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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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焦某、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焦某、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1日,焦某、柳某某(系夫妻)与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 议》,约定焦某、柳某某将涉案房屋以806490元的价格出卖给孙某某。后双方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 书,判决“焦某继续履行其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 十日内协助孙某某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到孙某某名下”。2016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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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孙某某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涉案房产 已被设置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柳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甲银 行)贷款400万元,焦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同意与柳某某对上述 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个人经营类借款保证合 同》,约定某公司为柳某某向甲银行的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 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后柳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 构成违约。甲银行将柳某某、焦某、某公司等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12月7 日作出民事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柳某某和焦某共同偿还甲银行借 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9580元、罚息375651.14元、复利15480.21元,以及 自2017年11月17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经营借款 合同》的约定计算);(2)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柳某某的付款义 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柳某某追偿) …… 因柳某某、焦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执 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焦某(抵押人)与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 约定主债权4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 止,以涉案房屋抵押,为某公司提供反担保。
【案件焦点】
1.焦某为某公司设置的抵押担保即某公司的抵押权是否已经消灭;2.孙某 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涂销抵押权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抵押权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形式具有从属性,不得与其担保的主债权 分离,抵押权的行使受主债权影响。本案中,柳某某向甲银行借款400万元,




四 、担保物权纠纷 313

某公司为柳某某的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焦某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对某 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了抵押担保即反担保,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焦某、柳某 某承担向甲银行的还款义务,且某公司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银 行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亦对被执行人某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 但因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虽然某公司没有向甲 银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甲银行对柳某某享有的主债权仍然存在,且被生效 判决确定,甲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此时,某公司作 被执行人,有义务偿还柳某某向甲银行的借款,如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连带保 证责任,其可以向柳某某追偿,也可以向焦某主张实现抵押权。现某公司未到 庭,其将来能否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尚不确定,焦某对某公司设置的反担保是 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实现自身权益的保障,亦即保护的是某公司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 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 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现某公司能否履行保证义务尚 不明确,焦某提供的反担保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孙某某主张某公司对涉案房屋 的抵押权消灭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 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 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 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对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以及抵 押权的存续期间作了明确规定。而本案中,孙某某并非抵押权人,且其与甲银 行、柳某某、焦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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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均无任何交集及关联,在各方发生法律关系时,孙某某与焦某只存在债权请 求权,即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便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孙某某作 为只与焦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无权申请涂销对某公司在判决确定 焦某履行相应债务前设定的物权即对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综上,孙某某要求 确认某公司抵押权消灭并要求二被告涂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 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应当对其主张的案涉抵押权 已经消灭,其有权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孙某某主张某公司缺席诉讼、法院终结执行、 在抵押期限内怠于行使抵押权、并不实际经营等方面可以证明债权人某公司通 过其客观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放弃实现抵押权,法院认为,权利人放弃担保物权 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也可以通过办理担 保物权注销登记等行为明示放弃,现并无证据显示某公司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 了抵押权,孙某某关于某公司通过行为表明放弃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 中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 情形,孙某某关于某公司、焦某对涉案房屋设置的抵押权消灭的上诉请求,缺 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是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问题。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 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 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焦某与某公司,




四、担保物权纠纷 315

抵押人为焦某,孙某某并非其主张注销抵押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孙某某虽与焦 某、柳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享有对焦某、柳某某的债权请 求权,但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孙某某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孙某 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无法对抗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孙某某无权申请涂销焦某 与某公司之间的抵押登记。故对孙某某关于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是否消灭
首先,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解释,应当从文 义出发,该条本就不是对抵押权效力的评价。其中所表述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是对抵押权权利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惩罚,即超过规定时间不行使权利 就丧失胜诉权。但仅意味着抵押权人无法胜诉,抵押权并不当然消灭,仍然存 在。其次,该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人民法院不再支持抵押权人的胜 诉权,即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罹于时效后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抵押权。但此 时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商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因此,在抵押权具备实现可能性 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仅随着主债权而变化成为自然权利 即形成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自然之债。该债务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但并 不意味其归于消灭。在法律对该问题规定缺位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抵押权 消灭。所以,发生该条描述的情形时不得除去抵押物之上的权利负担,这是遵 循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也是遵守公平原则的体现。最后,《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其第三百九十三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 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 形。”权利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 示放弃,也可以通过办理担保物权注销登记等行为明示放弃,以主债权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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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届满债权人未行使抵押权为由,推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并认定担保物权消 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如果直接理解为抵押权消灭,与 法律规定不符。
二 、关于债权人能否行使债权标的上的抵押涤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抵 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 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 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可以看出,享 有涂销抵押权的人限定于抵押人,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抵押涤除权。 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债权无法对抗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本案中,孙某某与焦 某、柳某某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享有对焦某、柳某某的债权, 债权请求权无法对抗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孙某某无权申请涂销焦某与某 公司之间的抵押登记。
三、本案的裁判思路分析
本案的实际情况比上述规定的情形更为复杂,即出现了与抵押权无关的利 害关系人孙某某,孙某某并非抵押权人,且其与抵押关系当事人即甲银行、柳 某某、焦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无 任何交集及关联,在各方的法律关系中,孙某某与焦某只存在债权请求权,即 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孙某某作为只与焦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 债权人无权申请涂销对某公司在判决确定焦某履行相应债务前设定的物权即对 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焦某、柳某某承担向甲银行的还款义务,且





四 、担保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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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银行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 因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虽然某公司没有向甲银 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甲银行对柳某某享有的主债权仍然存在,且被生效判 决确定,甲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此时,某公司作为 被执行人,有义务偿还柳某某向甲银行的借款,如某公司履行了自己的连带保 证责任,其可以向柳某某追偿,也可以向焦某主张实现抵押权。现某公司能否 履行保证义务尚不明确,焦某提供的反担保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故本案采用抵押权存续说更为 合理。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