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中的“旧贷”与“新贷”应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

商贸公司诉余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40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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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商贸公司
被告:余某、房产公司、张某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19日,余某向商贸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 指定将该款汇入房产公司账户,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房产公司在担保 人处加盖公章。余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合计持有房产公司99.1918%股 份,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借据出具后,商贸公司向房产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2020年4月至8月期 间,余某委托案外人向商贸公司共支付利息280万元。2020年4月至5月期间, 商贸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房产公司共转账2000万元,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房 产公司的财务人员有多次“调账”的短信来往,房产公司收到上述转款后随即 将款项转入商贸公司账户。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余某未能依约还款,也未继续 支付利息,遂成讼。商贸公司主张余某、房产公司、张某共同返还本金并支付 利息。三被告均认为商贸公司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委托案外人向房产公司的 转账属于“借新还旧”,借款主体已发生变化,余某不应再作为借款人承担责 任,房产公司应作为新的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承担责任,且“新贷”并未约定借 期与利息,余某2020年6月之后的还款应计入本金。张某除认为本案属于“借 新还旧”外,还认为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1.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借新还旧”;2.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是否发生变 化;3.房产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消灭。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借 款 45

一 、商贸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房产公司的转账是否属于“借新还旧”;二、房产 公司应当作为担保人还是变更后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三、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 妻共同债务。
一 、余某向商贸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借新还旧”的问题,首次借款的借款人为余某,担保人为房产公司,而 2020年4月至5月转账的款项接收人为房产公司,虽然余某系房产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但房产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独立法人财产,两次资金往来的 借款主体并不相同。且房产公司收到上述转款后,并未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商贸 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或借据确认新旧贷款关系问题,也未收回余某出具的借据, 双方未约定巨额借款的利息、借期,也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有悖常理,亦不 符合通常意义上“借新还旧”的形式,商贸公司主张因公司账目无对应发票故 需以“调账”的方式平账的理由更符合实际情况,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 法院对三被告主张的“借新还旧”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二 、因案涉借款不属于“借新还旧”,故借款人主体并未发生变化,余某 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房产公司应当作为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 担担保责任。
三 、余某与张某分别担任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二人占股比例 合计达到99.1918%,案涉借款直接支付至房产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与余某对案涉 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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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一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 金2000万元;
二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商贸公司支付截至 2022年7月20日的利息5747333.33元,后续利息应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的标准的四 倍,向商贸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 、被告房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 、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借新还旧”并非真正的金融专业术语和法律概念,其基本内涵是指债权 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 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这种操作模式被我国金融机构普遍采用,作为 保全资产和化解不良贷款的重要方式,亦在公司为主体的借贷实践中对担保责 任有着重要影响。此前,曾有观点认为“借新还旧”并未改变债权债务关系, 仅系以“新贷”实现对“旧贷”的展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 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已明确为:“贷款到期后, 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 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 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 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依照上述纪要精神,“借新还旧”的性质应属于债 务更新,“旧贷”及其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若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 当事人在借新还旧之后存在不消灭就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时,新贷偿还旧贷债 务之后,旧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因“借新还旧”直接导致“旧贷”的消灭以及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消灭,对 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较大影响,故在审理涉及“借新还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件时,需要着重审查“新贷”与“旧贷”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新贷”





一 、借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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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旧贷”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1. 两笔借贷关系的借贷主体以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同一性,否则无法 判断新旧债务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于“借新还旧”。虽为两笔借贷关系,但 借贷双方的主体身份应具备同一性,本案中新贷的借款人为旧贷的担保人,该 明显差异性变化直接影响还款责任主体及担保人责任,但未进行任何书面说明, 有悖同一性,此外,法院应当拨开“合法”的外衣,着重考察两次借贷关系的 真实意思表示,寻求各方初始意图,作出正确的裁判。
2. 多维度考察两笔借贷关系的关联性。如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审查、对新 旧借贷形式要件的审查、对借款资金流向的审查、对新旧贷时间节点的契合程 度的审查、对借贷过程中转账凭证、附言、沟通记录的审查等,通过多维度的 综合判断来确定“借新还旧”的认定。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刘庄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