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

–蓝1等诉胡某1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47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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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蓝1、蓝某2、蓝3 被告:胡某1
【基本案情】
胡某2与胡某3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胡某1。狄某与蓝某4原系 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本案三原告,后蓝某4于1987年去世。1992 年胡某3去世。胡某2与狄某于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二人再婚时三原告及胡某1均已成年。胡某2于2012年9月16日去世,狄某 于2019年2月21日去世。胡某2、狄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
双方称胡某3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黄某某、胡某4,在胡某2与 胡某3结婚时分别为8岁、6岁,共同随二人生活。黄某某未婚无子女,于 1985年去世。胡某4于2015年去世,去世前已离婚,有两个孩子分别是崔某 1、崔某2。审理中,崔某1、崔某2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亦放弃对胡某2 遗产的继承权。
2001年1月30日,胡某2与人民日报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胡某 2以成本价向人民日报社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201号房屋(以下称201号房 屋)。2005年5月19日,20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胡某2名下,建筑面积 240.7平方米。该房屋为胡某2与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原告提交2011年4月14日由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见证的《见 证书》一页,其上仅有两个律师的签字;后附2010年7月20日胡某2《我的 遗嘱》一份(共计两页)、2011年4月14日《对〈我的遗嘱〉的说明》 一份 (共计三页),内容均系打印件,仅每份文件落款处有“胡某2”的手写签字并 注明日期,以证明胡某2对201号房屋中所享有的50%份额由胡某1继承。胡 某1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审理中,双方均不要求对该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 审查,均表示认可胡某2的遗嘱内容为201号房屋的50%份额归狄某所有, 50%份额由胡某1继承。
三原告提交《狄某房产继承遗嘱》,证明狄某所享有的201号房屋50%份




二、继承纠纷 195

额由三原告继承。该遗嘱共计2页,系打印形成,仅在最后一页落款处“立遗 嘱人”处有“狄某”手写签字、按手印并手写“2016年6月21日”,“所有子 女签字认可本遗嘱及内容”处有“蓝1”“蓝2”“蓝某2”的手写签字。胡某1 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认为系无效遗嘱。
胡某1主张狄某生前曾当着三原告的面在201号房屋的客厅或者在家庭聚 会中多次口头表示201号房屋2/3的份额归胡某1、1/3的份额归三原告,但就 此无证据提交。三原告不认可该主张。
双方均称201号房屋共计240平方米,原系两套住房打通后形成。胡某2 和狄某在世时,其中160平方米由二人居住使用,因胡某1无其他住房,故另 外80平方米由胡某1及其配偶居住使用。狄某晚年有退休金,亦有单独的保姆 照顾。胡某1表示胡某2在世时,胡某2、狄某、胡某1及其配偶平时是共同就 餐,由专门的保姆负责,胡某2去世后,日常就餐是分开的,狄某由专门的保 姆照料在160平方米房屋内做饭、就餐,而胡某1则与配偶一起在80平方米的 住房内自行做饭、就餐。三原告认为胡某1系因无其他住房而居住于201号房 屋内,其与狄某未形成扶养关系。胡某1认为其自2006年开始按照父亲胡某2 与狄某的要求从美国返回家中居住直至狄某去世,与狄某居住在一起,在日常 生活中经常关照狄某,与狄某形成了赡养关系。
【案件焦点】
1.《狄某房产继承遗嘱》的性质及效力;2.201号房屋应如何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狄某系胡某2之妻,胡某1系胡某2 之女,故二人均属于胡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某、胡某4系胡某3与前夫 之子女,其二人在胡某3与胡某2再婚时均未成年,并随胡某2、胡某3共同生 活,系与胡某2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黄某某早于胡某2去世、无子女,胡 某4晚于胡某2去世,其转继承人崔某1、崔某2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 权,本院不持异议。狄某与胡某2再婚时三原告均已成年,现无证据显示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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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系与胡某2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三原告并非胡某2的法定继承人。
三原告系狄某之子女,属于狄某的法定继承人。胡某2与狄某再婚时胡某 1已经成年,且胡某1不存在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故狄某与胡某1 之间未形成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根据双方所述,狄某有退休金有固定 住所,也有专属保姆照顾日常起居,因此在经济上、生活照顾上无须仰赖子女。 故狄某与胡某1未“拟制”达到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程度,难以认定胡某1 对狄某形成了赡养关系。故胡某1非狄某的法定继承人。
三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狄某房产继承遗嘱》主文内容系打印形 成,因此属于打印遗嘱,其形式要件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上均签名并注明年、 月、日。但《狄某房产继承遗嘱》共计两页,仅落款处有“狄某”的手写签 名、日期。虽有三原告签字,但三原告系狄某的继承人,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 见证人,故该遗嘱应属于无效的打印遗嘱。
201号房屋属于胡某2与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胡某2去世后 201号房屋50%的份额属于狄某所有,另外50%的份额属于胡某2的遗产应由 胡某1继承,本院不持异议。狄某所立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在狄某去世后,其 对201号房屋所享有的50%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依法继承。故三原 告要求共同继承201号房屋50%的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201号房屋由原告蓝1、原告蓝某2、原告蓝3共同继 承50%的份额,由被告胡某1继承50%的份额。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技术的普及,通过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书 写已成为常态。实践中立遗嘱人多年岁较高,书写能力有所下降,自书遗嘱多 呈现字迹不清或辨认度低等情况,而打印遗嘱制作简单、排版美观、形式规范、 易于识别。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使用打印遗嘱替代自书、代书遗嘱。在《中华





