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巩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淄支行)
【基本案情】
农行临淄支行主张,2009年6月30日,巩某某与其前身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 临淄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服务合同,经过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分行批准, 为其发放了信用卡,自200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巩某某利用该卡消费、跨行 取现共计9次,消费金额为4913元,跨行取现费20元,截止到2011年7月13日, 巩某某尚欠农行临淄支行包括消费、跨行取现费、利息、超限费及滞纳金共计 7529.49元。2011年3月31日,农行临淄支行向巩某某发出“最后的机会一避免 刑事犯罪”的通牒,同年6月9日,巩某某向农行临淄支行提出信用卡并非其本人 亲自申请的异议,同年7月19日,农行临淄支行向巩某某发出律师函及巩某某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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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嫌诈骗的报案材料。后因巩某某要求农行临淄支行消除在中国农业银行系统的不良 信用记录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巩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农行临淄支行提供的开卡申请表中巩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 所签。农行临淄支行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于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递交书面司法 鉴定申请书,后又撤回。诉讼过程中巩某某不再主张要求农行临淄支行赔礼道歉、 恢复名誉。
【案件焦点)
巩某某被他人冒用身份消费产生逾期还款的不良征信记录是否属于侵犯名 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巩某某否认农行临淄支行提供的巩 某某开卡申请表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农行临淄支行书面申请对巩某某在开卡申 请表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巩 某某在农行临淄支行处未申请信用卡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农行临淄支行因审核 不严,导致他人冒用巩某某的身份办理了信用卡并消费的损失,应当由农行临淄支 行承担,农行临淄支行在巩某某向其说明情况并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后,仍然向 巩某某发出律师函及报案材料样本,并拒绝为巩某某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对 巩某某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巩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 讼请求不再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巩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只是存在于农行临淄支行 系统内部,并未在不特定人员中扩散,对巩某某信誉降低的影响有限,对巩某某要 求农行临淄支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 3条、第15条第1款第1、6、8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农行临淄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巩某某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农行临淄支行赔偿巩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名誉权纠纷 173
【法官后语】
征信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共享信用信息的活动,即由专门的征信机构依法采集、 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并为银行等机构及个人提供个人信 用报告查询服务的行为。征信记录错误,直接影响被征信对象的信用评价,产生对 被征信对象不利的后果。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立法语境下,将信用记录的正确性纳 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为妥。“信用”一词可以从人格评价和财产价值两个方面理解, 在人格层面上信用是民事主体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固定性的信赖评价;在财产层面 上信用是特定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表现,是其获得交易机会,获取经济利益的可能 性。信用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对民事主体信用的损害,同时侵犯了其 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利益对民事主体的重要性显而易 见,但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信用并非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司法实践中当民事主 体的信用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采用间接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一是作为一种一般 的人格权益,用侵权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调整;二是利用现行法律中名誉权概念的不 确定性,运用名誉权的规定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后者较为常用。
构成侵犯名誉权应符合以下要件:一是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侵权行为 基于过错,三是造成了他人人格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四是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 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农行临淄支行因审核不严,导致他人冒用巩某某的身份办理了 信用卡并消费的损失。农行临淄支行在巩某某向其说明情况并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 录后,仍然向巩某某发出律师函及报案材料样本,并拒绝为巩某某消除不良信用记 录,其行为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对巩某某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相对封闭,不良信用记录也仅是存在于系统内部,只 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进行查询,并未在不特定人员 中扩散,对巩某某信誉降低的影响有限。故对巩某某要求农行临淄支行赔偿经济损 失10000元的主张,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征信记录错误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和一般名誉侵权案 件的要件构成上还是有明显区别的:一是侵犯名誉权一般发生在熟人社会,其传播 途径主要是口口相传或利用新闻媒体传播;而侵犯信用利益基本发生在陌生人社 会,其传播途径要通过征信系统完成。二是侵犯名誉权损害的主要是被害人的人格 利益;而侵犯信用利益则是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且以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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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主。三是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发生在被侵权人的日常生活空间,其损害形式主 要是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一般需要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手段;而侵犯信 用利益损害的后果主要是影响被害人获得正常的交易机会,造成被害人的纯经济损 失,可能需要财产赔偿,而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精神痛苦不明显,不需要精神损害赔 偿。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利用法律保护名誉权的规 定,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益进行保护在当前的法律语境下是一种相对稳妥的方式,但 要更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还有赖于将来立法中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 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制和保护。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刘海红杨新强
被他人冒用身份消费产生不良征信记录是否属于侵犯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