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刘军华诉萍乡市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农业行政处罚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军华
被告(被上诉人):萍乡市农业局

【基本案情】
被告市农业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萍农(饲料)罚(2012)0001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军华经营了假冒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 公司生产质量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 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刘军华停止经营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豆粕,并 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壹万玖仟陆佰捌拾元;二、并处违法所得三 倍罚款计伍万玖仟零肆拾元。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开始至2012年3月31日止,李建安等人鸡场共 向原告购买由供货商李圣道、程龙提供的中粮东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饲料用大豆粕 19.5吨。其中对2012年3月9日购买的4吨怀疑有质量问题,而于2012年4月3 日了解到原告门市还有2吨原豆粕,再次以购买为由在原告不在店时拖去剩余产品 2吨。后经检验该2吨质量不合格。李建安等人的蛋鸡在经过高峰产蛋期后,产蛋 量下降,鸡场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赔偿高达243594元的巨额损失,该案仍 在调查和审理之中。被告在事未查清的情况下草率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且处



五、行政处罚 175

罚过重。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事实有误。双源蛋鸡场是怀疑3月9日产品有质 量问题,又再于4月3日到原告店里拖走2吨饲料,其目的是有利纠纷的处理。从 情理上讲其明知该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不可能会再次购买;如果是真的购买,为何不 付货款,而在拖到最后2吨货后立即向被告举报,并要求调处呢?可见被告将该2 吨纳入原告销售之列显然错误,故本案只能认定销售不合格产品4吨,且鸡场未全 部使用,饲养的鸡未产生危害后果。二、原告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况。被告以原告 “有票不提供,且经营的产品不合格,已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失,产生了危害后果, 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由于我店是税收包干,所以对开具发 票的底联没有保存好则未找到,故无法提供。但对购买者提供的票据以及鸡场因纠 纷拖去未开票的2吨饲料均予以认可,并且在整个案件的调查中原告一直是积极配 合,这怎么能说没有提供票据就是从重处罚的情形呢。第二,原告也是受害者,因 为市场上该豆粕品牌销售渠道较多,常有业务人员来联系业务,并能货到付款,这 确会容易造成质量不合格产品,而原告更无条件对每次购进产品进行专业的检验以
确定质量优劣。第三,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未产生使用者损失和危害,相关民事纠纷 正在进行鉴定之中,至今尚无结果,被告不能凭空而断,更不能作为从重处罚情 形。三、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行为仅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的”规定,没收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而本案 销售额仅为13120元,处罚1倍罚款应为26240元,更何况13120元中还有大量的 成本呢,实际上原告的违法所得不足200元,不能将成本计算在违法所得内。综 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经营的饲料产品认定不合格的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 政行为事实不清、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对原告作出的萍农(饲料) 罚(2012)0001号处罚决定,重新对原告行为作出公平合理的决定。
被告辩称:答辩人所作萍农(饲料)(20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深入调 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处罚裁量恰当,是正确有效的。一、答辩人对刘军华实施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职 权。依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答辩人在萍乡市行政区域内享有农业行政执法权、涉案事务管理权。二、 答辩人对刘军华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刘军华违反《饲料和饲料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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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营销售了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 准的饲料用大豆粕计6吨,销售单价3280元/吨,销售收入合计为19680元,该事 实有农资产品质量抽样单、检验报告、标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确认通知 书及回函、双源蛋鸡场库存豆粕及已用豆粕空包装袋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及销售票 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012年4月3日上栗县双源蛋鸡场从刘军华门市购买2吨饲 料的赊销行为,即使未付款但销售已经实际发生,认定该批2吨饲料已经实际销售, 该事实有刘军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三、答辩人对刘军华行政处罚得当、适 用法律正确。刘军华经营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用大豆粕,根据《饲料和 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按照农业部《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农办政函〔2005〕 12号)“经研究,我部认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罚则中的‘违法所得’ 应按产品的‘销售额’计算。”的意见,刘军华销售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豆粕 的销售额为19680元,其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9680元。答辩人对刘军华给予没收违法 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的行政处罚适当、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四、答辩人对刘 军华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答辩人接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立案、现场勘察、抽样检 验、调查询问、拍照等依法定程序、依职权调查事实的行为。在对刘军华的处罚过 程中,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刘军华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并送达,接受并复核了刘军华的陈述申辩意见等,最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 人的权利。综上所述,刘军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对刘军华的 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农资产品进行管理查处的职权,原告 对此无异议,故认定被告享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



