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三者险是否免赔的认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第102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禄
被告:赵某超、刘某发、北京金路运通商贸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0日11时许,赵某超驾驶中型货车与周某禄驾驶的小客车 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 后,周某禄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4400元。后周某禄将肇事司机赵某超、车 辆所有人刘某发以及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 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 至法院。庭审中,该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赵某超 未进行保险报案为由,主张三者险免赔,并就此提交了投保单以及保险条 款予以证实。该第二十条规定如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





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 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案件焦点】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 险人,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三者险免赔的,法院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因事 故后未接到保险报案故三者险免赔,但本案已经诉讼,周某禄已向法庭提 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损失情况,法庭亦依法进 行了审核确认,故本案已不存在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综上,本院对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述 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 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 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 行;
二、被告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 告周某禄6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法官后语】
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未在保险事故发生 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诉讼中,保险人引用三者险第二十条的规定,以 被保险人未进行保险报案为由主张三者险免赔,该辩解意见不应被采
信。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属于法定免责条款
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一般有如下几种类型: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免 责条款和一般性免责条款。
法定免责条款指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 形,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 就此无须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禁止性免责条款指的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会产生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但不会对司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就禁止性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免责。
一般免责条款指免赔条款中除法定免责条款及禁止性免责条款之外 的,其他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则 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提示和明确 说明义务方可免责。
本案保险人引用的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





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 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 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法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是否满足法定构成要件
法定免责条款属于“当然免责条款”,即使相应条款未在保险合同 中约定,一旦发生条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保险人也可直接援引以主张免
责,因此无须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是否发生法 律效力应取决于是否满足法定构成要件。
本案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三者险条款的 约定,保险人引用法定免责条款主张免责需要满足如下法律要件: (1)投 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履行通知义务; (2)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 (3)不符合除外规定,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晓 事故发生。诉讼中,保险人一般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报
案、保险人对事故不知情进而未进行定损等为由主张免赔,符合上述1、 3项的规定,但并不符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 定”的规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需要举证证实事故事
实、双方责任情况、自身损失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则需举 证证实保险投保情况、驾驶人资格及车辆年检等情况,上述事实均属司 法机关审核确认的范畴,也即“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等”属于司法机关审理查明并依法确认的内容,当然不属于难以确定的 部分,因此前述的法定构成要件尚不满足,保险人的主张难以成立。
三、诉讼中需保障保险人权利以排除联合骗保可能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最大的顾虑是受害人 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联合骗保,因此诉讼中司法机关需要完善





诉讼规则以避免骗保情况发生、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
诉讼中大部分案件均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证实事故 发生,但少部分案件双方于事故后并未报警而是通过签订快速处理协议 的方式固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该种做法虽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事 实上,如果事故轻微,交管部门提倡双方通过此种方式处理,以节约双方 乃至行政主管机关的成本),但因缺乏公权力机关的确认,保险人基本都 会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疑义。司法机关此种情况下也应持谨慎态度,一 般均要求双方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等材料佐证以审核事故是否 真实。如保险人仍对事故存疑,司法机关也可释明其享有鉴定申请权,如 车辆痕迹相符性鉴定、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等,进一步保障保险人权 利。如保险人对损失程度持有异议,在损失尚未修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 可以允许保险人对损失进行查勘定损,双方对保险人定损仍持有异议的, 可进一步通过评估鉴定确定损失情况;如损失已被修复,保险人也可通过 相关鉴定申请保障其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涂琳 朱建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