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义平诉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公司盈余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义平
被告: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并依法到宜黄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 本50万元。公司设立伊始,股东有五人,即黄健雄、邹祈、廖义平、万斌、车惠 琳,其所持股比例为黄健雄25%、邹祈20%、廖义平20%、万斌15%、车惠琳 20%。现公司股东有四人,即黄健雄、邹祈、廖义平、车惠琳,其所持股比例为黄 健雄40%、邹祈20%、廖义平20%、车惠琳20%。
2011年12月27日,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提出修改本公 司章程的决议草案,并于当天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及列席人员李强出席了此次 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讨论,股东黄健雄、车惠琳、邹祈同意了修改本公司章程的 决议草案。2011年12月28日,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颁布了修改本公 司章程的决议,此次决议的内容是增加了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八款的规定,即:本 公司股东如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如出现应当出勤而不出勤、危害公
四、股东权利 83
司利益、出卖公司利益、泄露公司机密、分配工作不负责、贪污公款、虚报冒领公 款、侵占公司财产等不法行为,经股东大会按股份额表决权55%通过后立即除名, 剥夺其股权,按注册资本额退还股金,不给付股本利息。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进 行赔偿,在股本中扣除。嗣后被除名之股东丧失对本公司的经营权、股东权、公司 财产股份额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被除名之股东与本公司终止民、商事 权利和义务。
2012年3月7日,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健雄、车惠琳、邹 祈提出廖义平退股动议草案,并于当天召开股东大会,股东黄健雄、车惠琳、邹祈 及列席人员李强、潘立新出席了此次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讨论,股东黄健雄、车 惠琳、邹祈同意了廖义平退股动议草案。2012年3月9日,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 限责任公司颁布了廖义平退股决议,并于当天下发了一通知,通知廖义平到公司财 务处办理退回注册股金87500元。后,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用申通快 递将廖义平退股决议及通知寄送给廖义平。廖义平接到退股决议及通知后,写了一 份声明给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表示退股决议依法无据、与理不合, 个别人为了谋私侵权强迫其退股,其坚决不退股。
2012年6月份,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一次,分配金额为 300000元。除廖义平外,其余股东均已获得盈余分配款。
【案件焦点】
1.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对廖义平有约束力;2.公司作出的廖义平退股决 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决定股权既是股东 的身份权也是财产权,不能因除名丧失。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双重性 质,但资合性大于人合性。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合法财 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均规定,公民的 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没有经股东本人 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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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权益的一种侵害。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及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 的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的事项。因此,股东资格非经股东自愿或法律规 定不可被剥夺。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作出廖义平 退股决议,非廖义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退股决议应属无效。廖义平作为宜黄县港 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6 月份盈余分配一次,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2012年6月份的 分配方案向廖义平支付盈余分配款52500元。因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存在迟延支付行为,应当承担迟延支付股利给廖义平造成的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 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 规定,判决:
一 、廖义平是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二 、宜黄县港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义平支付 公司盈余分配款人民币52500元,并向廖义平支付该公司盈余分配款的利息(自 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判决对公司是否可以章程多数决剥夺小股东的 股东资格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充分的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的权益。股权的 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有些是直接的财产权,如股息、红利分配权;有些不具有直 接财产权的内容,而有人身权性质,如股东身份权、公司内部的选举权和表决权 等,但这些人身权归根结底是由财产权决定的,是财产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财 产权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或司法裁决等相应的法律程序,不得强制剥夺。多数股东 不能擅自强制剥夺少数股东的股东资格。
股东除名,是指当股东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时,依照法定程序被开除股东 资格的制度。股东资格能否被开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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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首 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下的除名规 定。对股东除名要以公司章程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为前提,如果允许公司以任意理 由将股东予以除名,则其很容易成为大股东与管理层借以控制公司和排挤小股东的 手段。因此明确股东除名的条件就显得极其重要。许多国家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 要求必须有“重大事由”,如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严重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名事由,不仅要符合“重大事由”的 标准,还应要求其具有正当合理性,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诚 实信用原则而超越公司自治的界限。无论是法定的股东除名事由还是公司章程约定 的除名事由,不仅需要股东严重违反其义务,导致公司与其他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情形出现,并且还应当在穷尽其他方法均无法解决公司困境时才能适用,以防 止股东除名制度的滥用,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