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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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打印遗嘱并非法律规 定的遗嘱形式,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中关于打印遗嘱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 点。《民法典》出台后,专门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确认其为单独的有 效遗嘱形式,统一了司法认识,满足了社会对于遗嘱多元化的需求。现结合本 案案例就打印遗嘱的具体内容分析如下。
一 、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
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 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 月、日。因此,打印遗嘱有效成立需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 数量、在场见证等方面的要求。对于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应严格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②规定进行判断,如见证人属于上述规定的 三类人员,则不应认定其见证的遗嘱效力。
第二,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因打 印遗嘱系印刷字体,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确定真伪,因此若打印遗嘱有多页, 则遗嘱人和见证人应该在遗嘱的每一页上都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三原告系狄某的继承人,其提交的《狄某房产继承遗嘱》全部 系打印形成,属于打印遗嘱。该遗嘱共计2页,其中第一页无立遗嘱人、见 证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第二页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狄某”的手写签字 并注明年、月、日,同时还有三原告的签字,但三原告系狄某的法定继承人, 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条件。故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应 属于无效遗嘱。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70页。
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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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打印遗嘱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 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 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打印遗嘱通常情况下溯及适用,但 是遗产已经《民法典》实施之前处理完毕的,则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处理完毕”,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规定的“遗产的处理” 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遗产处理以分割完毕作为处理完毕的标准。①同时如 果部分遗产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处理完毕、部分遗产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已 经处理完毕的则不应溯及适用《民法典》打印遗嘱的规定,以保持财产秩序 的稳定性;对于未处理完毕的部分遗产,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的相关 规定。
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狄某房产继承遗嘱》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 前,双方争议的201号房屋亦未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处理完毕,故对于该遗嘱效 力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三、特殊情况下不应严苛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民法典》对遗嘱形式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故通常情况下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遗嘱均应属于无效遗嘱。但特殊情况下不应苛求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区分 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如关于“年、月、日”,实践中存在没有严格按照数字化 方式表述的情况,如表述为“六十岁生日当日”“甲子年某月某日”等,出于 尊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如果该日期可以明确确定年、月、日的日期, 亦应认为符合打印遗嘱形成时间的形式要件。比如打印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定 要求,但当事人对于遗嘱内容均无异议,此时应尊重立遗嘱人和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不应严苛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否定遗嘱效力。
本案中,胡某2的遗嘱系律师见证形成,但律师见证遗嘱非法定遗嘱形式,

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97页。





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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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应根据遗嘱的内容、形式等因素判断其属于哪一种遗嘱。该遗嘱通篇系打印 形成,并有立遗嘱人、两个见证人,应属于打印遗嘱,只是立遗嘱人、见证人 均未在每一页遗嘱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三原告及被 告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对遗嘱内容无异议,且见证书附件中列明了遗嘱页 数并附有立遗嘱过程录像,故不影响对遗嘱真实性的认定,双方均称胡某2所 享有的201号房屋中50%的份额应由胡某1继承的主张亦符合立遗嘱人真实意 思表示,应予以采信和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文丹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