五、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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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栗县福田镇双源蛋鸡场举报原告刘军华销售不符合饲料标准产品后,依法进行立 案,向相关人员询问、向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发函及该公司回 函、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拍照、抽样检验及检验报告,查明事实后,又依法向原 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接受并复核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了萍农 (饲料)罚(20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依法申请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作 出了维持该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据此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其销售了6吨不合格的饲料不合理,只能认定4吨,因 在2012年4月3日销售的2吨是其不在饲料门市拖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 与上栗县福田镇双源蛋鸡场从建立饲料买卖业务以来,双方熟悉且彼此之间信用, 该蛋鸡场在2012年3月9日向原告购买4吨饲料用完后,又在同年4月3日与原告 的门市电话联系业务,原告之父刘瑞保同意而购买了2吨。原告的饲料行经常是其 父刘瑞保守店经营,该2吨是由原告之父经手并销售,尽管未付货款,但属于双方 交易正常的赊销行为,该交易行为原告理应知晓,故原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查证原 告向上栗县福田镇双源蛋鸡场销售了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6吨,每吨3280 元,销售收入19680元,该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国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 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吊销生产许可证:(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 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 称不符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 量标准的。(四)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①因原

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于2011年已被修订,此条例引用的为2011年修订之 前的规定,下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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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违反了该法规的规定,原告应该受到处罚,故原告该辩解意见不成立。萍乡市安 源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萍乡市农业局于2012年9月21日对原告刘军华作出的萍农(饲料) 罚(20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原告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2012年9月21 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萍农(饲料)罚(2012) 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 销售了6吨不合格饲料给上栗县福田镇双源蛋鸡场,上诉人对其中2012年3月9日 销售4吨不合格饲料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执焦点在于同年4月3日的2吨不合格 饲料可否认定为销售。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4月3日上栗县福田镇双源蛋鸡场从 刘军华经营的饲料店购买2吨饲料,虽暂未付款,但该2吨饲料已运至双源蛋鸡场, 属于买卖业务往来中的赊销行为,应认定销售已经实际发生,购买后使用与否并不影 响“销售”的成立。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销售了6吨不合格饲料给上栗县福田镇双源 蛋鸡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对刘军华等人的询问笔录、农资产品质量抽样单(上诉 人和被上诉人均在抽样单上签了字)、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其主要证据是充分的。
关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争执焦点在于 对违法所得如何认定,即按“销售额”认定还是按“获利”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 按照农业部《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农办政函[2005]12号)“经研究, 我部认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罚则中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 额’计算”的意见,以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上诉 人违法所得为19680元(销售额),没收违法所得19680元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于法 有据,被上诉人所作决定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定范围内,是合法和适当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 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①,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入十九条第(一)项。



五、行政处罚 179

【法官后语】
编者认为:此案乃萍乡市首例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在3 · 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 前,此案的判决依法惩处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法分子,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整顿和规范农产品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提供了有 力的司法保障。
1.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原告认为本案的的销售金额仅为13120元,13120元中还有大量的成本,实际 上原告的违法所得不足200元,不能将成本计算在违法所得内。原告违法所得的利 润仅为200元不到,但我们不能认定原告的违法所得仅为200元不到。按照农业部 《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农办政函〔2005〕12号)“经研究,我部认 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罚则中的‘违法所得’应按产品的‘销售额’ 计算”的意见,刘军华销售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豆粕的销售额为19680元, 其违法所得应认定为19680元。目前,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 有的是将成本计算在内,有的则是扣除成本,只计算盈利所得。根据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 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 进价款计算,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 购进价款计算。由农业部《关于认定违法所得问题意见的函》(农办政函〔2005〕 12号)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 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中第三、四条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来看,同样是违法所 得,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与工商领域的认定标准是不相同的。
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中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对于法 院在具体案件中违法金额的认定有更好的指引作用。
2. 农业局给予原告违法所得三倍的处罚决定是否过重
国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 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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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 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 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三)、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四)、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农业局的处罚决定有明 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家境一般,一次性处罚5万多元,会给其家庭带来严 重的经济负担。但为了惩罚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警示生产销售假饲 料的行为,这又是必须的。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黄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