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诉李某、刘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345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 被告:李某、刘某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7日,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与李某签订《借款借据》,李某向 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 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借款借据》落款处有李某的签字。2015年9月 17日,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向李某账户转账400万元。2017年9月11日、 2018年9月10日,李某向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出具《借款延期申请》。关于借 款资金用途,二被告主张借款资金用于北京H 公司、北京Z 公司、北京L 公司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61

的经营使用。
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主张,本案借款虽系李某个人借贷,但借款资金用于 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及经营企业使用,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抗辩称,涉案借 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并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仅为挂名。李某与 刘某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 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李某系北京H 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 司高管。刘某系北京Z 公司、北京L 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与二被告经核算确认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则截至2019年7月12日,李某尚欠北京某黄金珠 宝公司的本金2901821.96元,尚欠利息44125.43元。
另查,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对外发放贷款业务,在 未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从事对外发放贷款业务情况下,北京某黄金珠 宝公司多次对外出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
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李某、刘某共同归还北京某黄金 珠宝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1.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及借款利息标准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是否应当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无效。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 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 强制性规定,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发放贷款业务, 在未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从事对外发放贷款业务情况下,多次对外出 借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属于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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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 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涉案《借款合同》 无效,本院酌定将利息标准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 准计算。原告与二被告核算的截至2019年7月12日,李某尚欠本金2901821.96元, 尚欠利息44125.43元,于法有据,本院已确认,结合借款资金占用情况及尚欠的本 息,在法律保护范畴内对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认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 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得到除外。双方一致认可借款系 用于三家公司的生产经营。在借款发生期间,刘某是北京Z 公司、北京L 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是北京H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即使刘某不参 与公司经营,但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可以认定二被告的共同利益与上述 三家公司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刘某作为股东和高管亦可以从公司生产经营中 获利。刘某以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以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否认
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返 还借款本金2901821.96元;
二 、李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支 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 、驳回北京某黄金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之债的认定,特别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63

一直是司法实务的难题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为追求家庭财富增长 而以家庭为单位参与经济活动的现象愈发普遍,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发 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增多。为防止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 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有关问题的解释》,主要明确了在合同类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 规则,民法典吸收了该司法解释内容所作的规定,形成了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共同之债可以大致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基于夫妻 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 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 对性原理;二是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 范畴所负的债务包括衣食住行、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 医疗费等;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 要所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 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第三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夫妻 一方形成的经营性债务的认定往往最具有难度。对于夫妻一方形成的经营性债 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可以遵循以下两个层次:一是是否形成事后追 认的共同意思表示型的夫妻共同之债;二是是否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关于事后追认,需要注意的是事后追认的形式可以多样,但追认的内容应 明确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偿债义务、确认该笔 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对于举债人配偶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直接向债权 人偿还借款和利息的情况,不宜直接认定为属于事后追认的情形,仅代表其知 晓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体到本案,刘某作为举债人李某的配偶多次通过其 账户向原告还款,并且原告员工多次与其沟通李某借款的还款情况,只能认定 为刘某对本案借款的知情,而不宜认定为其对该笔债务的事后追认。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 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判定。具体而言,首先,看夫妻双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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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情况,特别是非举债方的持股情况,如果非举债方仅少量持股,并且不参 与公司经营,则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需要结合是否有其他参与 经营的行为或者是否从中获益来综合判断。其次,看夫妻双方任职情况,如果 夫妻双方均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监事等能够直接掌握公司 运营的管理职务,则偏向于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最后,还要综合考 虑非举债方从配偶举债的获益情况,当举债方的举债行为使其配偶获益时,则 配偶应当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偿债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李某和刘某在三家公司 中分别持股和担任公司高管,刘某即使抗辩其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仅为 挂名,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某。但考虑到其在两家公司持有相应的股权,亦可 以从李某的借款用于经营公司中获益,因而综合李某、刘某在三家公司的任职 和控股情况,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李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增辉詹焕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