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祥等申请连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法委赔再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 定书
2.案由:国家赔偿
3. 当事人
原告:李德祥、薛和、曹式安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在李德祥、薛和、曹式安三人诉河北涞源太行多金属选矿厂(以下简称太行选 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 出(2001)葫经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太行选矿厂在葫芦岛锌厂的债权 100万元。之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葫经初字第172号民事判 决,判决太行选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德祥、薛和、曹式安三人借 款人民币93.1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01年6月20日至2002年9月10日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1834.50元。2002年9月20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
八、国家赔偿 215
法院作出(2001)葫经初字第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葫芦岛锌厂协助依法扣 留太行选矿厂在锌厂债权100万元,不得支取。
在连山法院受理的张书汉申请执行太行选矿厂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2002年9 月23日该院作出(2002)连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 权葫芦岛锌厂所欠的货款人民币42万元,不得支付。次日该院对葫芦岛锌厂送达 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厂15日内履行债务42万元。9月26日,葫芦岛市中级人 民法院书面通知连山法院太行选矿厂在葫芦岛锌厂的到期债权已经被本院查封。9 月29日,葫芦岛锌厂对连山法院发函,告知该院中院欲送达(2001)葫经初字第 172号协执通知,请连山法院与中院协调,避免重复执行。10月9日,连山法院裁 定:一、申请人张书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太行选矿厂一案,变更被执行人为葫芦岛锌 厂(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二、葫芦岛锌厂(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从欠 太行选矿厂的债务中给付张书汉人民币42万元,并从2001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计息。同年10月21日,连山法院从葫芦岛锌厂银行帐户扣划453698.40 元,该款于10月22日被张书汉委托代理人高庆和领走449698.40元。
2002年12月6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 区人民法院(2002)连执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二、已付给当事人的款项依法予 以执行回转。2003年1月20日,连山法院作出裁定: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 张书汉及龙港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已取得的款项返还给申请人李德祥、薛和、曹式 安。此后,连山法院共执行回转15万元给付李德祥等三人,余款303698.40元连 山法院明确表示不能继续执行回转,并终止了该案的执行回转工作。经本院执行和 连山法院执行回转,李德祥等三人共得执行款456706.05元。
李德祥等三人向连山法院申请赔偿,案经连山法院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葫法委赔字第6 号决定:驳回李德祥等三人的赔偿申请。2011年7月12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 院作出(2001)葫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 终结该案执行。
后李德祥等三人向本院申请赔偿。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院审理 后,辽宁高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葫法赔字第 00001号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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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赔偿李德祥等三人未执行回转款303698.40元后,对该款的利息损失应否予以 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院的(2002)葫执监字第 11号和(2004)葫执复字第1号两份民事裁定,已经撤销连山法院(2002)连执 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并且要求连山法院将已付给当事人的款项依法予以执行回 转,证明本院对连山法院执行太行选矿厂在葫芦岛锌厂债权的行为已经确认为违 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法委赔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连山法院 无视本院的书面通知,明知所冻结的到期债权存在争议,未经协调处理,却仍然于 2002年10月21日从葫芦岛锌厂银行帐户扣划453698.40元,造成(2002)连执字 第761号民事裁定被撤销后,连山法院对扣划的303698.40元执行回转不能,给李 德祥等三人造成了损失,对此连山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山法院对存在争议的到期债权未经协调处理强制 执行,造成执行款303698.40元无法执行回转,给李德祥等三人造成了损失,对此 连山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2004年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连山法院 曾明确表示执行回转工作已经“办完了”,且(2004)葫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在 2004年既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 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的,适用修 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系对(2004)葫法委赔字第6号错误执行一案进行重新审 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即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故李德祥等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赔偿303698.40元无法执 行回转款的利息损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
入、国家赔偿 217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决定:
一 、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04)葫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
二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赔偿李德祥、薛和、曹式安303698.40元执行款; 三 、驳回李德祥、薛和、曹式安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还是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李 德祥等人认为法院的侵权行为从2002年一直持续到现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情 形,所以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但本案事实是,在2004年中院赔偿委 员会审理该案时,连山法院就曾明确表示执行回转工作已经“办完了”,且 (2004)葫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在2004年既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发现(2004) 葫法委赔字第6号决定确有错误并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的案件,所以应当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 条规定,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而不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二是利息损失应否支持。李德祥等人认为除赔偿其未执行回转款303698.40元 之外,还应当赔偿该款十余年的存款利息。根据1994年《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只赔偿直接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保 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 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属于直接损失。上述规定仅限于保全或执行的标的本身就是贷款,不能随意做扩大 解释。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国家赔偿的直接损失之列,所以本 院不能予以支持。即使本案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按照修正后的《国家赔 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也仅限于返还 的财产是金钱,而不能扩大理解为对本案的情形也应当支付利息。
编写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法院佟江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