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确定

涛诉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关涛
被告: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5日,关涛至利达公司经营的海洋馆游玩。当日下午14:00左 右,关涛至海洋馆游客中心报案,称手机被抢,后改称在白鲸池与北极熊塑像之间 的地方,因为走得慢被案外人祁勇推操并被其挥拳打伤。接到报案后,海洋馆安保 人员协助关涛找到其指认的加害人祁勇,但祁勇否认打了关涛。下午16:59,关涛 向大钟寺派出所报案,民警出警后,在海洋馆安保人员协助下将祁勇送至派出所。 经询问,祁勇不认可自己将关涛打伤。后关涛至人民医院、北大口腔医院治疗,法 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显示,经鉴定关涛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关涛主张利达公司违反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如下过错:未进 行合理限流,导致游客人数过多,最终发生推操的情况;冲突发生后,海洋馆安保 人员未及时进行制止;事发地点没有监控录像,导致其无法要求加害人祁勇进行赔 偿。利达公司主张,无法确认关涛在海洋馆受伤的事实,即使是在海洋馆受伤,因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77

关涛系被案外人殴打所伤,所以与海洋馆当日游客流量没有直接关系。冲突发生 后,关涛至游客中心报案,安保人员积极协助其将其所称的加害人找到,并协助其 将加害人送至派出所,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利达公司按照北京市相关规定及 行业标准设置了摄像头,但因为事发地点为死角确实无法拍到,且是否有摄像头与关 涛受伤的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双方认可,事发地点利达公司设有保安执勤。
另查,关涛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24.54元,交通费76元。关涛还主张因在公共场 合无故被打,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刺激,故要求利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件焦点】
1.在第三方加害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如何确定; 2.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 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 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涛主张其在海洋馆被案外人祁勇殴打致伤,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 询问及处理结果未显示祁勇为加害人,故关涛称在海洋馆被殴打致伤的事实以现有 证据无法得到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关涛确在海洋馆被他人殴伤导致人身损害,本 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事件,案外人祁勇若确有侵权故意,应由其承担侵权责 任。利达公司虽系事发地点的管理人,依法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海洋馆的安全 保障义务,但对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仅应在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 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判断利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 任,关键在于该公司是否有过错,关涛所受损害是否属于该公司能够防止或者制止 的损害范围。法院认为,关涛称因祁勇嫌其走得慢而发生争执其将加害人殴伤,上 述情况为海洋馆管理者所能预见范围外的个人行为。且根据关涛的描述,双方争执 时间较短,海洋馆内人流较大,要求馆内安保人员在短时间内赶至事发现场并及时




78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制止确为苛责。后在关涛向游客中心求助后,安保人员协助其将其指认的加害人找 到,并协助其将加害人送至公安机关,由此可知,利达公司并不存在未尽对已经发 生的风险进行积极的救助、防止损失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就关涛主张的因 监控设备未拍摄到事发过程,导致其无法向祁勇主张权利,法院认为摄像头是否可 以拍摄到并非利达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且是否可以拍摄到与关涛主张的人身 受侵害本身并无直接关联性。综上,利达公司并非未能尽到防止第三人侵权的安全 保障义务,关涛所主张的相应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关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关涛自行负担(已缴纳)。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侵权案件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形态,2010年实 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对此类纠纷作出专门规定。2011年民事 案件案由修订后,也首次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作为独立的三级案由适用, 并下设“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两个四级 案由。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部分审理难点,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三点:
第一,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安 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 偿责任。实践中,在第三人致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仅以公共场所管理人作为被告起 诉,事实难以查清,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难判定。原告或以直接加害人无法找到, 或以其无责任承担能力,或以已得到直接加害人赔偿为由,放弃向其主张权利,而 直接要求公共场所管理人赔偿。而公共场所管理人往往以其自身无过错,或法律规 定为补充赔偿责任,主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补充责任无从谈起,或直接加害人不出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79

庭无法确认受损事实等进行抗辩,导致案件事实较难查清,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比 例难以确定。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在通过双方的举证或法院调查核实可以确 认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直接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参加诉讼。在直接侵权人确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 为由驳回起诉,应当以公共场所管理人作为被告继续案件诉讼。
第二,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在第三人致害案件中,应当严格适用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理论,避免公共场所 经营者的赔偿责任被无限扩大。《侵权责任法》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为 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亦对安保义务范围作出限定。故经营者所负作为义务的具体内容,应限于与其 管理不当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中,且应当限定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其实施了 上述措施后,即应当认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以本案为例,即使关涛确在海洋馆 被他人殴伤导致人身损害,也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事件,案外人祁勇若确有 侵权故意,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利达公司虽系事发地点的管理人依法应在合理限 度范围内承担海洋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 仅应在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 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即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判断利达公司是否应承担安全 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关键在于该公司是否有过错,关涛所受损害是否属于该公司能 够防止或者制止的损害范围。
第三,如何把控公共场所的范围,以及如何区分不同场所的安保义务程度?
审判实践中,应参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普通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 认知,结合常识确定是否为公共区域。对于不同区域的安保义务程度,应结合公共 场所的性质、特点和条件予以确定,从是否为经营性活动、是否为无偿社会活动或 获利的活动、经营管理者是否具有专业知识、公共场所的开放程度高低等各个方 面,综合判断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保义务程度,合理确定赔偿责任比例。就本案而 言,海洋馆确定无疑属于公共场所,就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应综合考虑事 发当时的现场状况,并依据海洋馆的经营特点、管理者通常应具备的专业知识,确 定经营者就关涛被殴伤事件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宋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