任的限制情形
认定主挂车分离时,主车交强险对事故承担责任,应具备“因果关系”和 “过错”两个要件,特别是“过错”要件,如果主车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且对事故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就不能再让主车承担赔偿责任。只有牵引车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违章停放挂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才产生赔 偿责任。否则将使主车交强险承担过多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比如,在甩挂 运输中,主车在运输完毕后将挂车停放在指定作业点后,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 责任就与主车无关。
综上,考虑到立法规定、交强险的公益性和挂车的特殊性,交强险制度具 有强制保险之防损保险和社会保障功能的特点,无论挂车发生事故时是否与主 车分离,如事故的发生与主车的牵引行为以及主车驾驶人具有过错时,均应由 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陈凯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