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后一方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王士祥等诉包希广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士祥、李苗云、徐洪珍、王立国



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89

被告(上诉人):包希广、曹洪富 被告:张文峰、孙光富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5日,曹洪富找张文峰、孙光富创桃树,包希广拉桃树苗。干完 活后曹洪富与他们三人去饭店吃饭,当时王传法也在场,因包希广与他认识,就一 起吃饭,几人都喝了酒。晚上10点30分左右,王传法、包希广到曹洪富家喝水, 因家人打电话催促王传法回家,曹洪富和包希广送他到曹洪富家的十字路口处,王 传法自己回家。次日凌晨,王传法因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驶上路北一 处土堆,摩托车失去控制发生交通事故,王传法当场死亡。经血液测试,王传法死 前处于醉酒状态。王士祥、李苗云系王传法的父母,徐洪珍系王传法之妻,王立国 系王传法之子。四原告主张共同饮酒人之间应对醉酒者进行照顾扶助,而四被告怠 于履行该义务,与王传法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死 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147593元的20%,计款
29518.6元。被告张文峰、孙光富辩称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包希广辩称应由王传法 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洪富辩称其原先并不认识王传法,其 亦未强行劝酒,其不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王传法在共同饮酒后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否承担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传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 当预见到大量饮酒后,可能发生危害自身安全的情况,但却放任醉驾后果的发生, 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王传法参加曹洪富、包希 广、张文峰、孙光富就餐活动,在就餐时醉酒,共同参与饮酒人员负有通知王传法 亲属接送及安全护送的相关义务,王传法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共同饮酒 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共同饮酒人的过错程 度,认定曹洪富、包希广每人负担5%的责任,张文峰、孙光富每人负担2.5%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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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 第130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若干解释》第17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包希广、曹洪富各补偿王士祥、李苗云、徐洪珍、王立国各项费用共计 145593.1元的5%,计款7279.66元。
二、张文峰、孙光富各补偿王士祥、李苗云、徐洪珍、王立国各项费用共计 145593.1元的2.5%,计款3639.83元。
三、驳回王士祥、李苗云、徐洪珍、王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包希广、曹洪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包 希广、曹洪富及张文峰、孙光富与受害人王传法一起就餐饮酒,导致王传法醉酒, 且包希广、曹洪富最后与王传法分手时明知王传法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却没有尽到 安全护送王传法至其亲属能够看得到的地方的注意义务。包希广、曹洪富的行为对 王传法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在判决条款中使用 “补偿”词句欠妥,因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再纠正。原审根据案情确定包希 广、曹洪富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包希广、曹洪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69条、 第170条第1款第1项、第174条、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共同饮酒造成伤害或死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 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行为的因果关系来 看,共同饮酒行为作为一种先行行为,其完全可能造成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 情形中,而这种危险情形则又可以诱发人身损害。共同饮酒人之间由此产生了一种 互相避免对方陷于危险情形进而避免人身损害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判断共同饮 酒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关键就在于共同饮酒人是否尽到了其合理的注意义 务。如何界定共同饮酒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虽然人们的体质差异和饮酒习惯等 因素会导致不同人的身体会对酒精产生不同的反应,但饮酒过量会造成人身健康受 损甚至死亡的损害结果显然属于一般人的常识。这种常识在具体纠纷中就构成当事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91

人之间“合理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共同饮酒人如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 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合理注意义务”是存 在必要限定的,这种限定就在于共同饮酒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普通人所能够预见 的,也就是说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社会公众所具有的合理 的注意,即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所以说对于普通人 能够预见到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要承担相应责任,如酒精中毒造 成身体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等。而对 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共同饮酒人则不负侵权责任,如同饮者酒 后犯罪、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等等
关于共同饮酒人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应当按照“合理注意义务”的大小来分 配。饮酒是一种自主行为,饮酒人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 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故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 是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害负有主要注意义务 的应当是醉酒者本人,其应当承担因自己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醉酒伤亡的主要责 任;而共同饮酒人对防止饮酒过度引发损害负有次要的注意义务,故仅应当承担次 要责任。
就本案而言,王传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后可能发生危害 自身安全的情况,但却放任自己醉驾,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包 希广等四人作为共同饮酒人,因共同饮酒行为导致王传法醉酒,且在王传法已经喝 醉的情形下,没有对王传法进行安全护送,未尽到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王传法 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包希广等四人对王传法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 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晓梅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