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能够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卢英泉等诉石河子怡心园养老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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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决书
2.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卢英泉、卢利泉、卢新泉、卢福泉
被告(被上诉人):石河子怡心园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

【基本案情】
卢英泉、卢利泉、卢新泉、卢福泉四人之父卢鸣于2011年8月19日入住养老 院,并签订二级护理入住协议书,二级护理的标准为:“日间服务,老人能做到有 需必呼,护工要做到有求必应。”2011年年底卢鸣搬出养老院。2012年4月,卢鸣 再次入住养老院,双方未签订入住协议书,卢英泉四人与养老院均认可卢鸣享受养 老院二级护理,每月交纳费用2400元。
2012年5月30日,卢鸣在养老院走路时摔倒,养老院未及时通知卢英泉四人, 卢福泉在第二天看望父亲时发现卢鸣头上青紫,要求养老院派车送卢鸣到医院检 查。经检查卢鸣患有脑垂体瘤,卢英泉四人认为没事,在卢鸣检查完毕后,未让卢 鸣住院,又将卢鸣送回养老院。
2012年7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养老院护理人员给卢鸣擦洗完毕后,告知卢 鸣先在床上坐着,等护理人员给其他老人擦洗完毕后,扶卢鸣到外面走路。护理人 员刚离开,卢鸣即扶着老人专用助推车走向房间外面,至门口走廊处时不慎摔倒, 护理人员将卢鸣扶到床上后,立即通知院长。养老院称正准备给卢鸣的儿子打电 话,卢鸣的儿子卢福泉恰好来养老院看望卢鸣。养老院的探视登记表显示:“当日 下午18时左右,卢福泉来探视父亲。”卢英泉四人对养老院正准备打电话的事实不 予认可。养老院工作人员随即将卢鸣摔伤情况告知卢福泉,并询问是否送医院,卢 福泉称先观察情况再说,因卢鸣未感不适,卢福泉离开回家。
7月15日、16日,卢福泉来养老院探望父亲,未向养老院提出将卢鸣送医院 的要求。7月18日,养老院护理人员发现卢鸣恶心、呕吐,立即电话通知卢福泉, 卢福泉随即将父亲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7月26日19时30 分卢鸣出现恶心、呕吐,且呕吐后喘息明显,呼吸频率40次/分,脉搏细速,立即 转入重症监护室抢救,予以安定10 mg静推后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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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呼吸内科医师会诊考虑患者既往即存在间质性肺炎,本次呕吐后出现呼吸困 难,不能排斥是否呕吐物误吸的情况,急性呼吸衰竭诊断明确。医院再次向卢英泉 四人交代病情,卢英泉四人签字要求放弃抢救,维持基本治疗。
2012年7月27日6时38分,卢鸣去世。死亡原因:呼吸衰竭。死亡诊断: 1. 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 2. 垂体良性肿瘤。3.腰椎压缩性骨折。4.间质性肺炎。5.吸入性肺炎。6.急性呼 吸衰竭。卢鸣于2012年7月29日被火化安葬。
上述事实根据家庭亲属关系证明、病历、照片、收费收据、服务合同书、分级 护理服务项目、探视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1. 养老院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卢英泉四人 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养老院对卢鸣的照顾、护理 责任,是基于其与卢英泉四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所确定的。养老院对卢英泉四人实施 了告知义务,卢鸣的行为是养老院护理人员所始料不及的,超出合理限度范围,因 此,可以说养老院履行了合同确定的护理义务。就本案实际情况看,卢鸣属于起居 能够自理、可以走路的老人,二级护理不是对老人24小时一对一予以看护、照顾。 对于养老院而言,按合同规定的护理要求不应过于苛刻。但养老院在管理方面存在 一定缺陷,主要体现在养老院在卢鸣摔伤后与家属的沟通上存在不足。但上述缺陷 与卢鸣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本 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及卢鸣老人死亡已造成一定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养老院赔偿 卢英泉四人10000元。
卢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属高龄老人,患有其他疾病,且有摔倒经 历,应当对其独自行走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在护理人员已告知其等护 理人员陪同再行走时,卢鸣未听护理人员劝阻,在护理人员离开期间,擅自走动导 致严重后果,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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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养老院赔偿卢英泉、卢利泉、卢新泉、卢福泉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卢英泉、卢利泉、卢新泉、卢福泉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 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营性社会服务行业异军突起,如民营学 校、医院、养老院等等。这些关系民生的服务行业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养老 问题,更是千家万户关注的热点。经营者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往往忽略了自己应当 履行的义务。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纠纷,引起了多家媒体的 关注。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 理,上诉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均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只是对违反安全保障 义务责任的理解各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各方均表示服判,且 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下面,笔者就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1.