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某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440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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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合作社
【基本案情】
1999年1月,某合作社与王某签订《某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承包 土地5.2亩用于种植经济作物,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 1日,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20元。
2010年1月,某合作社与王某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 益)》,王某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7亩流转给某合作社,王某 自愿放弃承包地的经营权,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300元,土地流转期限为 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2017年,某村委会制定《某村提前土地延包(确权)工作方案》,主要内 容为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延包(确权)年限11年2个 月,对于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新增人员,兑现收益期限自 2020年10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延包(确权)人均面积1.9亩 收益标准800元/亩,收益金按年发放等。王某对该方案不予认可。《农村土地 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约定的流转期限届满后,某合作社和王某未 再续签合同。某合作社未再支付收益款。
【案件焦点】
1.某合作社是否应当返还王某承包经营土地;2.某合作社是否应当按王某 的诉讼请求赔偿土地使用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合作社与王某签订的《农村土地 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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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农 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未明确土地位置,王某并未取得土 地经营权,实际仅享有土地收益权,故对于王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因合作社在履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过 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王某要求某合作社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合作社与王某签订《某镇农村土 地承包合同》后,又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约定 王某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7亩流转给合作社经营。该合同生效后, 王某自愿放弃承包地的经营权,同时取得等面积土地流转收益。《农村土地经 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益)》约定的确权方式与《某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 约定不同,王某诉求返还7.6亩地与《某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约定5.7亩地 亦不同,王某称不同的原囚系因家庭人口增加,人均亩数亦发生了变更。综合 上述情况可见,王某与某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确权确收 益)》时,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人均面 积、确权方式等方面与《某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相比均发生变更。该 情况下,王某以其签订《某镇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享有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为由要求合作社返还土地依据不足,其主张的土地使用费亦应以确定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方式及确权面积为前提,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未 予支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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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城镇化与农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劳动力大量解放转移至 城镇,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新农村的发展需要,农村土 地制度深化改革已迫在眉睫。随着城市建设的扩延规划,原有农村土地的面积不 断缩减,同时,农村劳动力获取经济来源的方式发生变化,家庭承包经营农村土 地不再是获取经济来源的唯一方式,因此,传统的确权确地的家庭承包方式已经 无法满足现实的农村生活需要。北京市1998年开始二轮土地承包工作,部分土地 按“延长30年”的要求进行了延包。确权确地的基本原则是“按户承包,按人 分地”;确权确利是确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实际分配土地,土地实际 交由农村集体经营,由此产生的土地收益单独核算,并通过一定形式确认并分配 给农户。确权确股类似于确权确利,也是确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实际分 配土地,所不同的是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一定方法折算成农户在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中的股权,其收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户的按股分红等形式体 现。此后,北京市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农村家庭承包期限普遍延长到 2027年或2028年,全市各区根据各自的土地情况确立了相应的家庭承包方式。
本案系村集体成员与某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串案中的一个,所 涉及的即上述背景下家庭承包方式的变更过程。从案情可见,某村在后期落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王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 承包合同履行,该情况下,王某承包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及实现方式 均已发生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本质上是自治性团体法人,应当遵循团体 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看似处理的是个案, 实则案件结果关系着整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这也是法院在处理该类 案件时,要尊重村集体自治程序的原因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
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原 则和承包程序进行了规定,根据其中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某村村集体无论是 变更人均承包亩数抑或变更为确权确利的家庭承包方式,均涉及全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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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承包方案的确定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就是必须经过大 多数集体成员的表决通过才能实施,否则会导致土地承包方案无效。现根据本 案查明的情况,各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某村最后确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方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的面积和期限,该情况下,法院无法对某 村的家庭承包方案效力作司法认定,鉴于落实集体经济成员享有的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未支 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虽然在个案中未支持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诉讼请求,但必须强调的 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王某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义务落实并保障王某作为村集体经济成员享有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充分考虑王某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承包 权利并在判决说理部分指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所为,同时向相关部门发送 司法建议以保障落实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促进基层组织依法规范行 使自治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赵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