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志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文化 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志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
【基本案情】
经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区文广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作出松 文广许准字[2012]0060《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内容为:日期:2011年9 月1日至9月30日;地点:青山绿水公司;演员:天长市红太阳歌舞团等7家剧 团;演出内容:歌舞表演。2012年9月5日下午,位于松江区环城路106号2楼的 青山绿水公司正在进行营业性演出。该场演出是由原告申报举办,演出团体是新天 地艺术团,现场表演演员有五名,分别是马晓霞、李向阳、李雪娇、王丽娜、陈 洁。剧团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主要从业人员登记的演员为马晓霞、李向阳、王春 梅、李雪娇、张宝琴,现场演出的王丽娜、陈洁两位演员并不在该团体从业人员登 记的名单中,原告没有就变更演员进行重新报批。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 告知书》,认定原告在其承办的营业性演出中就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的行为违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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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进行处罚。于同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 会。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区 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7日,区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松文广许准字[2012]0060《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记载的“日 期: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系区文广局市场科工作人员的笔误,应为“日 期:2012年9月1日至9月30日”。
再查明:青山绿水公司属歌舞娱乐场所,原告每月向青山绿水公司收取费用 9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上海志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处罚对象是否适格。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 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 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 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 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原告举办的歌舞表演演出地点属本区行政区域 管辖范围内,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 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 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另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 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的处罚对象是否适格。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 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 理、行纪活动。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后者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规定,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 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 构承办。本案所涉的青山绿水公司属歌舞娱乐场所,系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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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本案原告作为演出经纪机构,以自己 的名义向区文广局申报举办“歌舞表演”的行政许可,区文广局向其作出了准许行 政许可决定,该决定书上明确显示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可见原告系举办营业性演出 的经营主体。《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演出经营 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 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六)、接受文化 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故原告作为举办营业性演 出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演出活动承担举办责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 办营业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 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作为举办营业性演出 的经营主体即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并无不当。原告承办的营业性演出 中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原告每月向青山绿水公司收取费用900元,平均30元/天,故被告确认 原告在2012年9月5日下午举办的演出中违法所得15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故被告 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5万元的处罚,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①,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第 21201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原告上海志林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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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 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 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 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 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松江文化执法大队 作为本市松江区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松江区发生的违法行为,集中行使 文化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 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 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营业性 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 重新报批。”本案中,于2012年9月5日下午在松江区环城路106号2楼青山绿水 公司进行的营业性演出中,现场演出的王丽娜、陈洁两位演员并不在演出团体从业 人员登记名单中,该场演出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松江文化执法 大队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对青山绿水公司负责人、新天地艺术团负责人和上 诉人志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志康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新天地艺术团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场演出变更 演员未重新报批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 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志林公司对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的行为违法且应当予以行 政处罚并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松江文化执法大队将其作为处罚对象错误。对 此,本院认为,《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歌舞 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 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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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因青山绿水公司系歌舞娱乐场所,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故委托演出经纪 机构,即上诉人志林公司向松江区文广局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该局以上诉人为申 请人作出了准予歌舞表演的行政许可决定,故上诉人作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和行政 许可决定的相对人,是涉案营业性演出的承办单位和经营主体。被上诉人松江文化 执法大队据此认定上诉人为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行为的违法主体,并无不当。因上 诉人志林公司向青山绿水公司收取15元/场的费用,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所 得为15元,据此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 正确,处罚幅度合理。
被上诉人松江文化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经调查取证,举行听证 会听取上诉人志林公司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处 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松江文化执法大队对上诉人志林公司作出的第2120120084 号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原 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①,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非演出经营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需委托演出经纪机构向有关的文化主管部门申 报举办“歌舞表演”的行政许可并获得准许。在该过程中,演出经纪机构是以自己的名 义进行申报并获得行政许可的,其行为性质类似于民事行纪行为,主要区别在于,与行 纪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为民事关系的第三方,而与演出经纪公司发生关系的则是 行政机关。因此,对于演出经纪机构从事活动的性质,我们认为具有行纪性质。
虽然在非演出经营场所举办的营业性演出中,主体有文化演出团体、演出场所 和演出经纪机构三家,但是申报承办的主体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指向对象均是 演出经纪机构。也即,文化主管部门与演出经纪机构是行政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关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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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其并未与其他主体发生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演出经纪机构处在行政 管理关系中,文化执法机关根据行政许可证推定为演出经纪机构为相应的权利人, 将其认定被处罚对象是合法合理的。
在违法行为确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过错认定时适用过错推定原 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仅在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时才减轻或免于承担 行政处罚责任。本案中,原告志林文化公司确实并未就变更演员重新报批且也未做 到负责演出现场监督管理,倘若其按照法律规定切实履行义务,那么势必会发现剧 团变更了演员;倘若其对上述现象及时制止,那么也就不会出现本案的违法行为。 因此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认定原告实施了“变更演员未重新报批”的违法行为,并对 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赵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