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

——陈海峰诉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1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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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海峰
被告:上海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8日18时40分,经门卫登记并领取了安全帽一枚后,陈海峰驾 驶登记于上海迪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入华冶公司位于宝山区共 悦路杨行工业园区内的仓库提货。至21时许,陈海峰进入仓库A 区 D 库提货,当 行车完成第二吊钢带吊装操作后,陈海峰正在车厢内加固已吊装的钢带时,第一吊 中的一卷钢带突然倾倒压伤陈海峰左脚。事发当时,陈海峰穿着人字拖鞋。
陈海峰为治疗本次伤情,截至2012年11月4日,已发生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 共计92833.81元(含救护车费236元),其间住院47天;为本次诉讼所需,发生 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陈海峰述称,事发当时,陈海峰受案外人张仁仪的指派,至华冶公司 处为上海创会事业有限公司提货;张仁仪系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 靠于上海迪睿物流有限公司;陈海峰与张仁仪系雇佣关系,关于雇主责任,陈海峰 拟与张仁仪私下协商解决,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上海钢铁服务业协会于2012年11月出具说明,其上载明:“目前, 在本行业中,仓储物流尚未有较规范的制度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行业 的特点和长期形成的习惯,一般在上海地区钢铁物流车辆配载的过程中,地面货物 的挂钩工作由仓库人员负责,运输车辆上的货物摆放、货物加固由运输方的司机或 其辅助人员完成。”
审理中,陈海峰对于上述说明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告知书及 照片一张据以反驳。其主张,实践中,运输车辆驾驶员作为仓库外来人员不得协助 吊装货物而应远离装卸区域,吊装工作必须由专业人员完成。
【案件焦点】
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有过错时,如何判断不作为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19

【法院裁判要旨】
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陈海峰在 既无相关作业资质和经验,又未配备必要劳防措施的情况下,将己身置于具有较大 危险因素的作业环境中,对于损害后果其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主观上存在重大过 错;华冶公司对其厂库区内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均应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的义务,对 经其允许进入厂库区内作业的内、外部人员均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持证上岗并 配备必要劳防措施,但其疏于管理,放任陈海峰违规操作,埋下事故隐患,对损害 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陈海峰提供的关于车上货物摆放和加固应由华冶公司 负责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上海市钢铁服务业协会出具的说明,故法院难以采信。 事实上,双方就该问题的争议并不影响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相关行为违法性和过错程 度的判断。此外,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钢带倾倒原因 亦难以排除己方不当行为与陈海峰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综合本案案 情,法院酌情确定由华冶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陈海峰已发生的合理损失。
关于陈海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92833.81元(含救护车费236 元),根据陈海峰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陈海峰为治疗损伤 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 助费940元,陈海峰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3.律师
费,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95773.81元,应由 华冶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陈海峰3830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
华冶公司赔偿陈海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律师费共计38309.52元。

【法官后语】
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指有所而为,可由外部直接认知,而不作为指 有所不为,须对客观现象加以判断而得。因“作为”而侵害他人权利时,得成立侵 权行为。至于“不作为”,原则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此乃基于保障行为自由之法 益。再者,“作为”制造危险,致人受害,而“不作为”仅系因不介入他人事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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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使其受益,二者在法律上的评价,应有不同。依现行侵权行为法之见,不作为得成 立侵权行为,须以违反积极作为义务为前提,并以不作为与结果发生有相当因果关 系为要件。
1.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
积极作为义务,通常即为防止结果发生之义务,此基于契约或法律而产生,依 公序良俗而有作为义务者亦可属之。
本案中,之所以认定华冶公司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乃基于认定华冶公司负 有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即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在现行《安全生产法》第4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 21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5条等处均有明文规定,依据上列规定可认定:(1)本案陈海峰在车上参与指挥 吊装的行为属于特种设备作业范畴,故应当持证上岗;(2)本案华冶公司对陈海峰 是否持证上岗并配备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负有法定的监督审查义务。庭审中,华冶公 司提供上海钢铁服务业协会就车上货物摆放、加固工作应由运输方负责的说明文件 旨在排除己身的积极作为义务,看似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实则徒劳无益,皆因华冶 公司所负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并不因钢铁加工服务交易往来中就装运环节工作 分配所形成的行业惯例而消灭。法院由此确认双方就该问题的争议并不影响法院认 定华冶公司存在违反积极作为义务之过错。
2.不作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之侵权行为的成立,亦须其与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言之,倘 若有所作为即可防止结果之发生,因其不作为致他人之权利受到侵害时,则两者之 间有因果关系。简言之,此种结果的发生,系应具有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 失所致。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曾一度欲将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钢带倾倒之 责加诸对方,但均困扰于无法还原事发经过致不了了之。然双方均未认识到其对钢 带倾倒必然发生损害的基础事实判断本身殊嫌率断。其一,具有指挥特种设备作业 资质者对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危险因素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并应当能避免让自身处 于作业危险区域从而避免受到损害,可见若陈海峰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则即使发 生钢带倾倒之意外,亦不致受损;其二,凭借将单卷钢带的重量与符合GB21148- 2007现行国家标准的安全鞋的抗压、抗冲击能力相比较,亦可推定若陈海峰当时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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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着安全鞋,则即使发生钢带倾倒之意外,亦未必受损。由此,若华冶公司当时对 陈海峰的作业资质和防护配备情况加以审查,便能阻却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见,虽 钢带倾倒之责已无从究明,然华冶公司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可 确定。
3.结语
认定不作为之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判断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及存在因果关系为要 义。而此类案件因个情差异极大,常困扰诉辩双方,也考验着法官的抽象思维能 力、法学理论水平甚至跨领域知识面。个案见解歧异,不足为奇,窃以为,法官应 深入全面了解所涉业内现状、现行立法、技术标准等诸方因素后,针对个案个情建 立较科学严谨、可资检验的实证分析和推论过程,避免流于主观法律感情的恣意, 以空泛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论点。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葛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