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诉宜兴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行终字第0030号行政判决书
二、行政确认 59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魏学存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5日下午,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以下简称潜 洛分公司)职工乔宗耀因天气炎热在公司门卫处买冰棍解渴降温后突感身体不适, 由工友将其送到就近的潜洛卫生服务站治疗,后回公司宿舍休息。2011年8月6日 凌晨5点左右,他人发现乔宗耀已于宿舍内死亡。
2012年7月30日,乔宗耀之妻魏学存向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 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 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乔宗耀于2011年8 月6日因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 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潜洛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 议,后行政复议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焦点】
职工乔宗耀的死亡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 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 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劳社部函 [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 定,此处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 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关于乔宗耀死亡是否符合在48小时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死亡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突发疾病”包括
6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各类疾病,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乔宗耀当时身感不适属于“突发疾 病”,并且是在现有条件下就近接受问诊治疗,此种应急的诊断治疗过程可以视 为属于抢救的范畴。鉴于每个人对病灶的反应不同,作为外来民工的乔宗耀可能 对其自身病情的估计不足及不能预料,所以之后未能再及时就诊或弄清实际病 症,该疾病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导致其突发疾病死亡,现原告主张乔宗 耀先后得了两次不同疾病的观点仅仅是推测,无相关证据证明,如果苛刻的强调 只有达到在工作岗位上不省人事被直接送往医疗机构的程度才是抢救,则明显与 疾病发展的客观情况不符,也无法体现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的基本精神。 故本案中可以确认乔宗耀从发病初次诊断至死亡是在连续状态未超过48小时。综 上,市人社局对乔宗耀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而根据《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 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故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请求撤销宜人社工认二字 [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潜洛分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关于乔宗耀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问题。宜兴人社局根据查明的潜 洛分公司的上班制度及向证人调查等事实,确认乔宗耀发病当天上班时间为6:00- 18:00,乔宗耀亦是该时间段内发病。现潜洛分公司否定乔宗耀发病当天的上班时 间,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宜兴人社局确认乔宗耀发病当天 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乔宗耀因为在天气炎热从事拉砖坯工作,在公司门卫处稍作 休息,并为解渴降温买冰棍食用,该公司门卫处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乔宗耀在 公司门卫处的发病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关于乔宗耀死亡是否属“在48小 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乔宗耀发病后即被同事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潜洛卫 生服务站接受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为其进行了必要的诊断并进行了输液治疗,由 于受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的限制,乔宗耀上腹疼痛的病因并未真正查实。嗣后,乔 宗耀在回宿舍后休息期间死亡。本院认为,乔宗耀在发病后即积极进行就诊,医方
二、行政确认
61
在有限的医疗条件下为其进行了治疗,乔宗耀配合医方要求完成了治疗。只是医方 受限于客观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以及疾病本身可能存在的潜伏性和复杂性,未能 真正查实乔宗耀上腹疼痛的病因并给予有效的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在现有条件下 所提供的诊断治疗可以视为属于抢救范畴。相反,如果以此种并非属于乔宗耀主观 原因而施行的治疗不属于抢救为由,进而剥夺上诉人享受视同工伤的权利,显然并 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和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精神。关于乔宗耀上腹疼痛是 否系其猝死原因。本院认为,由于乔宗耀死后未进行尸检导致其死因并不清楚,但 考虑到乔宗耀上腹疼痛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即回宿舍休息,并在休息期间死 亡,乔宗耀死亡距上腹疼痛发病相距时间较短,期间亦无其他外来因素介入,结合 诸多疾病本身存在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应认定乔宗耀死亡与其上腹疼痛 之间存在关联性。现潜洛分公司提出乔宗耀先后得了两种疾病的观点,因缺乏相关 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达成的协议能否成为工伤认定 的阻却事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魏学存向宜兴人社局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符合 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而现有法律规定亦未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及家属达成的协议 作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因此,宜兴人社局在魏学存与潜洛分公司达成相关协议 的情况下仍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双方已达成的含有补偿或赔偿内容的协议 是否对工伤赔偿有影响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行政程序是否违法 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宜兴人社局所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潜洛分公 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宜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潜洛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 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的规定①,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职工乔宗耀的死亡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6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 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 伤。