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转账凭证之民间借贷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金某诉陈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73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金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曾系翁媳关系,2018年3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原告 儿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随即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内,因 系翁媳关系,因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22年6月15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儿 子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 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负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除去已于 日常生活中开销部分剩余的24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陈某与原告儿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在被告 与原告儿子结婚时,原告为表示对儿子、儿媳的支持,许诺其名下县浦村安置 房指标建成后作为婚房归被告、原告及原告儿子三人共同所有,该套指标房是 分配给户内成员即原告、原告之子与被告三人共同所有,指标登记在户主即原 告名下,严格来说原告只是将自己在共同共有中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了被告和其




七、证据与时效 213

子。2012年11月27日,被告因该指标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50万元, 款于同日交付县浦村安置用地建设领导小组。此后,原告及被告夫妻为该建设 项目又陆续投入几期工程款,2018年1月,双方因经济压力将该指标房转让给 他人,转让款一部分用于偿还各方债务,剩余的70万元作为婚房的变现款仍由 被告及原告之子共同所有,该70万元后来用于家庭开支,2022年6月15日, 被告与原告之子调解离婚时,均确认上述70万元款项系原告赠与,其中24万 元用于投资,离婚后归被告陈某所有,剩余46万元已用于家庭开支。
另查,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转账记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个人借 款合同放款业务凭证等,可以证明存在转款事实、被告曾为指标建房贷款50万 元以及案涉款项70万元来源于指标转让款的事实。
【案件焦点】
1.仅有转账凭证,被告对转账进行抗辩之后,原被告之间就有关事实的举 证责任如何分配;2.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 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 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 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转账70万元,被告认 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当时赠与儿子、儿媳购房。为此,被告陈某提供了 调解笔录以及2012县浦村贷款名单,由此法院认为涉案款项来源于安置房的转 让款,被告曾为该安置房建设需要资金而向银行贷款50万元,且原告儿子亦确 认案涉款项系原告赠与、双方在离婚时对剩余24万元附条件进行处分,结合原 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两者能相互印证,法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应当 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其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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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与陈某曾系翁媳关系,而家 庭成员间的款项往来成因具有多样性。虽然案涉款项来源于金某名下县浦村安 置房的出售转让款,但陈某主张该款项系金某对陈某和金某之子的赠与,能与 陈某在其离婚纠纷中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现金某主张涉案24万元系其出借给 陈某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发生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 合意,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金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温中院不 予采纳。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 称《规定》)对民间借贷适用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实务中尤其是在自然人 之间的借贷行为中,熟人借贷普遍存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 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或者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导致司法审判中存在诸多难点 问题。
一 、仅有转账凭证能否初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
实务中,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的基础上,如何证明这笔转账属于借贷合 意,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提出证据责任以及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1.由原告对借贷合意成立进行具体化的事实主张,一般情形下不能仅提供 转账凭证(除非被告承认存在借贷事实)。
2.在原告已经对借贷合意形成具体化主张的情况下,被告要否认该借贷合 意,也必须提出具体化的反驳,但是实务中这种反驳需要具体化到什么程度却 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取决于被告的这种“反驳”被认为属于什么性质。现有法




七、证据与时效 215

条表述为“抗辩”,是否对被告举证要求过于严苛?
3.在被告提出具体化反驳以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就构成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需要进一步提出证据,因为对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这一争点(待证事实), 同样由原告负主观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将承担败诉 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判败诉是合理的)。
4.被告的提出证据责任。经过原告进一步举证以后,如果法官对借贷合意 的成立形成了内心确信,提出证据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值得注意的是此 时被告的证明在性质上应属于反证,证明程度只需要动摇法官关于借贷合意成 立的内心确信即可。
二、被告就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的主张应负 怎样的证明责任
首先,被告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该“提供证 据证明的责任”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只有在明确被告应承担责任性质之基础上 才能进一步确定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依照法条表述,被告此时的主张应属于 抗辩,相应地,被告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这种“抗辩”事实负本证的举证责任, 有关最高法院释义书也认为,被告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为 由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 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 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此种逻辑下,此时被告提 出的“抗辩”属于本证的证明,承担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其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到底应该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可以认为这种 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已经完成?如果没有完成又将承担什么样的后果?由于法 条中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这使得司法实务中在裁判时没有可参考的适用标准, 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虽然本案中被告提出了调解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借 款合同放款业务凭证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案涉款项不是借款 而是赠与),导致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原告,符合《规定》第十六条中提供证 据证明的要求,但是显然不能要求每一个类案中被告都举证至如此程度。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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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定性,统一适用的证明标准。
三、本案如何处理
按照上述讨论,被告承担的应当是反证证明责任,虽然《规定》第十六条 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 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 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 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 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 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本 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 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 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由此可见,本证与反证的分类 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是否为证明责任承担者有关 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正如前 文所述,本案关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加之被告为 反驳原告而提出的主张应属否认而非抗辩,因此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 反证义务。考虑到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的同时,结合被告承担反证 证明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 信,让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民间借贷中只存在转账凭证而没有借款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为解决这一 实务难题,《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回应,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并未明确被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以及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同时表达上的不规范也极易 引发误解,造成错误适用;另外,自然人借贷之间的付款收款行为具有复杂性 和多样性,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具有多重性,多重因素叠加给 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为解决实务中的难题,必须明确在仅有转账凭证下





七、证据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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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即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转 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等主张应当承担反证之证明责任,需 要达到事实真伪不明之证明标准,原告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后也应该进一步举 证具体化事实主张,原告对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这一争点始终承担本证证明责 任,无法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 后果。
编写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屠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