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某百货超市不当得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32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某百货超市 第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张某批发部与某百货超市签订联营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超市为张某提供经 营面积为20平方米区域经营冷鲜肉,扣点为5%,年保底销售额为200万元, 年终汇总时,如批发部全年销售额达不到保底额,某百货超市将按照规定的保 底销售额在年终最后一次结算时在张某销售货款中扣除保底销售额与实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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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差额部分销售扣点;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 止。该合同签订后张某未在超市经营冷鲜肉。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9月 15日,由刘某实际在超市经营冷鲜肉,并通过超市收银台进行结算。刘某与超 市对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货款进行结算。2021年10月11日 超市在对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货款与刘某结算时确认该期间货 款为89151.65元,扣去2020年合作期间未完成部分25434元,实付63717.65 元,并退押金后,最终支付68717.65元。刘某认为其与超市仅有扣除5%管理 费约定且一直据此履行,超市不应再按与张某批发部合同约定扣除未完成部分 销售扣点。
【案件焦点】
某百货超市扣留刘某货款2543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 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结合本案,某 百货超市虽与张某批发部签订联营租赁合同,但其实际与刘某存在合作经营关 系,故合同对刘某没有约束力,其中保底销售额200万元条款不适用于刘某。 某百货超市扣留刘某涉案货款25434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请求返还,于法有 据,予以支持。
据此,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百货超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某货款25434元。 某百货超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百货超 市要求不退还25434元扣款是否有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张某签订 经营协议,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系原审第三人张某工作人员,应按合同扣除扣点 费不应退款。被上诉人刘某称其与上诉人超市有过口头约定,经营的双汇冷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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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肉货款通过超市收银台结算,超市按刘某销售货款的百分之五提成管理费,不 应按张某的合同交扣点费。但上诉人不认可双方有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也未提 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刘某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 上诉人刘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2020年7月刘某在上诉人超市经营双汇冷鲜 肉,由张某批发部与上诉人超市签订经营协议,其实际经营者为被上诉人刘某。 即被上诉人承认是由原审第三人张某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实际经营事实,且被 上诉人刘某自原审第三人张某所签合同有效期的第一天开始经营,至合同期满 后未再续签合同。另,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系原审第三人张某 介绍到超市处销售冷鲜肉,原审第三人张某是双汇冷鲜肉淄博总代理,经营之 初,曾从被上诉人刘某处扣除原审第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且经营过程中,被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多份结算单抬头均写明:张某冷鲜肉批发部。原审第三人 一审中也陈述:被上诉人刘某为其下属网点,是原审第三人张某管理。上述事 实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审第三人张某与超市签订的合同约束被上诉人刘某,上 诉人按照其与原审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合同收扣点款,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刘某 关于不当得利诉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张张某与超市签订的合同扣点条款 系格式合同条款无效,但该条款系双方约定后手写添加,不符合格式条款规定, 该条款系双方协商约定,手写而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 诉人关于该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效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 诉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 1030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超市与业户签订经营协议并形成超市内销售关系时,超市收取的 相应管理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正确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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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并致使相对方的权益受损。其理论基 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不当获得利益”,其目的在于矫正财产 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首先,不当得利中的利益仅包括财产性权利与权益, 摒除人身利益;其次,无依据或根据是指缺乏法律规范上的受益原因,而不是 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 非给付不当得利这两种类型。前者一般是指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情形,如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及解除等情形。此种类型的不当得利之所 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给付人并没有实现其给付目的。后者是因给付以外 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侵权行为、误信管理(误将他人事务当成自己
事务管理)、第三人行为、自然事件及法律上的直接规定等。这种类型得利人 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当返还或补偿。不当得利认定上遵循因果链 条关系,即对方遭受的损失与获利之间存在法定牵连关系或因果关联性,通俗 而言为他人之损失即为彼之获得利益,判断标准为“若得利人没有取得利益的 事实,则他人不至于有损失发生,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性”。同时, 不当得利因果认定以直接关联性为宜,不宜链条扩大。例如,甲某盗窃乙某财 物后向丙某抵债,此时乙某的损失与丙某的获益肯定存在牵连关系,但是不构 成所谓的直接因果关联,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只能对甲某行为作 出认定后,分别加以处理。
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救济途径属于兜底性手段,在合同或侵权等诉讼无 法实现救济目的时,可尝试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维护权益。给付型不当得利较为 常见,此类纠纷中一般存在基础性合同关系,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权利义务内 容发生对应变更,加重司法认定难度,或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可能性显著变化也 是认定不当利是否成立及认定返还主体的重要考量依据。因此,司法审判中给 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举证责任一般聚集在权利义务履行、变化及合同主体的变更 等内容上,这些举证要素的完成度直接关乎当事人主张的诉求能否实现。
本案中,超市与张某批发部签订联营租赁合同,虽然履行中由刘某实际操 作,但一审严格基于合同相对性,认为包括保底销售额条款在内的涉案经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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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对刘某无约束力,故超市扣留刘某涉案货款25434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主 张返还的请求成立。裁判结果虽有可取之处,但是却完全将相应的经营风险推 卸给超市,不符合订约之目的。二审中,超市主张涉案批发部由张某控制,同 时刘某仅为张某工作人员不具备独立性,其经营行为来自张某授权或安排,应 按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履约。此时刘某为摒除联营租赁合同效力,提出与超市 有过口头约定,其货款通过超市收银台结算,超市按刘某销售货款百分之五提 成管理费,并不按张某的合同交扣点费,若其主张成立可视为超市与刘某在合 同后续履行中达成新的租赁经营合同或实质性变更之前合同内容,但刘某的主 张仅为其口头陈述,并无证据佐证且超市也不认可,此时司法上无法认定其主 张成立,故只能依据联营租赁合同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再结合双方 的多份结算单抬头及张某的陈述,综合认定涉案联营租赁合同效力及于刘某, 此时超市向刘某收取的合同扣点款项于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一、二 审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刘某是否受原租赁合同约束,其虽然主张与超市通过口头 协议变更了原租赁关系,但其主张无法通过举证证实,故只能依据原租赁合同 处理,二审据此改判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以基础性合 同关系作为认定得利与否的基础,并辅之以合理的举证责任承担,方能抽丝剥 茧,作出准确的司法裁判结果。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苏晓宇 杨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