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举证分配问题

——龙学生诉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龙学生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点军分局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被告公开 以下信息:1.宜昌市点军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土城乡土城村签订的《土地征收协 议》。2.宜昌市点军区国土资源分局与三峡翻坝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征用集 体土地的相关信息。3.征地中“三通一平”补偿费的相关信息。4.城区“还建补 差”补偿费的相关信息。5.宅基地被征收后的是另外新批宅基地还是作价补偿的 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 点军分局关于土城乡土城村村民龙学生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并随该《回 复意见》一并向原告公开了点军国土分局征前告知书“点土资征告字(2008)第 13号”、听证告知书“点土资听告字[2008]第13号”、征地补偿协议书(合同编 号DJGT [2008]13号)、《点军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点军区三峡翻坝高速公路建设 征地拆迁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点政发[2008]5号)。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 所申请的内容完全公开政府信息,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点军国土分局与三峡 翻坝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签订的征用本村土地(包括农用地、宅基地)及房屋拆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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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补偿标准的相关信息。
【案件焦点】
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谁申请就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 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后, 已经向原告公开了有关的政府信息,对于具体补偿的标准,也已经一并向原告进行 了公布,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政府点政发[2008]5号文件。原告认为该补偿标准 制定在先,而翻坝高速项目批复在后,补偿标准的制定存在内容及程序上的瑕疵, 并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公布其与三峡翻坝建设单位签订的有关补偿 的协议,被告辩称其未与建设单位签订类似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 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就此向法院举证。同时,原告诉称信 息公开的项目中缺少“三通一平”及“还建补差”等项目的明细,所依据的均是 宜昌市伍家岗区的相关拆迁补偿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公 开三峡翻坝高速项目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及征收土地方案,属于其向被告提交 《信息公开申请书》之后新增的内容,应首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综上,原告龙 学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龙学生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查明: 2008年6月28、8月31日,上诉人与土城乡土城村委会达成《青苗及经济林木拆 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峡翻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书》,对三峡翻坝调整公路工程建设占用上诉人房屋、青苗的补偿以及宅基地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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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进行了约定,随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作为建设三峡翻坝高速公路所占 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五项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 作出《回复意见》,并公开了四项政府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 不全面、不合法,从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 公开法定职责的案件,所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全面履 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合法, 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与土城乡土城村签订 的《土地征收协议》,该信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公开。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四、五项政府信息是:征地中“三通一 平”补偿费的相关信息、城区“还建补差”补偿费的相关信息、宅基地被征收后 的是另外新批宅基地还是作价补偿的相关信息。对此,被上诉人提出所有补偿标准 均是按照《点军区三峡翻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并向上 诉人公开了该《补偿标准》,该《补偿标准》是点军区人民政府针对三峡翻坝高速 公路征地拆迁而制定的,在点军区范围内,因三峡翻坝高速公路建设而征地拆迁的 随着物应如何补偿、补偿多少,都适用该《补偿标准》。同时,被上诉人与土城乡土 城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对征收该村土地的范围、面积、土城补偿费、安置补 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进行了总体约定。而上诉人作为土城乡土城村 村民,也与该村签订了协议,对三峡翻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占用上诉人房屋、青苗 的补偿以及宅基地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通过《补偿标准》、被上诉人与土城村签 订的《土城征收协议》、上诉讼人与土城村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已知晓补偿的信息。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与三峡翻坝高速公路 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认为其未保存该类信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 五项之规定,上诉人应向原审法院提出信息线索,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 保存了这类信息。
综上,应认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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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①,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核心问题就是认定被告点军区国土资源局是否向原告龙学生全面履行了政 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向其公开了一定的政府信息内容,但公开内容不完 善、不合理。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已经全部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审理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以原告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 在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实际上是让申请人承担了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事实加以 举证的败诉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 建立在公民知情权这一基本人权之上,行政机关已经被预设了法定义务主体这一身 份。如果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显然有悖于政府信息公 开制度设立的目的,因而有失妥当。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有失偏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 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证据。”实践中行政机关常常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根据该条款规定, 只要原告可以提供相关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调查取证,该条款实际是对申请 人权利的一种保证。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是被告与三峡翻坝高速公路项目建设 单位签订的征用集体土地的相关信息。被告认为其未保存该类信息。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之规 定,原告应向法院提出信息线索,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存了这类信息,因此 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部分信息内容不合理,如 补偿标准过低等,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应审理的范畴。因此,应综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入十九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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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以上观点,驳回原告龙学生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杨忠山鄢裴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