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明确规定条例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 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笔者认为,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 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 病;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 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 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 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 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即使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 应视同为工伤。本案中,职工乔宗耀发病当天上班时间为6:00-18:00,其于当天
下午2:30左右身感不适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病。乔宗耀实际工作岗位在 烧窑车间,因当天天气炎热在公司门卫处其买冰棍降温稍作休息,此时的公司门卫 处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延伸,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关于是否经过抢救,乔 宗耀在身感不适时即由单位同事陪同送往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潜洛卫 生服务站也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诊断询问并进行了输液治疗,因受当时现有的医疗条 件和医疗技术限制,潜洛卫生服务站已经采取相应地必要的救治措施,并医嘱强调 如其仍感觉腹痛未减轻,病情未缓解,需向上级医院转诊。鉴于乔宗耀作为外来民 工,可能对其自身病情估计不足也不能预料,故嗣后未能再次就诊弄清发病的真正 原因,加上疾病本身可能存在的潜伏性和复杂性,才导致最终的死亡。因而对于潜 洛卫生服务站在现有条件下提供的应急诊断治疗过程可以视为属于抢救的范畴。乔 宗耀从发病到抢救符合从工作岗位到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乔宗耀在卫生服务 站治疗后即回到单位宿舍休息,在此期间死亡,从其发病初次诊断至死亡并未超过 48小时。用人单位提出乔宗耀先后得了两种疾病的观点仅是推测,无相关证据证 明,另外如果一再强调职工只有达到不省人事的情况下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 程度才是抢救,则明显与突发疾病发展的客观情况不符,以此种并非属于职工主观 原因而实施的治疗不属于抢救为由,进而剥夺职工享受视同工伤的权利,显然不符
二、行政确认
63
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精神。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叶棋刚
上岗前患有职业病的工伤认定
尹桂华诉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2. 案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尹桂华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
【基本案情】
尹桂华从事煤矿井下拖煤工作多年,长期接触粉尘。2008年6月19日,尹桂 华在邵阳县其他煤矿打工期间被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患有一期煤工尘肺病。2010 年三月下旬,尹桂华到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打工并从事井下拖煤工作,当月30日, 该矿组织尹桂华等粉尘作业人员到邵阳县疾控中心作岗前体检时,尹桂华所拍摄的 片号2054的X 光胸片被要求带身份证去邵阳市疾控中心复查。2010年4月1日, 尹桂华在打印好的一份《承诺书》上签字承认自己已经患有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 并表示其所患职业病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无关,同日,尹桂华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 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尹桂华于本月27 日自行到邵阳市疾控中心申请尘肺病诊断时所拍摄的片号为1422的X 光胸片在三 个月后被诊断为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随即,尹桂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
6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认定申请,第三人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后, 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尹桂华不属工伤的2010年3月30日的邵阳市粉尘作业 人员体检报告单和邵阳市疾控中心对尹桂华岗前体检的片号为2054的X 光胸片的 《阅片报告单》等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尹桂华在第三人煤矿上岗前已患有二 期煤工尘肺职业病、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尹桂华工伤认定主体,遂于2011年11 月17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01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尹桂华不予认定 为工伤。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尹桂华对被告的工伤 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 与尹桂华的片号为2054的X 光胸片的《阅片报告单》不能足以证明尹桂华在邵阳 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已患有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这一事实,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 未适用法律法规。故本院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 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作出的邵工 伤认字[2011]015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 定具体行政行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邵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邵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本院[2012]北行初字第1 号《行政判决书》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邵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书》为法律依据,作出邵工伤认字[2012]0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尹桂 华予以认定为工伤;此次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对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举证期 限内提交的邵阳市疾控中心对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岗前体检的片号2054的 X 光胸片所作的《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职工尹桂华尘肺病会诊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未 予评价。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 认为被告重新作出邵工伤认字[2012]0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将法院生 效判决书作为法律依据予以引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遂于2012年11月8日作 出[2012]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邵工伤认字[2012]01252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本院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 被告提交了尹桂华2008年6月19日在邵阳县其他煤矿打工时被邵阳市疾控中心诊 断为患有一期煤工尘肺病的《诊断证明书》及邵阳市疾控中心对尹桂华在邵阳县
