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亮诉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公安行政强制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亮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以下简称西陵公安分局)
【基本案情】
王亮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14时许,王亮在宜 昌市西陵区陶珠路1号住处烫吸毒品麻果后,16时许,其在该市解放电影院门口无 故殴打他人,被市交警云集中队协警崔颖、易望德等人制止时,王亮又对崔颖、易 望德和过路的群众等进行殴打,随后王亮驾驶号牌为鄂 EZT114 比亚迪FO 小轿车将 停靠在4路公汽站内的号牌为鄂EA8417 公共汽车撞坏,王亮下车后又无故殴打过 路的张宏兴(男,70多岁),后被过路的黄梓桐、陈光熙等人将王亮制服后交给市 交警云集中队出警交警,交警将王亮移交给西陵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处理,同 时,崔颖电话向该所报案。该所当日对王亮吸毒、寻衅滋事受案调查。该所民警对 涉案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王亮在该所接受询问时承认其从2011年上半年开 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在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1号住处烫吸毒品麻果, 吸食多了,迷迷糊糊,只记得出门开了车,好像还撞了车,其它什么都记不清楚 了。同年1月2日,西陵公安分局对王亮的尿液抽样送检,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 技术中队于当日作出的宜西公第1号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王亮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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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呈阳性反映。西陵公安分局同日作出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王亮实施 吸毒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以王亮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 五日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将王亮交宜昌市拘留所执行。王亮在 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对上述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2012年1月16日,宜昌市拘留所出具书面材料,称王亮 在被拘留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破坏监所秩序,并砸坏监所物品。同日,西陵公安分 局民警再次对王亮进行了询问。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根据王亮2012年1 月1日的违法事实,王亮本人的陈述、宜西公第1号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作 出的宜西公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王亮吸毒成瘾严重。2012年1月18日,被 告西陵公安分局以王亮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符合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为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决定对王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上述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公安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陵公安分局当日将 上述决定书送达王亮,王亮拒绝签字,且拒不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仅提供了其朋 友向娅莉联系方式。王亮于2012年1月18日入宜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 隔离戒毒。同年1月19日,西陵公安分局将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宜西 公第2号执行通知等文书及王亮随身物品交向娅莉,2012年2月8日王亮转入沙洋 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6月5日王亮转入宜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 制隔离戒毒至今。王亮不服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被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公安 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的是否可以直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西陵公 安分局是禁毒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
六、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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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王 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第二,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 制戒毒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第三,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程序是否合 法;第四,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 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 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 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如不按法 律规定的期限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为了保护原告诉权,最高法院《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 条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设定了起诉期限延长。从本案 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今, 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因被 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 故从保护原告诉权考虑,应该将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的三 个月内。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不服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直接向本院提 起诉讼,应该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2.被告西陵公安分局以原告王亮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 全的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 情形为由,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 王亮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被告提供的原告的陈述、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宜西公 尿检字(2012甲)第001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张宏兴、崔颖、易望德、谢 钰涵等证人的证言、《被拘留人王亮在所情况说明》、易望德的门诊病历、王亮撞坏 公汽的现场照片;宜西公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 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吸食毒品麻果。2012年1月1日,原告 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次日,原告尿液被依法抽样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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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检,其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验呈阳性反映。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称其殴打他人行为是因为对方语言挑衅所所致,与吸食 毒品无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原告二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 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3.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经对 原告作出了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吸毒、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作出合并 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上述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宜昌市拘留所于 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被拘留人王亮在所情况说明》,称王亮在被拘留期 间,多次违反监规,破坏监所秩序,并砸坏监所物品。同日,被告民警再次对王亮 进行了询问,西陵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宜西公2号吸毒 成瘾认定书,认定王亮吸毒成瘾严重。因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在宜西公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基础上,又调 取了新的证据,经依法审批后,对原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并依法向 原告送达上述决定书。由此可见,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 定。原告诉称其通过被告递交过行政复议申请,但没有收到行政复议结果的答复, 复议权被剥夺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4.《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根据《禁毒法》的授权,2011年1 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第115号令,自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该办法是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 严重的合法依据。原告诉称,对于吸毒成瘾的认定不能依据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作为认定依据,而应该由三个部门来规定的观点是对法律条 文理解有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 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
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有证据证明吸毒成瘾人员使用毒品后伴有 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公安机关认定其 吸毒成瘾严重。根据上述规定,对吸毒成瘾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其强制 隔离戒毒。根据上述规定,社区戒毒不是公安部门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 离戒毒决定的前置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吸毒
