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资格及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无锡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吴某1等遗赠扶养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曹某与案外人吴某原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吴某1、

① 王葆莳、吴云焕:《〈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财经法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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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吴某2、吴某3、吴某4。1961年,曹某与吴某多在安徽省合肥市经法院调解离 婚,四子女均由吴某抚养。离婚后,曹某即返回无锡独自工作生活。
2003年,曹某居住的47号房屋遇拆迁,无锡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 简称居委会)为曹某缴纳差价款169014.6元,并为其安置拆迁过渡房屋。
随后,居委会与曹某本人及其兄弟姐妹于2003年9月签订《处理意见》, 约定曹某由居委会按“五保户”待遇给予生活照料养老至寿终;曹某现有的动 产和不动产,包括47号房屋属曹某本人所有,曹某寿终后,产权移交居委会处 置,如遇规划建设拆迁,由居委会负责曹某的居住问题及拆迁安置补偿等善后 事宜。
另查明,居委会按照《处理意见》约定,安排工作人员照料曹某的日常生 活,为其支付看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年迈时送至养老院的费用等各项费用, 同时为其发放慰问金,直至2019年曹某去世,为其办理丧事并承担丧葬费 59336元。
曹某自1961年离婚从安徽返回无锡后至2019年死亡,其四子女从未探望、 赡养过曹某。后,吴某1等四人诉至法院,请求继承曹某的遗产并请求法院认 定案涉《处理意见》无效。
【案件焦点】
1.涉案《处理意见》性质如何,是否有效;2.受遗赠人居委会是否尽到 扶养义务;3.曹某遗产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关于涉案《处理意见》的性质及效力。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 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 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二、继承纠纷 243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居委会作为 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其名义订立 民事合同,能够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次,本案中协议虽名为 “处理意见”,但从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居委会作为扶养人承担 曹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曹某将其财产遗赠给居委会,该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为遗赠扶养协议。最后,《处理意见》由 曹某本人以及其兄弟姐妹一同签订,应为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曹某对于房屋 拆迁的事实知晓,至曹某去世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居委会与曹某签订 的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 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受遗赠人居委会是否尽到扶养义务。本案中,居委会在《处理意 见》签订后,在长达16年的时间里对孤寡老人曹某的日常生活进行了扶助,妥 善安排了住处,并有专人看护,为其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在其年迈时送其至 养老院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在其去世后承担了丧葬费用。故法院认定居委会对 被扶养人曹某已尽到扶养的义务,保障了曹某的生养死葬。
三、关于曹某遗产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 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 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 承和法定继承。本案中,居委会对曹某有始有终、长期持续地履行扶养义务, 其已经按《处理意见》的约定履行了为曹某提供生前扶养、死后安葬的义务。 反观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在曹某与吴某离婚回无锡后,对曹某未尽 任何赡养义务,故居委会有权按《处理意见》的约定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 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 、确认居委会与曹某签订的《处理意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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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曹某安置所得的案涉房屋归居委会所有;
三、曹某生前遗留的现金114700元、银行存款本息183374元、股份经济 合作社的股权归居委会所有。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 院。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资格及协议效力认定
自然人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组织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社区居 民委员会主体适格,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是否属于遗赠扶养协议 不单以协议的名称确定,而主要审查是否包含生养死葬、遗产归属等内容。
居委会具有遗赠扶养人的主体资格。本案裁判理由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表明自然人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集体所有 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继承法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 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更是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 议的扶养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体是适格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作出了完善,规定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这一规定扩大了 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主体范围,不再局限于“集体所有制组织”, 包括社会养老机构、民间救助机构等在内的组织均可以成为扶养人。遗赠扶养 协议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 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
随着我国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既是家务事,也是 关乎国计民生之大事。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中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居住权、遗赠 扶养协议等一系列制度,为养老提供了新的思路。民法典对遗赠扶养人的主体范 围进行了扩大,这从法律制度上为第三方个人或组织提供社会养老服务拓宽了渠 道,既缓解了社会养老的压力,弥补了社会救济的不足,也满足了老年人养老形 式的多样化需求,让“老有所养”有了更多选择。从社会层面看,鼓励集体组




二、继承纠纷 245

织、公益机构、养老机构等对需要扶养的老年人进行照顾扶助,有利于多元化社 会养老体系的构建和发展;从家庭层面看,给老人养老的自主选择权,有利于促 进子女尽心赡养,提高老人晚年生活质量,引领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二 、遗赠扶养协议的非等价性及优先适用原则
扶养人按照协议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的,应当享有受遗赠的 权利,所得遗产的价值与扶养中支出的费用并不当然具有等价性。法定继承人 同时主张继承权的,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旨在以 一定利益鼓励人们对需要扶养的老年人进行照顾,是财产行为与道德行为结合 的社会互助行为。扶养人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不是获得财产利益,而是扶养、 帮助被扶养人,即保障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虽然有偿、双务,但并非商事合 同,难以衡量是否等价。扶养不仅包含物质的供给,还包括生活上的扶持照顾、 精神上的关怀慰藉,同时也需要扶养人有始有终、长期持续地履行扶养义务, 不能单纯以物质等价来判断是否公平合理。本案中居委会支出的金额与最终获 得的遗产虽看起来不对等,但要看到的是,居委会连续多年对老人尽到了物质 上支持、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关爱,使得耄耋老人安享晚年。
遗赠扶养协议在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的情形下,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 承适用。法定继承人虽然是血亲骨肉,但同样无法继承遗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 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居委会与老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居委会为老人提供生前扶养、 死后安葬的义务,在老人去世后将其财产遗赠给居委会。在之后的16年间,居 委会守信履约,对老人给予了长期连续的物质支持和精神关爱,理应享有老人 遗产的继承权。反观老人的亲生子女,在明知老人在世并生活在无锡的情况下, 近16年却未曾探望、照顾和尽到孝道。法院在最终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的情 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判决遗产归居委会所有。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海 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