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吴某诉北京市太阳村儿童教育咨询中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吴某
被告:北京市太阳村儿童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太阳村)
【基本案情】
张某与吴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女一子,其中:张甲,女,2004年11 月17日出生;张乙,未成年。2011年4月23日,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同 年8月16日以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 至2011年12月22日止。因张某正在服刑,吴某被羁押当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 分局清河派出所将无人看护的张甲、张乙送至太阳村代为照顾。太阳村开具了接收 证明,该证明写明每天需20元的代养费,由监护人或亲属接走孩子时一次性付清。 2011年8月22日晨,张甲出现生命垂危状况,太阳村工作人员于当日7时32分和 8时41分分别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顺义区医院工作人员到场后进行了抢 救,抢救无效后初步诊断为已死亡,原因为疾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接到报警 后于当日对事件进行了调查。2011年9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 张甲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考虑张甲因疾病死亡”。后张某、吴某表示 同意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未对张甲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
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显示,2011年8月21日7时左右,张甲吃早饭时称喉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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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不舒服,宝宝室的工作人员唐某测得张甲当时体温为38度,认为张甲属于发烧, 让在太阳村生活了七年的马某(女,13岁)去拿退烧药,之后唐某便带其他孩子 外出了。马某从宝宝室的药柜里找到了“美林XX” 黄色液体的药水(平时孩子们 发烧都喝这个),并按照说明给张甲喝了5毫升。当天中午,马某又给张甲喝了5 毫升药水。当天下午,负责照看张甲的柳阿姨测得张甲体温为39度,便让马某去 医务室找医生刘某。马某来到医务室后,刘某因当时有事,未去查看张甲的病情, 按照发烧症状让马某拿了清开灵4袋、安基酚片6片,并告诉其让张甲先吃1袋清 开灵,再吃1片安基酚片。马某将药带回去后交给了柳阿姨,柳阿姨给张甲吃了 药。当天晚上20时许张甲开始睡觉。8月22日上午7时30分,有老师给刘某打电 话,其赶到宝宝室后,看到张甲躺在床上,不动了。刘某摸张甲的脉搏,发现已经 不跳了。刘某当时给张甲做了胸部按压,但没有任何反应。10分钟后,120急救车 到现场,做心电图后确认张甲已经死亡。经查,刘某无医生资格,太阳村的孩子生 病,初步由其查看。如果病情严重,由刘某送医院治疗。
另查,太阳村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救助服刑人员无人抚养的未成年 子女为宗旨。
【案件焦点】
太阳村是否为教育机构,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太阳村属于在工商管理 机构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并非教育机构。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 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规定。张 某、吴某因实施和涉嫌犯罪,暂时丧失对张甲的监护能力,公安机关将张甲送往太 阳村、太阳村予以接收的行为应视为其接受委托,代为行使监护权。作为张甲的临 时监护人,太阳村应当切实履行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职 责。本案中,在张甲持续出现疾病症状的情况下,太阳村仅由其工作人员根据一般 经验为张甲服药,未及时送往正规医疗机构医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张甲系因疾 病导致死亡且具体致病原因不详,故太阳村不应对张甲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综 上,太阳村对于张甲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予以酌定。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9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 16条、第22条、第2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任若干问题》第1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太阳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元。
二、驳回张某、吴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太阳村是否为教育机构?这关系到本案案由的确定和法律条文的适用。本案原 告起诉的案由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判决最终认定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 权纠纷。前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 规定,而后者是一般侵权纠纷。本案中,太阳村从事的是无偿救助服刑人员无人照 顾的未成年子女的公益活动,本身并不单独办学,而是让孩子就近入学,插班读 书;其所谓的“老师”也不具备教师资格证;经费来源主要是社会捐助、自办产业 和政府资助。因此,太阳村不符合《教育法》第26条规定的教育机构的成立条件, 其目的事业具有公益性质,应当认定为民间公益组织。
太阳村的行为是否成立无因管理?其辩称自己是无偿代养代教服刑人员未成年 子女的民间慈善机构,其对张甲的监护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无因 管理行为,其与张甲的法定监护人之间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张某与吴某非但无权向 太阳村主张赔偿,反而应当支付太阳村管理期间的必要费用。但依据查明的事实, 张某与吴某因自身原因导致暂时无法行使对张甲的监护权,公安机关将张甲交由太 阳村教育抚养,太阳村予以接收并出具接收证明,承诺代为教育抚养张甲,并要求 张某与吴某事后支付必要的费用。由此,双方基于公安机关的职务行为实际形成了 关于张甲监护问题的约定,太阳村对张甲进行教育抚养是在履行约定义务。因此, 太阳村的行为实属有因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应当对其在履行监护职责中的过失 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孙留意
民间公益组织侵权不能以无因管理为由抗辩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