六、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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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宜西 公第2号执行通知上适用的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与宜西公 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适用的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相矛盾,签章时间是 2011年属实。但本案审理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宜西公第2号强 制戒毒决定,审查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该以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 决定载明的为准。从被告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的内容可以看出,宜西公第2号执 行通知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作出的,并于2012年1月19日送达给原告 朋友向娅莉,签章时间2011年明显是笔误。且宜西公第2号执行通知出现的错误没 有影响原告的权利。故宜西公执行通知书出现的错误不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撤销。原 告诉称被告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前,已经对原告作出了宜西公第2号执行 通知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①,判决维持被告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于2012年1月18日对原 告王亮作出的宜西公(学)强戒决字(2012)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法官后语】
目前,我国对使用毒品人员戒毒遵照“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 救助”的原则,社区戒毒存在戒毒工作场所条件有限、社区医务人员缺乏、社区工 作者不足等问题,公安强制隔离戒毒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戒毒手段,充分体现了国家 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禁毒法》对强制隔离戒毒这一行政强制措施 的规定的比较原则,具体规定的条款也不多。本案为原告王亮不服被告西陵公安分 局作出作出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毒决定案,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公安机关 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涉及许多具体操作问题值得探讨。
1.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戒毒是否为前 置条件。
“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具有不同的法律定义,对“吸毒成瘾人员”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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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吸毒成瘾严重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有区别。目前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是否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问题,公安行政管 理部门的观点是统一的,即对吸毒成瘾的认定不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案件,原告方都持公安机关对吸毒成 瘾的认定是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的前置条件观点。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 定看,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该办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能否不经 过吸毒成瘾的认定,直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 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 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 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 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将《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结合起来看,
第一款是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四种情形;第二 款是规定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是否不经过社区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 定,公安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第一款指吸毒成瘾人员具备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这四种情形的共同点是 均经过了社区戒毒。故以上规定应该理解为,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 离戒毒的决定,社区戒毒是前置条件。第二款本意应该是指:对吸毒成瘾严重的, 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即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作出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社区戒毒不是前置条件。因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款的易产生歧 义。笔者认为,如果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吸毒成瘾严重,公安机关认为通过社 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更能 表达其立法本意。
2.认定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应具备的条件。
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必须严格依据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1)吸毒成瘾判断。《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 定。根据《禁毒法》的授权,2011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 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了第115号令,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了《吸毒成瘾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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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该办法是公安机关判断是否构成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合法依据。 (1)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具备的条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 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 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 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 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应该同时具 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是吸毒人员,即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二是经人体 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三是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 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2)吸毒成瘾 严重的判断。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 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 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 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 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定, 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应该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是吸毒成瘾人员,即吸 毒成瘾严重人员,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二是使用毒品后,违法行为是在其使用毒 品后发生的;三是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
3.如何保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问题。
本案被告在答辩时认为,原告王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 议、行政诉讼期限,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宜西公第 2号强制戒毒决定中,也载明了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确实存在知道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也未提出行政诉讼的情况,原告是否已经丧失对被告宜西公第2号强制戒 毒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呢?原《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 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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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 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在行政诉讼中,原告 如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起诉,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为了保护原告诉权,最高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为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条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设定了起诉期限延 长。从审判实践看,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比较 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是否应该计算在起诉期间的三个月 内,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是否有提 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提起行政诉讼 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代理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 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采取口头方式委托代理人提起行政 诉讼的,法院应该向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调查核实。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形,可 以认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件。一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 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按程序通知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家属,并告诉了家属 如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之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和家属见过面,可以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条 件。二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书面向公安机关表示放弃申请行 政复议或放弃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认定为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有提起本案行 政诉讼的条件。如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公安机关没有通知其家 属的,从保护原告诉权考虑,应该将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 的三个月内。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建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