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 — 延安银海(集团)有限公司诉平利县星光水电开发 有限公司项目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再字第9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2.案由:项目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延安银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 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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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平利县星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 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8日,银海公司与星光公司经协商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星光公司将其持有的与平利县政府签订的岚河上游流域所有水电开发 项目的法人自然人股份以1600万元转让给银海公司。协议签订后,银海公司按协 议约定给星光公司付清200万元作为投资并交接工作。2007年3月7日,星光公司 给银海公司仅移交了部分在建工程资料,将主要的资料包括公章、星光公司与政府 签订的流域开发合同及相关资料均未给银海公司移交,使项目的审批工作无法进 行。2007年4月,银海公司与平利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安康市平利县岚河上游正 阳梯级电站开发合同书》,取得了岚河上游正阳梯级电站的开发权。银海公司就移 交问题多次致函星光公司和平利县政府。平利县政府为此专门成立协调组,曾两次 专门召集银海公司、星光公司双方及有关部门人员到场就移交问题进行协调,但星 光公司仍不履行协议。银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星光公司履行双方 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义务,将其与平利县政府签订的岚河上游流域所 有水电开发项目的资料,以及工程在建项目和未建项目按协议要求全部交付给银海
公司;2.星光公司因其违约向银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3.星光公司赔偿 因其不履行合同给星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0万元;4.依法确认陈支星、李荣 伟、孙龙飞、李美云与张根印、任秀丽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5.由 星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星光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还是项目转让。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海公司与星光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 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协议应为有效。按照法律规 定,银海公司与星光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星光公司只 给银海公司移交了部分资料,对主要的资料未予移交,给银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



六、股权转让 163

济损失,星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星光公司答辩所称,银海公司没有按约定 给付500万元,违约在先,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和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 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 陈支星、李荣伟、孙龙飞、李美云将星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根印、任秀 丽。由于银海公司与星光公司已订立协议将星光公司自然人股权的资产转让给银海 公司,且已部分履行,故第三人之间转让的股权与银海公司、星光公司之间转让的 股权为同一标的,属重复转让。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本案在 第二次开庭时,星光公司提出反诉,因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予审理。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
一 、银海公司与星光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限判决生 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由星光公司赔偿银海公司经济损失1188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 行完毕。
三、第三人陈支星、李荣伟、孙龙飞、李美云与第三人张根印、任秀丽的股权 转让无效。
四 、驳回银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星光公司与张根印、任秀丽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所涉2007年1月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银海公司与星光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签 订的,公司的股东不是签约主体;转让的标的物为岚河上游流域所有水电开发的在 建工程和未建项目;履行中没有股权转让的实际行为;双方均认可实际是项目转 让,故《股份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协议性质 应定性为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 议,应继续履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星光公司交付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存在多处问题,可靠性较差,不客观可行,证明星光公司交付的材料不符合 协议要求的“资料合法、真实可靠”的要求。平利县政府组织双方及有关部门人员 就电站建设移交问题进行协调的会议纪要(2007年6月21日、2007年7月24日) 证明星光公司在项目移交方面的行为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未将所有项目资料、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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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场地移交银海公司。以上足以证明星光公司存在违约。银海公司支付500万元 是以星光公司交付的资料、现场符合协议约定为条件的。银海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 辩权。故银海公司未支付500万元,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星光公司构成违约,应 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银海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按照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 结论确定的损失1188600元计付。陈支星将其70%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任秀丽, 李美云、李荣伟、孙龙飞将其各自10%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张根印。该股权转 让,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变更登记,故应认定有效。原判以重复转让为由认定无 效,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 、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
二 、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 、第三人陈支星、李美云、李荣伟、孙龙飞与第三人张根印、任秀丽签订的 《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星光公司、张根印、任秀丽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陕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星光公司与银海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 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岚河上游流域所有水电开发的在建工 程和未建项目;星光公司没有法人股,协议中没有自然人股份转让的具体内容;双 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及政府介入的协调工作均是围绕项目转让进行,没有股权转 让的行为;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认可《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项目转让,且星光公 司名下除涉案项目外,还有佛坪电站及琵琶岛项目,《股份转让协议》对其他两个 项目均未涉及,故二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 和实质要件,该协议性质应定性为项目转让并无不当。双方所签协议虽名为《股份 转让协议》,实为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本案一、二审判决将本 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应当定为项目转让纠纷。关于星光公司与银海公司 谁违约的问题,《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星光公司向银海公司交接项目的工



六、股权转让 165

作包括项目现有资料交接、在建工程现场交接;并保证所有交接的资料合法、真 实、可靠,在建工程经银海公司验收无误后具备开工条件;3月20日前银海公司向 星光公司支付500万元。根据该约定,银海公司支付500万元是以星光公司交付的 资料、现场符合协议约定为条件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星光公 司交付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多处问题,可靠性较差,不客观可行,证明星光公司 交付的材料不符合协议要求的“资料合法、真实可靠”的要求。平利县政府于 2007年6月21日、2007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及有关部门人员就电站建设移交问题 进行协调的会议纪要证明星光公司在项目移交方面的行为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未将 所有项目资料、场地移交银海公司。以上事实证明星光公司存在违约。银海公司未 支付500万元,并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星光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并赔偿银海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按照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确定的损 失1188600元计付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2010年6月20日,星光公司 原股东陈支星、李美云、李荣伟、孙龙飞与任秀丽、张根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陈支星将其70%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任秀丽,李美云、李荣伟、孙龙飞将其各自 10%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张根印,并已变更登记。关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 让协议,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星光公司主张涉案 项目属于“四无电站”、《股份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问题,“四无电站”是指无立 项、无设计、无验收、无管理的电站,本案所涉的项目尚处在立项阶段,银海公司 明确表示即使星光公司不配合银海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也不会影响银海公司对项目 的审批和开工建设,且平利县政府对该项目也持鼓励支持的态度,故星光公司称该 协议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项目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 力、违约责任的承担部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对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 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不妥,应予纠正。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 三项、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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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延安银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利县星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 份转让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实为项目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
五 、驳回延安银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星光公司与银海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问题。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 的民事法律行为。项目转让是指针对具体某部分项目资产或者全部资产进行转让, 仅仅属于财产上的处分。股权转让时,涉及三个独立主体:即为被转让企业的股 东、被转让企业和受让企业;而项目转让则仅涉及两个独立主体:转让项目资产的 企业与受让资产的企业,与转让资产的企业股东没有直接关系。项目转让不涉及企 业内部股权的变化,也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本案中,星 光公司与银海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银海公司与星光 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签订的,未涉及星光公司的股东;该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 岚河上游流域所有水电开发的在建工程和未建项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中以及政 府介入的协调工作均是围绕项目转让进行,没有股权转让的行为;二审诉讼期间双 方均认可《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项目转让,且星光公司名下除涉案项目外,还有 佛坪电站及琵琶岛项目,《股份转让协议》对其他两个项目均未涉及,银海公司与 星光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实质上符合项目转让 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项目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 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 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 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当合同性质发 生争议时,应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 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准。据此,该协议也应当认定为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编写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董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