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朱世平诉沈羿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3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世平 被告:沈羿尧
【基本案情】
朱世平、沈羿尧同在北京市东城区天桥商场经营珠宝专柜。2013年9月4日下 午,因为之前的误会沈羿尧到朱世平的店里把朱世平专柜上的91颗水晶饰品给砸 了,当日16日许,天桥商场的经理联系朱世平去解决问题,在该商场6层办公室 内,沈羿尧对朱世平进行殴打,朱世平报了警。沈羿尧因殴打朱世平被行政拘留5 日。朱世平认为此事不但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也造成自己严重精神压抑,并导 致自己员工离职,给造成重大损失,故自己诉至法院要求沈羿尧赔偿精神损失费2 万元,因为店铺无法经营以及员工离职导致的经营损失2万元,共计4万元。沈羿 尧认为朱世平没有精神损失,经营损失是后来发生的,和打架事件没有关系。
庭审中,朱世平提交了《联销结算单》复印件,上面显示从2013年5月至10 月,其每月的销售金额从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
【案件焦点】
沈羿尧对朱世平的侵权行为是否对朱世平造成了精神损害?



12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朱世平称沈羿尧的行为给其造成 了经营损失,经营损失不是打架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且根据朱世平提交的 《联销结算单》复印件,其销售金额每月均不相同,无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对朱世 平的销售造成了损害,朱世平要求沈羿尧赔偿2万元经营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 支持。另外,关于朱世平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没有证据证明产生精神损 失,故法院亦不予认定。法院判决:
驳回朱世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虽然系一起普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但其所涉及的侵权 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值得深入研究。
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首先应具备人身伤害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行 为人主观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 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应包括存在人身严重伤害的客观事实,特别强调的 是,必须存在造成精神上严重痛苦的损害事实,才能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此有明文规定:“因 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不予支 持”,但实践中,法律只对伤残和死亡的伤害后果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补 偿费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他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不少人认为 具有受害人死亡或者残废的情况下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 现代理念。一般认为,只要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即可以判令 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依法予以受理。第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除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外,还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赔偿 费用,即“精神抚慰金”。第三,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往往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27


受损的事实,如受外伤、内伤、疾患、精神病,出现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 悲伤、抑郁、绝望等精神损害事实,或者造成受害人不能完整地维护其身体的完全 并支配其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或者两者兼有之。
司法实践及个人思考:除伤残、死亡外,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其他 损害情形”,还应包括:(1)毁人容貌;(2)断人肢体;(3)伤人重要器官,危及 生命;(4)受伤住院时间较长才能治愈;(5)构成轻伤或重伤标准的;(6)造成 受害人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这些伤情,均可确定为造成比较严重后果,可以获得 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朱世平只是被打了,没有构成任何伤残,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因 此而受到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朱世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马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