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 — 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诉远安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工伤行政确认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远安县白云煤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圣荣
【基本案情】
李圣荣于2010年3月到远安白云煤业公司黑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 年4月9日,李圣荣经该矿安排到远安县疾控中心体检,其检查结论为:双侧可见 结节性阴影,调查职业史。远安县卫生局于2010年4月12日向黑湾煤矿出具卫生 监督意见书,提出对李圣荣等人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同时必须 按职业病诊断机构规定时限安排复查,并将检查结果送宜昌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进 行职业病鉴定。此后,黑湾煤矿未按要求履行,李圣荣仍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 2011年10月11日,李圣荣个人到宜昌疾控中心检查,该中心根据李圣荣的检查结 果于当年11月3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李圣荣对其劳 动关系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裁决书,裁 决李圣荣与远安白云煤业公司黑湾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圣荣于2012年6月 13日向远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向远安白云煤业公司送达工伤



二、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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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举证。远安县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材料,于2012年8月10日作 出远人社工认〔2012〕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圣荣为工伤。远安白 云煤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审理 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宜人社复〔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远安县人 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远安白云煤业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远安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 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 但原告在此期限内未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其他证据。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 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 求不能成立。
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之规定①,判决如下:
维持远安县人社局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2〕第64号《认 定工伤决定书》。
远安白云煤业公司持起诉意见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2〕第64号《认定工伤决定 书》,被上诉人在该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患煤工尘肺一期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受理 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 举证,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 业病诊断证明书》、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远安县卫生局 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 三人,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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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远安县卫生局于2010年4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明确要 求上诉人应将第三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安排第三人复查进行职业病鉴定,但上诉 人未按照远安县卫生局的要求履行义务。而且该意见书及其附件明确载明:在与第 三人同时检查的上诉人处职工有8人属于“疑是矽(尘)肺病观察对象”而第三 人只是“双侧可见结节性阴影”。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职业病诊断时与上诉人不存 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前就已患有尘肺病,其只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 支持其主张,否定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其主张不能 支持。
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第三人于 2011年10月30日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煤工车费一期,并要求 上诉人举证。但上诉人既未对该职业病诊断事项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其主张。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第三人为 煤工尘肺一期,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认定第三人患有职业病的证据并无不妥。同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 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举证的 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诉人上诉对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 议,但其异议体现在职业病明确定性、诊断和送达程序等方面。上诉人在其起诉状 中对第三人患有尘肺病并无异议,只不过其主张第三人“在来原告处之前就有尘 肺”。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2〕第64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原审判决正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 条第(一)项之规定①,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二、行政确认 47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职业病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理解。《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 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 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上诉人)的主要观点是,第三人在来原告处上班前就已 经患有职业病,未收到疾控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未生效。被告 (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通过调查核实发现,第三人于2010年3月到原告 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年4月被检查为“双侧可见结节性阴影”。远安县卫生局 根据县疾控中心的检查结果于2010年4月12日向作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要 求原告应将第三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安排第三人复查进行职业病鉴定,但原告未 按照要求履行义务。第三人于2012年3月12日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即告知原 告,原告知悉后如不服可以依法申请鉴定,但原告并未申请鉴定。被告于2012年6 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于7月9日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原告对诊断证 明书如有异议,仍然可以到诊断机构领取该证明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 申请。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前就患有职业病,也未提交证据 证明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合法。在原告于法定 期限内未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对第三 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 请求不能成立。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 张佑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