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之认定

———刘爱平诉李思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刘爱平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李思杨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东辅路,刘爱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 与李思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此后刘爱平倒地并被机动车轧伤手掌。北京市公 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李
思杨 (A) 、 刘爱平 (B) 到医院就医并报警,事故情况为双方陈述,事故事实栏内 写明:A 说 A由西向东逆向行驶,B 由东向西行驶,A 车右车把处与B 车右车把相 刮造成B 车摔倒,B 车倒地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白色机动车轧伤左手,白色机动车 与B 身体接触后未停车驶离事故现场。交警对该事故未定责。事故认定书由李思 杨、刘爱平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刘爱平前往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第 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骨筋膜间隙综合征。2013年7月11日,刘爱平出院,实 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刘爱平休息1个月。刘爱平起诉李思杨赔偿医疗费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03

17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3800 元、营养费400元。李思杨认为刘爱平手部受伤是机动车碾压所致,与其无关,其 处于人道主义垫付的5408元刘爱乎应予返还。
【案件焦点】
刘爱平的伤情并非李思杨直接造成,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思杨逆行导致两车接触并造成刘爱平摔 倒,刘爱平车倒地后被机动车轧伤左手,刘爱平手部受伤虽非李思杨直接造成,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 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 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李思杨和机动车过失大小的比例确定李思杨对刘爱平的 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刘爱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法院认定其共产生医疗 费17151.82元,李思杨应承担6860.7元;刘爱平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400元,李思杨应赔偿160元;刘爱平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 过高且无证据佐证,该费用由法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640元,李思杨应赔偿 256元;刘爱平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 100元,李思杨应赔偿40元;刘爱平主张的营养费由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 400元,李思杨应负担160元;刘爱平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因伤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思杨已支付刘爱平的 5408元,法院从李思杨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16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李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爱平医疗费1452.7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56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160元。
二 、驳回刘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思杨的反诉请求。
李思杨持原审反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爱 平所受损伤实际是多种因素相互结合共同作用的结果,李思杨骑车逆行的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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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与刘爱平所受损害后果之间亦具备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判据此认定李思杨骑车逆 行的行为对刘爱平构成侵权合法有据,同时根据李思杨的过错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 情况确定李思杨对刘爱平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 维持。原判在合理认定责任比例的基础上明确李思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扣除 了其已经垫付的费用,所作处理均符合本案实际并无违法之处,李思杨要求撤销原 判并改判返还其垫付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 第1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思杨和碾压刘爱平的机动车并非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 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需具备的要件之一就是“共同故意”。李思杨与碾压刘爱平的机动车 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故意”,双方实为无共同故意的两方,二者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了他人同一损害。此种情形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 数人侵权。该条中规定的“同一损害”是指各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均与受 害人的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并不要求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 害,如果每个侵权人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必须相互结合才能导 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刘 爱平所受损伤实际是多种因素相互结合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没有机动车的碾压, 李思杨将刘爱平撞倒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刘爱平手部受伤事实的发生。同样,如果 李思杨未将刘爱平撞倒在地,李爱平也不至遭受机动车的碾压。李思杨的碰撞行为 和机动车的碾压行为相互结合最终导致了李爱平手部受损事实的发生。李思杨的过 错行为虽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但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部分因果关系,其 行为与其他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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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刘爱平的损失。但因李思杨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故其无须向李爱平承担 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按份责任。李思杨和机动车之间,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董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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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同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死亡如何担责
——孙广礼等诉东海县人民医院、吕某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广礼、蒋红艳、孙嘉祥 被告:东海县人民医院、吕某
【基本案情】
吕某于2011年12月23日20时许,饮酒后(乙醇含量0.71mg/ml) 驾驶无号 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钢铁路交叉路口,遇孙传彬 沿钢铁路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二轮摩托车与孙传彬相撞,致孙传彬受伤。后孙 传彬先后被送往东海县仁慈医院、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东海县人民医院对孙 传彬进行了诊断治疗,但并未检查出孙传彬颈椎椎管内出血(脊髓损伤)。2012年 1月2日孙传彬死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鉴定认定,孙 传彬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及颈椎椎管内出血(脊髓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 死亡。因语言表述问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于2012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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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8日出具了另一份鉴定,结论为孙传彬死亡与2011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损伤 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死因(考虑为主要因素)。 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3日法院 以(2012)东刑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六个月。
孙传彬之父孔广礼、之妻蒋红艳、之子孔嘉祥及孙传彬均为城镇户口,因受害 人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4259.35元。
【案件焦点】
因不同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死亡,各侵权责任人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 护,吕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 孙传彬受伤。东海县人民医院在孙传彬受伤入院后未能诊断出其颈椎椎管内出血 (脊髓损伤),二者综合作用最终导致孙传彬死亡。通过苏州大学出具的两份司法鉴 定可以确定,吕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孙传彬受伤是导致其最后死亡的主要因素,而 东海县人民医院对孙传彬伤情因漏诊而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是导致孙传彬死亡的 次要因素。故东海县人民医院答辩孙传彬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符合本案 事实,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吕某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分别承担60%、40%的 责任较为适宜。孙传彬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 治疗因吕某交通肇事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故应该由吕某独自承担。因孙传彬死亡 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吕某、东海县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 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吕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应承 担该项赔偿责任,由东海县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2条、第2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3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吕某赔偿孙广礼、蒋红艳、孙嘉祥因其亲属孙传彬去世产生的损失:医疗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07

费人民币108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元、护理 费人民币712.7元的全部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60%即人民币 343347.3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55361.15元。
二、东海县人民医院赔偿孙广礼、蒋红艳、孙嘉祥因其亲属孙传彬去世产生的 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用的40%即人民币 248898.2元。
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实践中常有“多因一果”型的侵权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3条关于“直 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理论来细分侵权责任类型。该条认为无意思联络的多 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多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 精神,“直接结合”应该理解为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 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结合程度 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损害。“间接结合”是指 数行为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 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 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本案中,造成孙传彬死亡后果的行为有两个:一个是吕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 托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孙传彬发生车祸致颅脑损伤及颈椎 椎管内出血(脊髓损伤)的行为;另一个是东海县人民医院对孙传彬伤情的漏诊导致 其未能及时有效治疗,进而导致孙传彬最终死亡的行为。上述两个行为虽然结合发生 了孙传彬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但两个行为并非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 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吕某交通肇事致车 祸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孙传彬死亡,但其为东海县人民医院的漏诊并最终致孙传彬死亡 创造了条件。综合来看,本案中,吕某与东海县人民医院并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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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应属“间接结合”,并不构成共同侵权,相互不应承担连 带责任,而应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 体情况,确定吕某和东海县人民医院分别承担60%与40%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概念在实践中不易把握。《侵权责任法》 第12条并未直接使用“间接结合”概念,但是保留了其内核。在司法实践中,可 以运用“间接结合”理论进行相关论证。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 薛子裔温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