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瑕疵不必然导致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任甲诉魏某乙、刘某遗赠扶养协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05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魏甲、任甲
被告(被上诉人):魏某乙、刘某

【基本案情】
魏某(2020年9月去世)与吕某(2005年4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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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魏某1、魏某2、魏某3。魏某1(2009年11月去世)有 一女魏甲;魏某2(2014年3月去世)有一子魏某乙,魏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 系;魏某3(2013年4月去世)有一子任甲。2018年12月,魏某(遗赠人) 与魏某乙、刘某(二人共同作为扶养人)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一、遗 赠人愿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某号院内北数第一、二排正房在去世后 遗赠给扶养人。二、扶养人在遗赠人因年长或意外而失去自理能力需要赡养时 即履行对遗嘱人的赡养义务,扶养人保证悉心照顾遗赠人,至遗赠人去世前的 衣食住行及医疗等全部费用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去世后由扶养人负责送终安 葬。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魏某乙和刘某对魏某尽心照顾,在魏某因交通事故 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均由魏某乙和刘某支出。魏某去世后,魏某乙和 刘某向魏甲和任甲出示了遗赠扶养协议,并表示接受遗赠。但魏甲和任甲认为, 魏某乙系魏某的孙子,不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故诉至法院,要求 确认魏某与魏某乙、刘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案件焦点】
魏某与魏某乙、刘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法院根据当事 人陈述、证据材料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 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 魏某乙系魏某之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 定继承人的范围。魏某2先于魏某死亡,只有在魏某死亡且无遗嘱的情况下魏




二、继承纠纷 233

某乙才能代位继承,成为魏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签订时, 魏某尚生存,代位继承未发生,此时魏某乙也不是代位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刘 某系魏某之孙媳,非魏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魏某乙、刘某同时作为扶养人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魏某乙与刘某已依约履行了对魏某的生养死葬的义务, 故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 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甲、任甲的诉讼请求。
魏甲、任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 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 魏某与魏某乙、刘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魏某乙的父亲魏某2先于魏某死亡, 而魏某乙作为被继承人魏某的儿子魏某2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法律规定享有 代位继承权,即魏某乙本身就是魏某的法定继承人,故魏某乙不能成为与魏某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但考察遗赠扶养协议,除了魏某乙之外,另有 魏某的孙媳刘某作为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刘某并非魏某的法定继承人, 故一审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魏某乙虽非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 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实际由魏某乙与刘某作为夫妻双方而共同履行, 故魏甲、任甲主张遗赠扶养协议存在主体瑕疵影响效力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 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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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约定的由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履行生养 死葬等相关义务,在被扶养人去世后,被扶养人的财产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 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制度目的 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虽有法定继承人但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 以及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晚年生活得到有效保障,为我国当前凸显的养老问 题提供一条切实有效的解决途径。本案对于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审查,涉及被 遗赠扶养人、法定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等多种法律身份的理解与认定问题。
一 、代位继承人不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
虽然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相同,但判决理由却截然相反。究其原因, 对代位继承法律性质的认识差异,导致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代位继承人是否 具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作出不同的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未明确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后颁布施行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虽明确扶养人范围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 个人”,但并未对此细化规定,司法实践中仍需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立 法目的等角度对代位继承人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人”作出认定。
第一,《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范围虽然不包括代位继承人,但从 文义角度看,代位继承制度属于继承制度之一,代位继承人亦属于继承人的类 型。因此,代位继承人在代位继承条件具备时,取得与被代位人相当的继承人 资格,属于法定继承人的一种。
第二,从体例位置来讲,我国《继承法》通过两个法律条文对法定继承人 范围和代位继承予以分别规定,但均在《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中,因此从 法条体系分析,代位继承人亦当然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第三,从立法目的来讲,之所以将遗赠扶养协议主体限定为“继承人以外 的自然人或组织”,是因为继承人本身就有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代位继承的 前提之一是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




二、继承纠纷 235

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且原则上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 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因此,如果允许代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 协议,势必会架空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代位继承人不具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二审法 院正是通过运用上述法律解释技术,认定魏某乙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是 与魏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
二 、主体资格并非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唯一因素
一般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作为主体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但 在我国当前,尤其是农村地区,受到当地风俗习惯及传统认知的影响,老人出于 自身养老问题考虑,与自己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签订名为“遗赠扶养协 议”的现象依然存在。如果一概认定此类协议无效,不仅不利于解决鳏寡孤独老 人的赡养问题,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实际已经履行扶养义务的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从性质上讲,遗赠扶养协议属于财产性质的合同,而非纯粹的身份合同, 因此在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时,更应当侧重于等价有偿、权利义务 相一致的原则,《继承法》或者《民法典》继承编中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者《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从当事人真实 意愿、签订主体情况、义务履行程度、合理信赖利益、其他继承人履行赡养义 务情况等多种因素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综合予以认定。在具体审查过程中, 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又要注重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的 利益衡平,不宜采用过严审查标准,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 重点保护,不能让扶养人在养老敬老、出钱出力后因遗赠扶养协议形式瑕疵而 无效,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案的特殊性即在于此。本案中的魏某乙 虽不是与魏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但另一签订主体魏某乙的妻子刘 某,并非魏某的法定继承人,故其有权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且在刘某对魏某 履行扶养义务时,实际是以其与魏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的,故从尊重遗 赠人的真实意愿、维护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宜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杨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