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张书华诉武海天、武锡文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书华
被告:武海天、武锡文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9日,武海天与张书华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武海天起诉要 求与张书华离婚,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2年3月26日,武海天申请撤回对张书 华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6月18日,张书华诉要求与武海天离婚, 并处理子女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0398号民事判决:1.准许张书华与武海天离婚;2.张 书华与武海天所生之子武某由张书华抚育,武海天自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 费500元,至武某18周岁时止;3.驳回张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书华与武海天 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天德盛公司系2001年1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 元,法定代表人为武锡文,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武锡文货币出资5.5万元,白志 璞货币出资1.5万元,武海天货币出资2万元,何伟货币出资1万元。2012年3月 31日,武海天与武锡文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武海天愿意将天德盛公 司的出资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武锡文,武锡文愿意接受武海天在天德盛公司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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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元人民币。
张书华认为武海天与武锡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武海天与 武锡文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武海天、武锡文不同意张 书华的诉讼请求,认为武海天所持股权的价值在不计算设备折旧的情况下为1.5万 元左右,因为考虑到其与武锡文是父子关系,故支付了2万元股权转让款,不存在 恶意串通的情形,亦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案件焦点】
张书华与武海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武海天与武锡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 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海天与张书华原系夫妻关系,天德盛公 司20%的股权系武海天与张书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 有,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武海天将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转 让给武锡文时,其与张书华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故武海天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对 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应当取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武锡文系武海天的父亲, 常年与武海天、张书华共同生活,又系天德盛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武锡文 对于武海天所持有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知。现武锡文、武 海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将股权转让一事征得共同共有人张书华的同意,且 事后亦未获得张书华的追认,故武海天擅自转让股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共同共有人张书华的合法权益,武锡 文受让武海天名下天德盛公司20%股权的行为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张书华主张的 武海天与武锡文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武海 天、武锡文主张股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亦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的抗辩意见缺乏 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


六、股权转让 149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95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武海天与被告武锡文于二O 一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 无效。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单独对其名下股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股权转让协 议是基于配偶一方的无权处分行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而认定无效,还是认为股 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股权转让时配偶是否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 力的必要条件而认可其效力,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 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在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 无权处分,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行使固有权利的体现,其理论基础在 于股权的社员性和管理权授予,其法律依据在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因具 有独立的权利属性,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股权转让时配偶是否同 意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判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单 独对其名下股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时,应当平衡《婚姻法》和《公司法》 所保护的价值维度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虑:
1.关于武海天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并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 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股权作为一种投资形式,一经取得,即可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 收益,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收益的范畴,因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权益应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武海天在与张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出资而 获得的天德盛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股权与夫妻间其他共有财产的相似 之处。但由于股权的取得兼具有人合基础,与股东自身密切相关,同时股权变动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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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公司、其他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故股权又具有截然不同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的特点。鉴于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性,因而在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与他 人订立处分股权的合同时,对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应有别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公司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股权转 让自由理应受到尊重和保障,而对股权转让自由的限制亦必须以维护公司发展以及 市场经济秩序为目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经过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对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除此之外,对股权 转让并无其他限制,故判断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不宜仅 因夫妻双方之间对处分行为存在分歧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当然无效,须结合转让人 和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如果股权转让之双方存在以畸低价格转让等恶意串通 行为,损害作为股权共有权人的另一方配偶利益的,该转让行为即使已经依法成立 并在股东间发生效力,利益受损的配偶仍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请求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认定武海天、武锡文的股权转让行为 的效力,不应仅以张书华作为配偶一方对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来认定,而应根据两人 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书华利益的事实来判断。
2.关于武海天、武锡文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张书华利益的问题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首先需要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 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转让行为会造成第三人利益 的损坏,而故意为之。恶意串通需要串通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表现为当事人事先 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 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但由于其中的“恶意串通”属于 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只有在“恶意串通”这种主观状态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且能 够被证据证明时,才可以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应结合股权转让的时间、转让双方的自然情况以及在客观上是否 使张书华的利益受到了损失等因素来判断武海天、武锡文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损害张书华利益的事实。武锡文是天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武锡文对于武 海天所持有天德盛公司20%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明知,在武海天撤回起诉后 不久,其与武锡文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武海



六、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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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与武锡文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张书华的合法权益,应属 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