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诉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遗产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3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产管理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7日,出卖人北京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杨某签订《北京 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杨某以1158601元价格购买涉案 房屋,杨某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95%,其余采用公积金贷款支付。
2015年3月25日,甲方杨某、乙方北京银行芍药居支行与丙方住房贷款 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 方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北京银行芍药居支付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
二、继承纠纷 247
自2015年3月25日至204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3.33333%0,住房贷款担保 中心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11月15日,北京银行芍药居支行向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履行 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因上述借款合同截止到2019年11月22日,杨某剩 余贷款本金73919.98元,逾期开始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代偿金额合计 76374.03元。鉴于该笔贷款连续逾期已达到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约定条件, 为此请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借款人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 代偿金额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确定的代偿日起计算,并以北京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凭证为准。
2019年12月16日,北京银行芍药居支行向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出具《代偿 证明》,载明: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已于2019年11月22日代借款人偿还款项合 计76374.03元,其中本金73919.98元、利息1752.43元、罚息701.62元,该 笔贷款已经结清。
2022年3月,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指定遗产管理人为由将丰台民政局诉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指定丰台民政局为杨某的遗产管理人。北京市丰 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京0106民特66号民事判决, 认为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代被继承人杨某偿还借款后,成为杨某的债务人,有权 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经多方查询,杨某未婚,无子女, 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亦没有兄弟姐妹。现有证据显示 杨某没有法定继承人,亦没有线索表明杨某生前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杨某生前户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且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判决丰台民 政局为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管理人。
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丰台民政局清偿我中 心于2019年11月22日代被继承人杨某偿还的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共计76374.0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637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 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台 民政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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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案件焦点】
1.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民政局的法律地位问题;2.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民政局 是否应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 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 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 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本案中,住房 贷款担保中心代杨某偿还涉案房屋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 76374.03元,依法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违约责任。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 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申请,丰台民政局被指定为被继 承人杨某的遗产管理人,故丰台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在被继承人杨某的 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被继承人杨某遗 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代付的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 罚息共计76374.03元及违约金(以76374.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
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 案中,丰台民政局系由生效判决确认担任杨某的遗产管理人,其应依法履行遗 产管理人的职责,处理被继承人杨某的债权债务。杨某生前通过与北京银行芍 药居支行、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合同》的形式贷款购买的房屋属于杨某的遗产范围,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在 杨某死亡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代杨某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将该笔贷款
二、继承纠纷 249
结清,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据此有权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要求丰台民政局履行遗产 管理人职责,即在杨某遗产范围内向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给付该单位已代杨某偿 还的款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涉诉房屋属于杨某 的遗产范围,现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要求丰台区民政局给付的款项并未超出上述 房屋的价值范围,丰台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主体。 在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后通常不会马上对遗产进行分割,在遗产继承之前要 进行清算、公告、申报权利等一系列的继承活动才能最终进行遗产分割。由此 产生的时间区间中,需要有专门的主体进行遗产管理,保护遗产安全完整,维 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将遗产管理人制度 引入我国的司法体系之中。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继承类案 件诉讼中的作用越发明显。
一、遗产管理人的类别和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 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 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此条法规对遗产管理人的类别和顺位进行了明 确,确定了“遗嘱指定 继承人担任 法院指定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 的顺位关系。在继承开始后,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明确指定了遗嘱执行 人,则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这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保 障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权;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则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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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人,继承人为多人的,需要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如果未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则 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有助于在处理遗产的过程中保障每一名 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则由被继承人 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未婚,无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 其死亡,其亦没有兄弟姐妹。现有证据显示杨某没有法定继承人,亦没有线索 表明杨某生前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本案中根据遗产管理人的类 别及顺位,应由杨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担任其遗 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诉讼的相关事宜。将民政局指定为遗产管理 人,既有助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 的效率与质量。这体现出遗产管理人相较于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更为丰富 的内涵以及更加完善的制度体系。
二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
法律地位是法律人格的一种属性,即法律主体具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表明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法律地位也是讨论法律主体诉讼地位 的前提。目前,有关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观点主要有“代理人说”“固有权 说”以及“信托关系说”等。结合立法目的及我国实际国情,借鉴破产管理人 制度,普遍认为在司法诉讼中需要赋予遗产管理人不受其他主体约束的独立法 律地位,因此采用“固有权说”较为适宜。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尽管 民法典中未详细规定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提起或者参与遗产相关的诉讼,但考 虑到处理遗产继承的公平性与有效性,以及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安全性,有必 要赋予遗产管理人一定的权限在遗产管理期间提起或加入与遗产有关的诉讼。
本案中,丰台区民政局作为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 参加诉讼,解决遗产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同时,我国民众对于遗产管理人以 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也并不排斥。本案在被继承人没有任何继承人的背景下,丰台 区民政局以自己名义加入相关的诉讼中,有助于其他民事主体在遗产相关诉讼中确 定诉讼主体,提升司法审判的效率,更好地维护被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继承纠纷 251
三、遗产管理人的义务承担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丰台民政局是否 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明确 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 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 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 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在确定被继承人没有任何 继承人或者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的被继承人 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管遗产,处理被 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依法分配、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因此,本案中丰台民政局作为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其既拥有处理遗产的 权利,也应当承担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义务。丰台民政局应当在被指定为 遗产管理人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遗产债务清偿工作。当然,民政局应当在其 取得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超出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实 际价值的部分不承担偿还的义务。而作为遗产债权人的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 心,也应当在丰台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履职期间,及时向其主张权利,如 果在民政局管理工作结束后主张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此外,本案中丰台民政局在一审中曾以“不确定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范 围”作为抗辩理由,但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项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尽管民法典没有 明确遗产管理人编制遗产清单的具体期限,但丰台民政局应当在被指定为遗产 管理人后的合理期间内尽快完成遗产清单的编制工作。本案中,丰台民政局的 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不应得到支持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已经初步建立,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与深入,其 将进一步发挥维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促进社会稳定,避免 不必要的矛盾与纠纷。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綦宗霞刘继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