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春进等诉夏和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单春进、单秀英、单兰英 被告:夏和芳、田云余、张强
【基本案情】
孔秀兰为被告张强的母亲。王秀英为单春清的母亲,王秀英共生育四个子女 (单春清、原告单春进、单兰英、单秀英)。2012年元月13日孔秀兰以张强(甲 方)的名义与夏和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方的三间七架九砌楼房 承包给乙方建设,总造价为28600元,约定了付款方法、工期等,并约定“所有安 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单春清受雇于夏和芳从事瓦工工作。2012年4月26日临
10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近中午,单春清及夏和芳在二楼加建的约1.5米高的“炮楼”上震混凝土的过程 中,“炮楼”的模板突然塌陷,单春清及夏和芳摔落,并致单春清死亡。单春清近 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强、夏和芳、田云余予以赔偿。
【案件焦点】
雇工(请求权人)能否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求一并确定 雇主与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 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单春清作为被告 夏和芳的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夏和芳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 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 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人员,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也 存在过错。被告田云余系二楼加建的炮楼支模的建造者,单春清在该模板上施工 时,因顶模板的撑子断了,致使单春清从模板上掉到一楼,发生了本案的事故,故 被告田云余所立模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强作为房屋建 造的发包人,与被告夏和芳系承揽关系。因所建房屋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且系 在二楼加建的“炮楼”发生的事故,被告张强应对承建人的建房资质进行审查,在 承建人夏和芳无相应建房资质的情况下,被告张强应因其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责 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夏和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云余承担 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因被告张强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强的赔偿责 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孔秀兰承担。被告张强虽与被告夏和芳约定,所有安 全事故一律由被告夏和芳负责,但因该约定系两被告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
效力。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07
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夏和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单春进、单秀英、单兰 英因2012年4月2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905.9元(已扣除向原告 方支付的40000元);
二 、被告田云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单春进、单秀英、单兰 英因2012年4月2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2905.9元;
三、被告张强的监护人孔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单春进、 单秀英、单兰英因2012年4月26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635.3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在提交审判庭集体讨论时,各法官对于存在劳务关系的夏和芳、单春清因 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应的责任份额以及发包人张强因其选任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份额 意见一致,对于原告及夏和芳请求一并确定田云余责任份额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 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夏和芳作为雇主,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护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春清作为长期从事瓦工的人员,工作中未尽 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云余作为雇 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其所立模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 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可以要求作为第三人的田云余承 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当的赔偿责任,也可要求作为雇主的夏和芳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 当的赔偿责任,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法院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如原告坚持不做选 择,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田云余的诉讼请求。雇主夏和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 向有过错的田云余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本案中被告夏和芳同时请求一并划分与田云余间的责任,
10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院为减少诉累,应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三被告的过错大小一并确定其责任份 额。且第一种意见并不反对在本案中确定发包人张强的责任份额,显然,张强与田 云余在本案中都属于雇佣关系之外有过错的第三人。
上述两种意见都认为:雇主、雇佣关系外第三人、农村建房发包人分别实施相 应的行为,若每一个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应因其过错大小 承担按份责任。分歧的实质在于:雇员(请求权人)或者雇主能否请求法院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确定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责任份额。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赋予雇员(请求权人)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且未禁止其同时起诉雇 主和有过错的第三人,民法中法不禁止即为允许。此类案件中,雇员(请求权人) 为确保能最终得到赔偿款项,往往是同时向二者主张权利;雇主为减轻已方责任, 往往也积极要求一并确定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有过错第三人为拖延诉讼、逃 避责任,则往往不同意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确定己方责任份 额。虽然该类案件中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合同关系和 雇员与第三人的侵权关系 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型,且目的相同,均是对伤亡 结果进行损害赔偿;且法律并不禁止雇员(请求权人)同时向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 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一并确定雇主和有过错第三人责任份额并无 不当。
本案中,请求权人未择一起诉,而是同时向雇主、有过错第三人、房屋建造发 包人主张权利,如前所述,应为法不禁止的权利,一并处理不仅能避免当事人重复 起诉和法院出现不尽一致的多个判决,同时也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司法效率最大 化,应当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陈曦
雇工能否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求一并确定雇主与有过错第三人的责任份额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