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诉李年海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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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环东支行)
被告:李年海、向小芳、徐州华东森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 公司)、宜昌金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5日,森田公司(甲方)与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 行(乙方)、金海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 方系甲方和丙方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业务的主办银行,合作模式为买方向乙方 贷款购买森田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设备,并以该设备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森田公 司和金海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金海公司还在乙方开设保证金账 户以担保债务履行。合作协议明确约定:1.回购责任的概念是指满足回购担保履 行条件时,甲方(或丙方)以回购价格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乙方向甲方 (或丙方)移交抵押物处置权的行为。回购担保履行的条件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 (或累计五个月)拖欠乙方贷款本息。回购价格等于借款人未清偿乙方的贷款本息。 2.回购担保的具体流程,当回购担保履行的条件成立时,乙方向丙方发出《工程 机械回购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函》,乙方通过信函方式送达丙方即视同丙方 确认回购。如丙方收到该函3个工作日内未足额将回购款划至指定账户,则无需丙 方授权,乙方可直接从丙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按未清偿贷款全部本息金额 划转。回购款项全额到账后,即视为丙方代借款人偿清剩余贷款本息,取得代位求 偿权,同时乙方向丙方移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法律文件。丙方承担第 一回购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承担第二回购连带担保责任,当丙方未在上述规定时期 内完成履行回购担保或未实施回购行为或当丙方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能完全履行回购 担保责任时,乙方均有权先行扣划丙方保证金或结算账户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人未清 偿的贷款本息。当丙方保证金账户或结算账户资金不足扣划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 时,乙方向甲方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函》,乙方通过信 函方式送达甲方即视同甲方确认回购。甲方则就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回购行 为。协议签订后,金海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
被告李年海向金海公司购买了森田公司生产的挖掘机一台(车型 HD1225LC-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59
8H, 发动机号6BG1-235485, 车 架 号HDC0082), 于2010年1月21日与宜昌市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签订宜市商银环东个贷字2010第02号《个人贷款合 同》,约定:李年海以其购买的设备抵押申请按揭贷款73万元,借款期为三年,贷 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5.4%上浮10%执行,但不得低于 5.9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 础上加收50%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取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质押担保的 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即使有借款人或第 三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仍有权选择先行向保证人进行追索。向小芳、金海公司 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
李年海于同日存入质押金。森田公司亦于同日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 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 担保保证,如借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银行有权要求该公司优先履行回 购担保。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遂向李年海发放了73万元的贷款, 双方未就所购工程机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李年海连续出现多次逾期 还款情况。2011年3月31日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依约将质押金 直接扣划偿付贷款。2011年7月4日,金海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已不足以履行回购责 任,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遂书面要求金海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 任,金海公司未按约履行。2012年7月24日,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
支行书面要求森田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森田公司亦未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截止 2013年2月26日,被告李年海尚欠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借款本 金425783.86元、利息71442.46元。
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东支行现更名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 东支行。湖北银行环东支行开支代理费20000元。
【案件焦点】
回购担保责任的性质、效力及担保的履行顺序。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 《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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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银行环东支行 依约放款,李年海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李年海主张之还款数额不详的辩解,因李年 海对湖北银行环东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无异议,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 信。湖北银行环东支行关于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因在审理过程中,该贷款合同已 到期,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保证及抵押的效力问题。被告向小芳、金海公司自愿为李年 海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该被告应对借 款本息、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年 海、向小芳自愿以其所购工程机械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抵押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 人。原告关于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 有据。
(二)关于“回购担保”责任的效力与性质问题。《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合作协 议书》中所述的“回购担保”的实质含义应根据其内容来判定。从“回购担保” 的概念、条件、范围及流程可以看出,“回购担保”的责任范围为未清偿的贷款本 息,责任后果是代借款人偿清剩余贷款本息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该约定均未涉及抵 押物的对价及所有权的转移,故“回购担保”的本质含义应为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 而非建立新的买卖关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保证的相关法律 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回购担保”的实质为保证。本案当事人关于“回购担保” 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 法有效。李年海所提厂家应以挖掘机的相应价值予以回购之辩解,不能成立。李年 海所提之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厂家应赔偿损失的辩解,与本案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 李年海可另行提起诉讼。森田公司所提“回购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得强行要 求我公司回购李年海的设备”之辩解不能成立。鉴于《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合作协议 书》中同时出现了“回购担保”、“回购连带担保”两种表述,属于对保证方式约 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 证。李年海所欠贷款已符合“回购担保”成立的条件,森田公司依约应承担回购担 保责任,连带清偿李年海所欠贷款本息。依《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 定,“回购担保”的责任范围仅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故原告湖北银行环东支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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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森田公司承担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森田公司对《工程机械按揭贷 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函签章的真实性 申请鉴定,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是否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所涉贷款上设定了多种担保方 式,原告可依约穷尽所有担保方式直至债务得以全部清偿,原告的诉请不存在重复 主张权利的问题。被告森田公司关于原告重复主张权利的辩解,于法无据。
(四)关于回购担保责任的顺位问题。《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虽有 第一回购连带担保责任、第二回购连带担保责任之表述,但如前所述,“回购担保” 的实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情形下再行区分先后顺位已无意义。故被告森田公司 关于金海公司未承担“回购担保”前,其不应承担“回购担保”的辩解亦不能 成立。
(五)关于物保与回购担保责任的顺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是为防止债权人故意放弃担保物权而恶意加重保证人的负担而设,另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 保关系得自由约定,本案中被告以书面形式许可原告有权先于抵押权而行使回购担 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森田公司所提“李年海在借款时已提供了物的担 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先主张物的担保”之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
一 、被告李年海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贷款本金 425783.86元、利息71442.46元,并以425783.86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 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94%的1.5倍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宜昌环东支行支付利息。
二、被告森田公司对被告李年海所欠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年海、森田公司未履行前述判项确定的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湖 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华东森田挖掘机(车 型HD1225LC-8H, 发动机号6BG1-235485, 车架号HDC0082) 折价或者以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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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行使前项担保物权后仍有债权未 获足额清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金海公司、向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年海、向小芳、宜昌金海公司连带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 昌环东支行支付代理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创新担保方式一直是金融界的热点话题,国家出台过多项政策鼓励金 融机构进行担保方式创新。总的来说,围绕大型核心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创新,可 以更好地为供应链上下游小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本案即是这样的尝试。“回购 担保责任”未见于担保法的规定,亦未见于合同法的规定,故庭审时,各方当事人 对“回购担保责任”的定性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进行阐述和理解。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应该从协议中关于回购担保责任的概念、条件、履行方 式、法律后果等内容入手。本案中,回购担保责任名义上虽含“回购”字样,但其 内容并不涉及机械的买卖及所有权的转移,不包含“买”与“卖”的基本内涵。 “回购担保”的责任范围为未清偿的贷款本息,责任后果是代借款人偿清剩余贷款 本息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该约定均未涉及抵押物的对价及所有权的转移,故“回购 担保”的本质含义应为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而非建立新的买卖关系。
笔者认为,“回购担保”虽与《担保法》的保证表述不同,但其实质内容是相 同的,应认定为保证。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张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