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特殊履行行为系当事人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规则

陈某诉向某1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2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向某1
被告:向某2、黄某、重庆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3日,陈某向案外人张某转款30万元。同日,重庆投资公司 向陈某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某借给重庆投资公司30万元整(利 息按2%)半年给一次。”张某在出纳栏后签字,重庆投资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 财务专用章。诉讼中,陈某自认重庆投资公司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3 日,共偿还利息10.8万元。2017年8月17日,向某1向陈某出具《欠条》载 明:“今借到陈某现金180000元整,现定于2018年7月30日还清。”2017年8 月29日,向某1委托其妻子朱某向陈某转款3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所附“交 易地点/附言”处载明“同城收款=用途、备注(还借款)”。向某1主张其只 有加入18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和超付12万元的行为,并无加入重庆投资公司 48万元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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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当事人的特殊履行行为系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1向陈某出具《欠条》的行为, 明确其对于陈某具有18万元的给付义务。通过陈某与向某1的庭审陈述,均表 示该18万元系重庆投资公司与陈某结算后出具,根据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 利率计算,截至陈某出具《欠条》时,实际产生利息超过18万元,陈某做出 一定让步后将截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计算为18万元合乎情理。即截至 2017年8月17日重庆投资公司尚欠陈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向某 1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对重庆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本息中18万元的债务 加入。对于《欠条》上所列明的欠款18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欠条》 上所载明的欠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还清,向某1却委托其妻子朱某 于2017年8月29日向陈某转款30万元,若向某1系为其自身归还《欠条》所 列欠款,则该欠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已远超出其所谓应清偿的范围,显然不符 合常理。本案中,30万元与18万元具有独特的标识和明显的区分,向某1自 愿将重庆投资公司所欠30万元借款本金先行偿还进而停止利息的持续增加具有 较高可能性,而向某1给陈某所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且没有就利息内容进 行约定增强了这一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所出具《欠条》所列18万元 应当为结算后的利息。该18万元利息系因重庆投资公司借款产生,陈某并未放 弃对要求重庆投资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息的主张,故重庆投资公司应就该借款利 息承担支付责任。向某1在约定时间内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就该18万元承担 连带责任。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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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75

判决:
一 、重庆投资公司、向某1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陈某借款 利息18万元;
二 、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某1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向某1未对其加入18万元债务 而偿还30万元款项做出合理解释。陈某对向某1出具18万元《欠条》却偿还 30万元的解释为:双方协商先还本金,结算至2017年8月17日让步了部分利 息后,出具金额为18万元的利息《欠条》,所以向某1在出具《欠条》十余天 后便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2017年8月17日,重庆投资公司 应向陈某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9.2万元。陈某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减免部分利 息至18万元具有合理性,陈某在诉讼中的该陈述亦与尚未发生本案争议时陈某 收取还款、接受《欠条》的行为相符。而向某1对此的陈述,其是为了帮陈某 结清陈某在重庆投资公司处出借的借款。按照通常逻辑,应是陈某收取由向某 1向陈某支付的款项,并由陈某向向某1出具收条,本案中却是由提供帮助与 资金的向某1向陈某出具,义务为偿还高额款项的《欠条》,与常理不符;另 外,在向某1自述重庆投资公司尚欠其600余万元的债务的情况下,向某1愿 意另行承担重庆投资公司尚欠其他人的债务,与常理不符。
二、向某1偿还30万元的特殊履行行为足以认定其作出了加入重庆投资公 司欠陈某本金3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陈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自述“截至 2017年8月17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如前所述,陈某对案涉 《收据》《欠条》、收款情况均做出了合理解释。陈某的该主张,系债权人陈某 让渡自身部分权利,以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符合日常经验逻辑。向某1 在出具由利息结算而成的《欠条》后十余天,便向陈某支付30万元并备注为 “还借款”,且向某1作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如其认为偿还的30万元 已经涵盖《欠条》载明的18万元,却在数年间未将《欠条》收回亦与常理不 符。综合全案证据,向某1的前述行为应系其自愿做出的,愿意加入重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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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尚欠陈某的借款本金所涉债务,并实际偿还完毕的行为,即向某1为停止 计息先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趋利避害行为。遂判决:
驳回向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 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 负有连带债务。”①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原合同法中对此未作规定。即便如此,因现实交易、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债务 加入的情形,民事裁判中采取认定共同债务人的方式,早已实际使用债务加入 这一概念。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 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是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沿袭,认定通 过履行行为使得合同成立,在理论上称作“履行治愈论”,有学者认为,该条 是“关于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可用实际履行而补正的规定”②。综观各国的立法 模式和司法实践,大致存在两种治愈模式: 一般治愈模式和个别治愈模式。前 者是将条款设置于总则中,普适于各种合同类型;后者是将条款设置于特殊法 或特殊合同类型中。在我国,条款设置于原合同法总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 属一般治愈条款。该类模式优点在于如无特别规定,通常合同类型均可因履行 行为弥补合同形式的欠缺,有效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稳定; 缺点在于使法定或约定的要式合同之要求落空。故在适用本条裁判时,应审慎 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方式、行为目的、行为结果。


① 王利明:《论“存疑推定为保证” 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载《华东 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② 王洪:《合同行使欠缺与履行治愈论 兼评〈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载《现代 法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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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177

一、行为方式为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所负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一方交付 标的物、一方给付相应价款。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合同义务即是一方出 借款项、一方偿还借款。本案中,借款本金为30万元,向某1向陈某偿还的也 是30万元且备注为还借款,能够初步认定向某1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需要注 意的是,履行主要义务要以合同标的确定为条件,即双方就合同标的达成了一 致,否则无法认定是否履行主要义务,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二、行为目的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债务加入与保证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但二者在承担责任的方式、 法律后果上存在明确区别。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存疑推定为保 证”,更需裁判者从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是否存在履行顺位等方面审慎认定 第三人的行为目的。在(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案件中,认定甲公司实际参 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参加相关会议,并就已完工程量与乙公司进行核对, 核对后由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丙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该案中甲公司愿意支 付的是乙公司应当向丙公司支付的全额工程款,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甲公司、 丙公司有先后履行顺位的问题。本案亦是,向某1直接向陈某偿还30万元,并 出具没有履行顺位的18万元《欠条》,两笔款项金额亦为案涉债务的全额欠款 本息。再结合向某1出具《欠条》后十余日便偿还款项、未要求收回《欠条》 等事实,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向某1的履行行为,目的是加入陈某尚欠重庆投资 公司的债务,偿还重庆投资公司尚欠陈某的借款本息48万元。
三 、行为结果为履行债务的主体增加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第三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在缺乏书面形式要件时, 第三人的履行与债权人的受领可能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亦可能属于债务加入, 如何准确把握及认定也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争点。当第三人未履行或未全 部履行债务时,虽二者均不产生旧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法律后果,且均给予 第三人以负担,但确有本质的区别:(1)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由债权人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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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债务加入只需要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清偿债务 的意思表示,无须债权人或债务人明确同意。(2)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 仅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 中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第三人代为履行中, 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债务加入时,债权人享有自主选择权。由 此可见,就第三人的履行负担而言,债务加入显然高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 当缺乏第三人加入债务愿意清偿的意思表示时,应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认定, 即第三人代为履行。反之,则为债务加入。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何仕林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任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