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债务加入和保证在司法中的认定

白某、闫某诉席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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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白某、闫某 被告:李某1
被告(上诉人):席某 被告:李某2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闫某(被上诉人)诉称:被告李某1通过原告闫某认识了原告 白某。被告李某1于2014年6月、7月先后向原告借款72万元(转款61万元, 信用卡转款6万元、现金5万元)。2014年12月,席某代其母被告李某1偿还 了10万元,并写下欠条,其承诺余下62万元由席某和其母被告李某1共同偿 还,被告李某2给提供担保,保证在2014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 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一拖再拖。直到2021年7月14日被告李某1才 通过朋友张某给原告闫某转款0.5万元,后李某1又于2021年10月12日转付
原告闫某0.3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61.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 求:(1)被告李某1、席某立即偿还原告61.2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约5万元 (自欠款之日起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2)被告李某2承担 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1、席某(上诉人)、李某2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 不符,原告起诉的款项不是被告李某1的个人借款,而是原告存放在珠宝公司 的集资款。被告李某1、席某没有还款义务,李某2没有担保责任。武安市人 民法院已经做出(2021)冀0481民初175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不属于民 事诉讼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能 就该案再次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白某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转账、现 金等方式共给付李某72万元,同日,李某1又将其中银行转账61万元转给闫 某,由闫某将该61万元转入武安市福源金生饰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某 账户。2015年5月5日,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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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69

诉书指控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本院提起公诉。席某为取得白某、闫某 的谅解,为其母亲李某1获取从轻处罚的机会,给付白某10万元并出具欠据, 内容载明“席某、李某1今借到白某62万元现金(陆拾贰万元整),于2014 年农历年底还清”,席某代李某1在借条上签字,李某妹妹李某2为该笔借款提 供担保。白某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白某在桥西路珠宝公司 存放现金72万元整(柒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7日全部还清。特此证 明”。2015年10月30日,经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78号刑事 判决书认定,李某1个人吸收公众存款74.75万元,已全部退还给集资人,并 取得集资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1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2021年7月14日,李某1朋友张某向闫某微信转 账5000元,2021年10月12日,李某1向闫某转账30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席某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款项基础法律关系系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但是席某为了减轻其母李某1的刑事处罚,给付了白某10万元,并给白 某出具了欠据,白某据此给席某出具了该笔已偿还清的证明并对李某1予以谅 解,致使李某1得到了从轻处罚,并且未被判决集资款予以追缴,致使白某通 过刑事诉讼没有救济途径。席某给白某出具的欠据,具有担保性质,应当承担 偿还责任。李某1本人未在欠据上签字,席某代李某1签字,李某1事后未追 认,席某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李某1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李某2的担保已经 超过担保期限,李某2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闫某借款61.2万元。 (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当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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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白某、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席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 案涉款项基础法律关系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席某为了减轻其母李某的刑 事处罚,给付了白某10万元,并给白某出具了欠据,白某据此给席某出具了该 笔已偿还清的证明并对李某予以谅解,致使李某得到了从轻处罚,并且未被判 决集资款予以追缴,致使白某通过刑事诉讼没有救济途径。席某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行为后果应有预判,其给白某出具欠条,并承诺年底 还清,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李某1所负债务,为债务加入。故一审判决席某承担 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债务加入和保证的正确区分认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债 务加入与保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二者容易混淆。
一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
债务加入与保证不论是在外观表现,还是内在功能上均存在相似之处,这 也是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的原因。债务加入与保证的联系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第三人加入他人债务与第三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都增加了责任财产 的范围,提高了债权受偿的概率,二者发挥的功能相似。第二,债务加入与保 证均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就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人履行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在相应的范围内消失。第三,债务加入与保 证有可能并存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对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明确 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二 、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
尽管债务加入与保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从本质来看,债务加入与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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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71

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是否具有从属 性不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债务加入系独立的合同,第三人加入 债务后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债权人对债务加入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二,责 任时限不同。债务加入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只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保证则 需要受到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第三,当事人的地位不同。第三人 加入债务后享有与原债务人同等的债务人地位,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即 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债务。而保证人由于具有从属性,不仅可以享有债 务人的抗辩权,还可以基于保证合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权。第四,能否进行追 偿不同。首先,能否向债务人追偿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约定 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履行债 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 约定。其次,能否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担保人有权向其 他担保人追偿的两种情形: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和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 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不过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 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
三、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具体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认定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具有提供保证意 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意思表示的,按 债务加入处理;难以确定的,应当认定为保证。面对审判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案 件情况,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规则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第一,优先通过第三人所使用的措辞用语来认定。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中 含有“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提供担保”等字样的,应首先推定为第 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保证;若第三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 “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等字样的, 一般应认定为 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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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措辞用语中既有保证又有债务加入意思表述的,应当以表意更直接 的字样来认定。若第三人在承诺中表明“由本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若债务 人不履行,由本人负责赔偿”,该承诺中虽然既有“担保”,又有“由本人负责 赔偿”,但究其本意为提供担保,不宜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三,承诺中无明显标志性词语的,根据第三人承诺的具体事项进行认定。 首先,分析第三人承诺的核心意思表示,比如“由本人承担”“代替债务人履 行”等,上述类似的表示体现的本质为债务加入;若第三人承诺“在债务人到 期不履行时,由其承担责任”,该类表述体现的本质为保证。其次,从第三人 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是否具有主从关系上进行认定,若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 可以独立于原债务存在,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则为债务加入, 反之则为保证。最后,第三人未以明确方式体现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则不能 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 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 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即存疑推定为保证。
就本案而言,应结合席某出具的承诺文件的字面意思、愿意承担的债务范 围、履行顺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席某出具的欠条书写的内容为:“内容载 明“席某、李某1今借到白某62万元现金(陆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农历 年底还清”。该内容并未表明在李某不能承担债务时才由席某承担责任,因此 不能认定为一般保证;席某也无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席某为自己 所承担的债务限定了履行期限(2014年农历年底还清)、债务范围(本金62万 元),系独立的合同,席某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 入的规定。
编写人: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郭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