养老院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争议焦点是养老院对卢英泉、卢利泉、卢新泉、卢福泉的父亲卢鸣是否尽 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 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卢鸣的死 亡原因:呼吸衰竭。死亡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 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2.垂体良性肿瘤。3.腰椎压缩性骨折。4.间质 性肺炎。5.吸入性肺炎。6.急性呼吸衰竭”。由此可见,第二次摔倒是导致卢鸣死 亡的直接原因。养老院对卢鸣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这是本案的 关键性问题。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卢鸣在养老院走路时第一次摔倒, 养老院未及时通知卢英泉四人,也没有提醒其提高护理等级。2012年7月14日, 卢鸣在养老院走路时第二次摔倒,导致死亡。综上,卢鸣的死亡,养老院虽不是直 接的原因力,但也忽视了提醒卢英泉四人提高护理等级和基本的管理教育义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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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从第二次摔倒导致死亡的原因力来看,养老院对卢鸣的照顾、护理责任,是基 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所确定的。就本案实际情况看,卢鸣属于起居能够自 理、可以走路的老人,二级护理不是对老人24小时一对一予以看护、照顾。法律 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相适应 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相一致,即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 务。但养老院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主要体现在养老院在卢鸣摔伤后与家属的 沟通上存在不足,也没有及时提醒原告提高护理等级。但上述缺陷与卢鸣的死亡后 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本起事件发 生的原因力及卢鸣老人死亡已造成一定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养老院赔偿卢英泉四 人10000元。
2. 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 “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涉及的是 对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 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 务。卢英泉四人诉称,养老院未尽到管理和看护职责,造成卢鸣摔伤后死亡。养老 院辩称:卢鸣的去世属意外事件。卢鸣在养老院养老,与养老院建立的是二级护理 关系,依据二级护理的规定,卢鸣是可以进行必要走路活动的。事发当天,养老院 护理人员已经告知卢鸣不要随意走动,卢鸣未听劝阻,仍然扶着助推车行走,不慎 摔倒,最终因多种原因去世。养老院的护理行为没有违反护理流程,已尽到护理职 责,养老院没有过错。我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应当是泛指的,不仅包 括已签订协议的老人,还应当包括前来签约进入养老院的老人,甚至还包括前来打 探生活环境准备签约的老人。本案是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的竞合,受害人获得两个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选择有利于 自己的请求权,以便得到最佳的救济。该案的当事人选择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 定义务主张权利。所以,不能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规避所有的法定义务,其应 当对法定义务的对象人,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养老院是供老人养老的经营 性场所,对社会公开。因此,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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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卢英泉四人是否存在过错
卢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属高龄老人,患有其他疾病,且有摔倒经 历,应当对其独自行走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在护理人员已告知其等护 理人员陪同再行走时,卢鸣未听护理人员劝阻,在护理人员离开期间,擅自走动导 致严重后果,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卢英泉四人对其父 亲也疏于关照,在知道卢鸣摔伤后,应当预见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时送卢鸣就医检 查,但在事隔三天后才送卢鸣就医,他们也存在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该条规定实为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卢鸣具有重大过错,卢英泉四 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二者过错的相结合,是导致卢鸣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应承担 主要责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宋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