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军诉陆腾飞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春军 被告:陆腾飞
【基本案情】
原告陆腾飞向被告宋春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经双方协议,本人因资 金周转困难,今由本人(乙方)陆腾飞向甲方宋春军借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 借款日期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到期不归还,甲方向人民法院起 诉,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的律师费用和开销)。注:1.逾期不归还, 在借款金额之内,甲方有权向乙方的所有资产进行折价处理……2.逾期未付,按 本金每月10%支付违约金…… ”
2012年7月23日,陆腾飞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金山卫派出所就本案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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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涉及敲诈勒索一事报案。该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2日向邵明成作出询问笔 录,其在笔录中陈述“2011年4月份,陆腾飞通过他朋友找到我电话,他打电话 给我,向我借4万元,我同意了,后在上海市金山卫清西路易初莲花门口将4万元 现金给他,他给我写了4万元的欠条。过了一段时间,他又联系我,讲他和朋友一 起买大白鲨游戏机需要钱,向我借6万元钱,我就将6万元现金给了他。5月份, 又向我借了5万元。总共他借了我15万元,后来加上利息,他写了一张18万元的 总借条……借钱后,到了还款时间,我去找过他,他都没有还。后来2012年4、5 月份的一天,我碰到他,他讲家人不给他还钱,自己现在也没有钱,如果我急用的 话,帮忙找人再借钱还。他讲本金是15万元,从去年到现在了,已经不好意思了, 加上点利息1万元,就还16万元。我同意了。我就去问朋友是否有人愿意借钱, 后来通过朋友介绍了宋春军,当日在上海金山卫久豪大酒店,宋春军过来借了陆腾 飞现金16万元,我拿了钱后,就将18万元的借条还给陆腾飞,接着我就离开了, 陆腾飞是否向宋春军写借条我就不清楚了……”该派出所于2013年2月28日向邵 明航作出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2012年4、5月份,我听宋春军讲,2012年 4月初,邵明成因陆腾飞欠钱未归还,将陆腾飞叫到久豪大酒店,后其借16万元钱 给陆腾飞,并让陆腾飞写下16万元的借条,还将收钱的情况拍摄下来……2011年 上半年的一天,邵明成、陆腾飞到我的暂住地玩,我当时不在家,回到家邵明成对 我讲,他打‘筒子功’赌钱赢了陆腾飞十几万,并让我看了借条,当时借条上写的 是18万元,陆腾飞在旁边也没说啥……我当时不在场,具体他们怎么玩的,输赢 是如何计算的我不清楚,回来后他们给我讲玩‘筒子功’赌钱的输赢情况……我和 陆腾飞通过朋友介绍先认识,后来我们三个在一起玩的时候他们才认识……我知道 陆腾飞写给邵明成的借条是赌钱的时候写的,后来我听说邵明成让宋春军借钱给陆 腾飞,借条写给宋春军了,借条在宋春军处……”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 13日,公安机关认为陆腾飞所陈述的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不予受理。
原告宋春军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陆腾飞向其借款160000元,借款期 限自2012年3月2日至5月2日,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则应按本金每月10%支 付违约金,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 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160000元;2.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 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本金10%计算的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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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陆腾飞辩称:其根本未向宋春军借过钱,本案是个虚假的债务,故不同意 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也就 是说首先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借条才真实有效。本 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被告写借条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写下借条是在邵明成安排和指示下进行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借款也未进行 过协商,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大额的借款理应更加慎重,一 般情况下在借款之前会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作出初步审查及判断,原告仅仅根据邵 明成的要求而借款给被告,邵明成与原告也仅仅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关系一般, 而被告当时还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在未核实被告的借款用途、自身经 济能力等情况下贸然将如此大笔金额的钱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有违常理,故本 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已达成合意;其次,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 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对大额借款, 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 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邵明成之间仅仅是一般的 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原本并不相识,对如此大额借款更加应当谨慎,虽然原告 提供了视频予以证明交付的事实,但视频未将借款完整的过程全部拍摄下来,仅仅 是短短的13秒时间,拍下的是被告的手放在钱上,无法真实全面反映整个借款过 程,也就无法证实这些钱已经在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下,而根据邵明成的陈述,钱是 被其拿走,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其债务(目前无法确认是否系合法有效的债务),而 被告则认为是被另一名不认识的人取走,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就是实际收款人,可以 自由支配该笔钱款,因此不能认定钱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上 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而根据被告、邵明成、邵明航的陈述,出具借条 的时间应当是在2012年4月份,借条上日期与实际时间不符,而且借条上没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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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借款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一个素不相识的借款人未约定借款 利息亦有违常理。综上,原告目前尚无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 借贷合同关系,且已经将160000元钱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 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 告宋春军要求被告陆腾飞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宋春军要 求被告陆腾飞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本金10%计算 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宋春军要求被告陆腾飞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有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尚未成年,为保护未 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更为审慎。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情况较多,有的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 实,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国 家、集体或自然人)的利益等等。本案中,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冒然将大额资 金出借给尚未成年的被告,有违常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一般会形成合理怀疑。 为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甄别虚假诉讼,本案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正确对待借条的证据意义。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 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 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 中,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存在诸多疑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 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而根据被告、邵明成、邵明航的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 应当是在2012年4月份,借条上日期与实际时间不符,而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 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一个素不相识的借款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亦 有违常理。虽然原告持有该借条,但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借贷关系 的存在,必须进一步举证对此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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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 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 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的原告所提 供的借条,存在诸多疑点,而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予以举证,虽然原告提供 了视频予以证明交付的事实,但视频未将借款完整的过程全部拍摄下来,仅仅是短 短的13秒时间,拍下的是被告的手放在钱上,无法真实全面反映整个借款过程, 也就无法证实这些钱已经在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下。而根据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对于 案外人所作的调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而且钱款并非由被告取 走,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就是实际收款人,可以自由支配该笔钱款,也就不能认定钱 款已经交付给被告。
第三,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对于法官来说,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除了要考 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外,还应综合考虑相关的经验法则来 填补证据上的不足。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 方面展开: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民间借贷中信任因素起着较大的作用, 通过正确分析借贷双方的关系,可以更为全面地认识纠纷形成的来龙去脉,亦有助 于深入地透析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这是从借条之 外的另一个角度来考量借款事实真实性的间接、辅助证据。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 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是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又是 未成年人,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在未核实被告的借款用途、自身经济能力等情况下 贸然将如此大笔金额的钱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不符合常理。
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唐军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