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从事雇佣劳动因个体差异原因遭受损害的责任认定

——万素英诉金湖县鼎鑫鞋业有限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万素英
被告(上诉人):金湖县鼎鑫鞋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不固定。2012年8月29日上午6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77

时30分原告上班,从事制鞋工序中刷胶工作,大约到了9点钟左右出现头昏、头 痛,伴恶心、呕吐等症状。原告出现前述症状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1日,花去医疗费5998.79元。原告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 况可,头晕较前明显好转,无恶心、呕吐等。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两个月;2 有条件可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不适随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 失,被告还欠原告两个月工资3000元应偿还,合计为19114.99元。
被告金湖县鼎鑫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制鞋工序刷胶工作属 实,但原告中毒是自己在家施农药造成的,在被告处从事制鞋工序刷胶工作的不只 是原告一人,但别人没有发生中毒现象。原告到开庭时也没有提供中毒是胶水造成 的证据,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治疗期间,经金湖县 塔集镇人民政府协调给付的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之外遭受的证据。

【案件焦点】
与原告一起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没有出现原告发生的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其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被告之 间的工作关系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 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是上班前在家施农药中毒,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 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被告还辩称其他人 从事刷胶工作没有出现原告的症状,即认为被告的胶水、工作环境不会对人体造成 伤害。人与人之间存在个体差异,原告与其他工友对“胶水引发或其他原因引发” 的可致人体不适的诱因,所承受能力及反应程度不可能是一样的。即使发生胶水中 毒,人与人之间中毒状况也不尽相同。被告以别人从事同样工作没有出现原告的症 状来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自己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科学依据。原告作为雇工对自己所 受伤害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因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 偿责任。原告因治疗花去的6182.99元有正式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等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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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失应确认的为10833.99元。双方确认原告月收入为1300元至1400元,但没有具体 数额,本院平衡双方利益按1350元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3285 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482元,计10833.99元。
二 、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两个月的报酬2700元。
上述一、二条合计13533.99元,减去被告已付3000元,被告实给付原告 1053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金湖县鼎鑫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从事制鞋工序中刷 胶的雇佣活动中,出现头昏、头痛,伴恶心、呕吐等症状,被送至医院治疗。上述 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院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 损害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从事制鞋工序中刷胶的雇佣活动中受到 伤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非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 以证明,故原审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原审中 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医院印章的 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相关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出院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在质 证中对此仅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但对被上诉人在医院支出医疗 费的数额并无异议,并主张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可能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途径予以报 销。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相关医院花费相关费用,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 即使被上诉人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相关费用,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就此免除
上诉人的责任。故原审确定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 诉人在苏州相关医院花费174.2元医疗费、交通费482元不应由其承担问题。本院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79

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其出院情况记载为好转,并没有上诉人主张的被 上诉人已治愈的记载,而根据医嘱,被上诉人有去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权利。 故被上诉人前往苏州相关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 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 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3天,其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2 个月。故原审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为73天,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即使是个体差异造成的,雇主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上班前在家施农药中毒,即原告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之外遭受的, 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应采信,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 没有排除雇员因个体差异,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伤害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在现实中雇员在雇佣中劳动因外力遭受伤害或遭受外伤较常见,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没 有争议,但雇员因自身身体素质等个体原因在雇佣劳动中遭受的伤害往往被忽略。 根据前述的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只要在从事劳动中遭受伤害的雇主就应承担赔偿责 任,当然,雇员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的根据其程度,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2.雇主对雇员因个体差异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将会致雇员于危险的工 作环境中。
人与人之间因身体素质不同,对某种气味或环境忍受程度、反应程度不可能一 样,即使受到相同的伤害,所受伤程度也不可能一样。被告认为其他从事刷胶工作 工人没有出现原告的症状,所以作为雇主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被告的辩 解,只有在从事刷胶的工人全部出现中毒现象后,被告才能承担赔偿责任,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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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这显然无视工人的身体健康,如果真是这样便会将工人置于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后 果十分可怕。被告以他人从事同样工作没有出现原告的症状来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自 己无关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该案的判决明确告示雇主要为工人提供一个安全、无 害、无危险的工作环境,雇主要对雇员的健康负责。
编写人: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邱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