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请求审查之限度

———王瑞敏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征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房屋行政征收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瑞敏
被告(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区政府)、菏泽市 牡丹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牡丹区房产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城市开发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区 征收中心)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6日,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牡丹区房产局举行了名仕豪庭项目建设 动员会及张贴公布了牡丹区2012-4号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 意见稿,确定征求意见期限为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
2012年7月24日,名仕豪庭项目建设指挥部张贴公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 求意见稿的答复意见。2012年7月26日,菏泽市牡丹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



四、行政征收 137

公室出具了名仕豪庭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7月27日,牡丹区 政府作出了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同日,牡丹区政府张贴发布了名仕豪庭建设项目 房屋征收通告,并在该通告中告知了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 可自本通告之日起60日内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瑞敏的房地产在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内。2012年7月 31日,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牡丹区房产局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地 产出具了估价报告,后又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8月26日、9月15日三次对原 告王瑞敏的房产漏评项目进行评估复核,并出具了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评估复核 表,对漏评项目进行了增补(其中包括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公共用地每户44.5平方 米的补偿)。
2012年8月26日,原告王瑞敏与被告牡丹区房产局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 协议书。2012年11月21日,原告王瑞敏与被告牡丹区房产局在《房屋征收产权调 换协议书》的基础上就挑选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及计算价格签订了补充 协议。
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实施的 征收程序违法;2.判令被告对征收原告的土地进行补偿安置。而被告牡丹区政府 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 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件焦点】
1.王瑞敏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原 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要求。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瑞敏使用的土地及其房产在被诉的 房屋征收决定书中载明的征收地块范围内,显然原告与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 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王瑞敏作为原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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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主体适格。
原告作为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从2012年7月27日张贴房屋征收通告之日 或者从其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之日就理应知道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 享有的诉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①的规定,无论 从2012年7月27日张贴房屋征收通告之日起或者从2012年8月26日原告签订房 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之日起至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三 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原告漏评项目复核增补单中包括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公共用地每户 44.50平方米的补偿。原告自愿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已与牡丹区房 产局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及具体挑选调换房屋的补充协议,符合《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被告已通过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安 置,对其漏评项目进行了复核增补,故原告所称被告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主张, 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东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裁定:
驳回原告王瑞敏的起诉。
原告王瑞敏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 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部分请求事项超出本院审查范围,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 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 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行政征收 139

【法官后语】
关于行政诉讼中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审查限度的问题。新修正《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只要认为是符合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却又规定作为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 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单纯从字面上看似乎规定的不一致,但 实际上两者并不矛盾,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正确理解把握。
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系基于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 状难的角度针对法院立案受理阶段的规定,也就是说在立案受理阶段立案庭只能对 原告的起诉从行政起诉状形式上进行审查,如原告是否是针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 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等,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立案庭 都应该给予立案受理。
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对于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如果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 驳回其起诉。
因此,既使被告或者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未表示异议,法院也应在立 案后的诉讼中主动进行审查,而且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来承 担。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土地及其房产在 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范围内,显然王瑞敏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王瑞敏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就本案而言,根据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作为 被征收人,从房屋征收通告发布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但其从 知道房屋征收决定起至起诉房屋征收决定实施程序违法,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 诉期限,超过该期限,法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 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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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请求审查之限度。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征收 决定实施程序违法,而房屋征收实施程序包含多个行政行为,原告未明示被告所做 的哪一行政行为违法,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新修订《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在已与牡丹区房产局签订了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如认为补偿标准低、协议有 违公平,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的范围,其可另行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如提起 撤销之诉或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之诉等。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人民法院李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