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 茫崖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2014)茫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非诉执行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执行人:茫崖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针对被执行人茫崖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违反劳动 保障法律的行为,2013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依法对银河公司做出了茫人社监罚字[2013]第08 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银河公司。但是,被执行人 银河公司至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亦不履行处罚 决定。故人社局申请本院:1.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罚金16000元;2.强制执行自 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每日罚款数额3%的追加处罚款,共计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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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天,42720元。
后经本院审理查明,人社局确已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银河公司亦未在法 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是,申请执行人人社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前,未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给付义务。另外,人社局申 请追加处罚款数额达到4272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加处罚款上限。据此,本院根 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 行申请。
【案件焦点】
1.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人社局是否依法向银河公司送达了处罚相关文书 及手续;2.加罚款是否合法,加罚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人社局做出的茫人社监罚字 [2013]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 依据方面合法。但是其申请追加处罚款数额达到4272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加处 罚款上限,即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数额,故该加处罚款金额不合法。另外,在向 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书面催告,该程 序亦不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 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人社局申请处罚金额及处 罚程序均违法,本院作出了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茫崖行政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法官后语】
非诉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手段,同时也 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事后监督,更是法院对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行使行为不 当的一种司法救济。作为法院要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 人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的审查之后,被司法权所否定。否定的直接结果是被申请
九、行政程序 229
执行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以司法强制的方式实现。这里就产生了两个 问题:
一是非诉执行案件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在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时,是否能够 同时确认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直接宣布予以撤销。如果能,以裁定方 式裁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有悖于诉讼法所确定的裁定仅适用于解决程序问题 基本法则;如果不能,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 行为合法性的否定,就会出现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不予强制执 行,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具 有法律效力,合法存在。因此,在非诉执行案件中,鉴于该程序的特殊性,应当准 许在该裁定的说理部分,依法确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并以此作为准 予或者不准予强制执行的理由。而且,也只有如此,才能阐明作出裁定的法定 理由。
另一个问题是,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经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后,该 裁定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产生那些拘束力。该不予强制执行裁定一经送达, 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转而自行强制执行。无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 政机关是否可以针对同一事实另行作一个处理决定,甚至另一个决定的处理结果比 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更重。人民法院的裁定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司法权优于行政 权,这是世界公认的规则。尽管这种观念在我国还未被完全接受,但是,行政诉讼 法律制度的确立,实质已经认可了这一规则。因此,人民法院的不准予强制执行裁 定已经彻底地否定了被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既然行政行为已经失 去法律效力,当然也就失去了执行力。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个 违法失效的行政行为,显属行政违法。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经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 为法院裁定错误,该行政机关即针对同一事实自行再作一个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相 对人履行。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应当分别情况而论。如果人民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的 裁定,是基于被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 者超越职权确认违法的,而行政管理相对人又确实存在某种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 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的,应当准许行政机关在纠正违法之后依法再作一个新的行政行 为,对这个新的行政行为不服,准许相对人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对人既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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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可以就这个新的行政行为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人民 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是基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完全违法,行政机关根本无须对 相对人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企图具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 行政机关不得再就同一事实另行再作一个新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非诉 执行裁定仅仅是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手段,如果有新的事实或者行政机 关纠正错误之后,剥夺行政机关对已处理但原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事件作出新 的处理,将不利于行政机关实现有效的管理。
编写人: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廖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