二、行政确认 65
杨家山煤矿上岗体检的片号为2054的X 光胸片所作的《会诊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经审查认为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就患有二期煤工尘肺病、邵阳县 杨家山煤矿不是尹桂华的工伤认定主体,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 2013年3月5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0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尹桂华 不予认定为工伤,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送 达了当事人。
【案件焦点】
原告尹桂华是否在上岗前就患有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据公民的申请依法作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主体资格合 法;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职 工尹桂华尘肺病会诊意见书》,是邵阳市疾控中心根据邵阳县工伤保险站的委托于 2012年7月18日组织三名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共同对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 山煤矿岗前体检所拍摄的片号为2054的X 光胸片与尹桂华2011年4月27日自行 到邵阳市疾控中心申请尘肺病诊断时所拍摄的片号为1422的X 光胸片进行会诊后 得出的。2010年3月29日(实为30日)所拍摄的片号为2054的X 光胸片系尹桂 华本人所照、且该X 光胸片符合尘肺二期诊断标准的诊断结论,这一诊断结论的来 源与取得程序完全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虽然在书写格 式上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尹桂华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上岗前就 患有煤工尘肺二期职业病这一客观事实的成立;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尹桂华不但在 2008年6月19日以前就患有一期煤工尘肺职业病,而且可以认定尹桂华在2010年 3月30日以前其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已经形成,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是尹桂华所患 二期煤工尘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主体;同时,被告在本次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履行 了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适用了《工伤保险条 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3]00301号《工伤认定决定 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
6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条第(一)项①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
[2013]00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官后语】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凡安排人员从事或接触 有职业危害因素或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作业时,必须对其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 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从事上述有关作业。”可见,为了保障劳动者健康, 对从事或接触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人员,在上岗前,用人单位必须对其进行岗前 体检,离岗后,劳动者也应进行离岗健康检查。可是在现实中,用人单位出于节约 体检成本考虑,或者劳动者尤其是有过危险职业接触史的劳动者自己不愿去体检, 或者体检后被要求去复检而不愿去,往往以劳动者出具一份承诺书的方式来取代体 检,这种情况在未发生职业病认定纠纷时还无大碍,一旦出现职业认定纠纷就会带 来不必要的麻烦,尤其是在有过危险职业接触史的劳动者在现用人单位初检后得到 复检通知,以出具承诺书的方式逃避复检的情况,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主张以承诺书 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并且会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者初检时的胸片;另一方面劳动者以 离岗后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以现用人单位为用工主体申请职业病认定。本案就是一个 典型的例子,尹桂华在杨家山煤矿工作前,曾在其他煤矿工作过,在入职前单位组 织其体检,得出要去复检的通知,尹桂华以出具承诺书等方式,逃避复检,单位见 有承诺书在手,也不再强求,后尹桂华离开杨家山煤矿,自己去疾控中心做了体 检,得出尘肺病二期的诊断结论,于是以杨家山煤矿为用工主体申请职业病认定, 杨家山煤矿主张对方曾经做过承诺,自己不该承担责任,并且委托相关机构对尹桂 华上岗前的胸片会诊,得出其在其他煤矿工作时就已经患上二期煤工尘肺。针对杨
家山煤矿的第一点抗辩,合议庭认为,虽然尹桂华在上岗前,出具承诺书,承诺其 在工作期间,如所患职业病与杨家山煤矿无关,但是,由于该承诺书是作为签订劳 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可以视为是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 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行政确认
67
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 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之规定,该承诺书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不能作为杨家山煤矿免 责的理由。针对杨家山煤矿的第二点意见,由于该会诊意见书并不是诊断证明书, 因此其效力问题就成了本案的一个关键,合议庭从证据的实质出发,抛开形式要 求,认为会诊意见书虽然在书写格式上与“诊断证明书”不一致,但这一诊断结论 的来源与取得程序完全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 定尹桂华在其他煤矿工作室就已经形成二期煤工尘肺的证据。最终合议庭认为尹桂华 在其他煤矿工作时患有二期煤工尘肺证据充分,其以杨家山煤矿为用工主体申请职业 病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 《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本案,可以给从事危险职业的单位和劳动者警示,劳动者作 出的用人单位免责承诺书,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不能减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做好岗前体检和定期体检不但有利于加强劳动者 的健康保护,也有利于减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职业病认定方面的纠纷。
编写人: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申勇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