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性质变更,保证责任是否因此免除

孙某诉庆某、北京某酒店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酒店 被告:庆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1日,孙某(乙方、委托人)与庆某(甲方、受托人)、北京 某酒店(保证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投资甲方理财项目; 甲方愿将其名下资产作为抵押,作为甲方归还乙方理财款的保证;理财金额40 万元;理财期限为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延至2020年 3月21日(北京某酒店在“延至2020年3月21日”处盖章);理财款年利率 为10%,按年付息,理财款到期可延续,保本付息,也可利随本清。




二、保 证 71

2016年3月21日,北京某酒店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某交来借款 40万元整。合同到期后庆某、北京某酒店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
北京某酒店现在的股东为庆某和张某,张某和庆某是夫妻关系,张某于诉 讼中去世。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2.北京某酒店是否要承担保证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理财款年利率为10%,按年付息,理财 款到期可延续,保本付息,也可利随本清。上述约定委托人对于“理财款”收 回的方式为按照固定的利率标准还本付息,并无收益及风险方面的约定,且实 质上亦未约定如何进行理财投资等具体事宜。该内容本质上属于一方负担风险, 另一方完全盈利的保底条款,委托理财的风险性和收益的不确定性特征明显消 除。此外,北京某酒店在2016年3月21日开具的收据中亦明确载明收到孙某 “借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孙某未对受托人的行为提出任何指示性要求,对 于资金的使用未予干涉。可见,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庆某向孙某借款,北 京某酒店代为收取借款,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借款合同关系处理。
首先,关于北京某酒店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委托理财合同》签订时,北京某酒店公司未出具相 应的股东会决议,现北京某酒店的股东为庆某和张某,且二人系夫妻关系,公 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对公司利益以及对中小 股东利益的损害,在北京某酒店现有股东构成情况下,不存在损害中小股东的 情况,故北京某酒店的对外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北京某酒店应依其承诺承担 保证责任。其次,关于保证方式,涉案合同未对北京某酒店的保证方式作出约 定,故北京某酒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再次,关于保证期间,《委托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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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算 六个月。孙某、北京某酒店确认合同到期后,庆某、北京某酒店无法支付利息 时,北京某酒店财务在《委托理财合同》上书写“延至2020年3月21日”并 加盖北京某酒店印章,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延期条款,根据高度盖然 性原则,本院对孙某关于向北京某酒店主张了保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北京 某酒店在孙某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后在《委托理财合同》书写延期条款并盖章确 认,故应当自2020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后,关于 保证范围,本案中,孙某要求北京某酒店对庆某的理财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 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 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偿还本金40万元;
二 、被告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利息(以40万元 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
算);
三 、被告北京某酒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被告北京某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庆某追偿。
一审宣判后,北京某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证担保作为一种增信手段,通常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和 交易性质,诉讼中主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时,担保合同是否因此无 效,担保范围是否会发生变化,通常是争议的焦点。





二、保 证 73

笔者认为,审理中主要需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担保合同是否明确 约定主合同性质发生变更,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的,如有约定,主合同性质变更 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在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应继续承 担保证责任。二是主合同是否约定担保的债务金额或范围,如果主合同对主债 务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便主合同性质发生变更,也不影响 担保责任的承担。
具体到本案中,《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保证责 任的认定需要审查以下三点因素:
一是是否具有公司决议及是否存在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况。保证合同效 力为法院主动审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 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北京某酒店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则需要考 虑是否存在法定无须公司决议的情况。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关于公司 对外担保无须股东决议的情况包括:(1)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互保或其他,本案不符合 前三种情形,对其他兜底情况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十六条之所以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限制规定,是因为对外担保并非公司 自身的经营行为,而是利他行为,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 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担 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等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另外,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例外情形,无
须机关决议,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维护正常的商事交易秩序。为了平衡债权 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原则性规定之外,作出例外及兜底规定。本案中,北 京某酒店的股东庆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个股东的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债 权人信赖庆某的行为代表两个股东或者北京某酒店亦具有合理性,法律此时需 要保护的便是债权人,保证合同有效便是实践对立法目的的诠释。
二是保证人是否在主合同中签字。如保证人、债务人、债权人三方共同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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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合同,约定融资金额、融资用途及违约情形,则保证人对主合同的交易性质 应持有理性判断,否则,保证人应对交易后果有预期,即便交易性质事后被认 定为其他法律关系,保证人也不因此享有抗辩权,除非各方明确约定主合同性 质变更即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签署《委托理财合同》,北京某酒店在 合同上书写“延至2020年3月21日”并加盖印章,说明其对主债权债务的交 易性质、还款及延期情况有充分的预知。
三是是否明确约定了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如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担 保的主债务本金、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便交易性质变更,但因保证责任 范围未发生变更,保证人也不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在合同中约定 债务金额40万元,期限至2020年3月21日,利率为10%,北京某酒店在合同 上书写“延至2020年3月21日”并加盖印章,表明其对保证责任范围有清晰 的认知。故在本案中,无论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 围始终是明确的,不因主合同性质变更发生变化。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