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烟草分公司诉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房屋租赁行政合同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富民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张玲、昆明市五 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富民分公司(原云南省富民县烟草公司)通 过申请昆明中院执行(1995)昆经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将被申请执行人宜良 县对外贸易公司购买的位于昆明梁源小区3组团15幢3单元的301室等共计九套房 屋折抵案款归云南省富民县烟草公司所有。经原告向市住建局申请颁证,市住建局 于1999年3月31日向原告颁发了梁源小区3组团15幢3单元的301室等共计九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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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产权证。2002年第三人通发公司与原告发生借款纠纷,经云南省昆明市中 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梁源小区3组团 15幢1单元的三套房和15幢3单元102、303号房屋抵款给通发公司。由于上述部 分抵款房屋与原告仍拥有所有权的梁源小区3组团15幢3单元301号房等房屋登载 于同一本产权证中,原告在协助通发公司办理抵款房屋产权变更后,于2006年9 月6日向市住建局申请重新办理其剩余的包括昆明梁源小区3组团15幢3单元301 号房在内的其他房屋的产权证。经市住建局审查后,向原告颁发了该批房屋的房产 证,其中3组团15幢3单元301号的房屋产权证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640683 号,记载所有权人为云南省富民县烟草公司。2006年原告由原云南省富民县烟草 公司更名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富民分公司,并申请市住建局将梁源小区3 组团15幢3单元301号的房屋产权证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6月28日市住建局向 原告颁发了该房的产权证,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719975号。1996年7月因 昆明市武城路拓宽改造,公民张哲煊原住武城路215号,属于拆迁范围,当时建设 单位是通发公司,其拆迁安置房源由通发公司提供,通发公司将原告所有的梁源小 区3组团15幢3单元301号房屋提供给五华区住建局(原昆明市五华区房产管理 局)作为安置房。五华区住建局将该套房屋作为直管公房出租给张哲煊,并签订了 《房屋租赁契约》。2008年区划后,该房就移交给西山区住建局管理,并签订了 《房屋租赁契约》,租期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2月19日 张哲煊死亡,其孙女张玲至案件审结时仍居住在该房。
【案件焦点】
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哲煊订立并履行《房屋租赁契约》的行 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法人不服行政机关所订立的行政合 同而产生的纠纷,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公务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 订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并非民商事合同, 因此,此类合同应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系该行政合 同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被告西山区住建局将原告所有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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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作为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并出租给他人,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它的职权,对 于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人和事进行了处理,超越了其管理公房的职权,属超越职权 的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 款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原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富 民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梁源小区3组团15幢3单元301号房屋作为直管公房租赁给张 哲煊并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昆明市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争议房屋仍属直管公房、通发公司始终在行 使所有人权利、富民分公司从未行使过所有人权利、富民分公司应向通发公司主张 其房屋权利受损而非要求确认直管公房租赁关系违法为由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 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 行政主体,只有当行政机关以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并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 合同才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或行政合 同双方以外的人因行政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 系来看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处理。本案中,西山区住建局将位于昆明市梁源小区 3组团15幢3单元301号房屋作为直管公房出租给张哲煊并签订《房屋租赁契约》 的行为,具有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特征,属于行政合同范畴,故本案争议属于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西山区住建局出租给张 哲煊居住使用的位于昆明市梁源小区3组团15幢3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富民 分公司,西山区住建局在2008年区划后从五华区住建局接收了该房屋并对其按直 管公房进行管理,在交接过程中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未进行认真审核即以直管公房之 名出租给张哲煊居住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这一行政合同。上诉人西山 区住建局的订立、履行行政合同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依法 应予确认违法。原审判决以超越职权为由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二审予以纠正,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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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①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公房管理部门与公民订立和履行《房屋租赁契约》行为的可诉性问 题,涉及对行政合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确认行政合同违法后对行政相对 人的法律救济。本案中公房管理部门与公民签订的公房租赁契约,属于行政合同, 当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影响公民权益时,公民有权就该行政合同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二审法院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违法后,因第三人张玲仍在该 诉争房屋内居住,其居住利益必然因行政合同被确认违法而受影响,基于信赖保护 的必要,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都阐明被告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该采取相应 补救措施保障第三人张玲的居住条件。行政合同被确认违法后,除行政相对人以欺 诈等存在过错的行为缔结行政合同外,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信赖所获利益及履 约所获利益应该受到保护,这是行政合同案件审理中应予重视的问题。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李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