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户口后迁往国外的被告主体是否明确的认定标准

吴某诉胡某、凌某乙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1070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凌某乙 第三人:建设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5日,吴某与凌某乙的父亲凌某甲签订《房屋交易委托代理合 同》,由吴某购买建设投资公司开发的某小区4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吴某按 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装修入住,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凌某 乙的父亲去世,因无法联系继承人凌某乙,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因小孩入学需办理户口迁移,吴某遂将继承人胡某、凌某乙、第三人建设 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审理中,经向公安机关 和出入境管理局查询显示,凌某乙已于2016年1月迁往国外,并在国内公安机 关注销了中国的身份信息。吴某称除了凌某乙注销前的身份信息外,其已多方 查找,无法提供凌某乙迁国外之后的身份、住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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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被告凌某乙是否为“明确的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经调查,被告凌某乙已于2016年1月15日迁往国外,凌某乙的身份信息已在 公安机关注销,原告未提供被告凌某乙在国外的具体身份信息,属于被告身份 信息不明确。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 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否明确应当按照可识别标 准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能够将被告特定化,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 的,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凌某乙在中国的姓名、性别、出生 日期等户籍信息和注销户口并迁往国外等信息组成信息集合体,赋予了其特 定的身份标签,指向具有唯一性,已经达到明确程度。吴某提起本案诉讼,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一审 法院立案受理后应当继续审理。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6民初3959号之一民事 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六、其 他 267

【法官后语】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明确了原告提 起诉讼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如何判断“有明确的被告” 作出了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本案中的被告凌某乙注销国内户口后 迁往国外的情况日益增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起诉是否以提供被告迁往国外 后的身份信息为前提条件,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迁往国外后的身份信息的,被 告是否为“明确的被告”,存在观点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明确”应该 是姓名、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明确具体,被告注销国内户口后迁往国外的, 原告不能提供迁往国外后的身份信息,属于被告信息不明确。另一种观点则认 为,被告注销国内户口后迁往国外的,虽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迁往国外后的身 份信息,但在起诉阶段,根据现有信息可以确定被告是“可识别”的特定化主 体,属于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的确定决定着诉的启动,直接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 和实体权利的维护。因此,被告“明确”的认定至关重要。在认定被告是否明 确时,既要考虑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具有唯一指向性,能够有序推进诉讼进程; 又要考虑原告的举证能力,不能让原告承担超过一般正常人的信息搜集义务, 进而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和实体权利的维护。
作为起诉要件之一,只有被告“明确”,不与其他任何人发生混淆,诉争 主体才能确定,才能推进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明晰了“可识别”审查标准,规 定只要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 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在被告注销国内户口迁往国外后,原 告不能提供被告迁往后的身份信息,但能提供迁往前的身份信息时,对作为被 告的自然人而言,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注销并迁往国外等信息组成信息集合 体,就任何单一信息而言,无法与被告发生特定关联,但作为信息集合体,协 同赋予被告特定的身份标签,指向具有唯一性、主体可以锁定,从而将其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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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化,已经达到了“明确”程度,应当认定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 条件。
从目的解释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有明确 的被告”的解释。该条款是在立案登记制改革背景下于2015年新增的条款。新 增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明确登记立案阶段只需要从形 式上审查被告是否明确。对社会公众而言,当事人以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往 往是私力救济未果之后的选择。作为原告的当事人,信息搜集能力有限,在其 已尽力查询,且经有关机关查询后仍不能获取凌某乙迁往国外的住所地等信息 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 诉,将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诉权,进而切断了原告的救济渠道,其实体权利将难 以得到维护。相反,综合原告提供的具有唯一指向的信息,认定符合起诉条件, 受理原告的起诉并进入实体审理,才能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取得良好的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迁往国外后的身份信息不确定,可能会影响案件及时 送达和强制执行,但不影响登记立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如有必要,也可 以根据我国与迁往国之间签订的国际条约通过委托调查取证等国际司法协助的 方式查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此外,需要注意被告明确与被告适格的区分。登记立案阶段主要是启动诉 讼程序,经过对起诉条件的形式审查,被告达到特定化、可识别的程度,即为 起诉阶段的被告“明确”。在登记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主要是对诉讼标的的实 质审查与判断,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判定被告是否“适格”。因此,不能以被告 适格替代被告明确,或者将二者混为一谈。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坤吴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