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以未经村民三分之二同意抗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张兆民诉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兆民
被告(被上诉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1998年5月1日,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为修建本村民 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信朋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 1份,内容:“今有陈庄村民小组借用张兆民款155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借用 款日期: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本借款计息 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借款单位:陈庄村民小组(沛县安国乡张双 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印章);借方:张兆民;经借人:朱信朋;一九九八年 五月一日。”2002年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 会。2009年6月26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11月12日经沛县安国镇双楼村 7个村民小组的联队会计梅良勤分别偿还55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是偿 还的本金,还是利息。
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告张兆民借款时,没有经过


五、债务偿还认定 175

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案件焦点】
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因未经全体村民小组成员2/3以上讨论决定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的责任范围问题。《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 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 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 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 告张兆民借款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故原 告张兆民与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 同。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予 以计算。故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判决:
被告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兆民借 款本金15500元,并赔偿原告张兆民利息损失(199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 付之日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予以计算,计算后 扣减被告已给付的11000元)。
上诉人张兆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村民小组会议等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 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不 妥,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对张兆民借款利率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按约定履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 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双楼村委会7个村民小组联队会计梅良勤给付张兆民的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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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元,双方均未明确给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 再冲抵本金。综上,上诉人张兆民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双楼村委会 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调整,据 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判决:
撤销原判并判决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 兆民借款15500元及利息。
【法官后语】
从合同的相对效力原理出发,对无效合同应当作非常严格的限制。因为合同一 般不会具有涉它性,不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不能轻易认定无效,除非 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 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 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怎样识别效力性规定 和管理性规定。
对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加以明确。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关 键是识别该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正确的判 断,避免“违反强制性规定”成为一些人获取额外利益的借口,维护交易稳定。最 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 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 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 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现在我国比较成熟的观点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 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 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如果继续




五、债务偿还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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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 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 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 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 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 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但法律 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不宜认定村委会未经村民小组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签订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另外从该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法第一条规 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很大程 度上该规定属于村民内部管理性规定,虽然该强制性规定也有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 益之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只是损害了合同一方即村委会的利益,并不涉及损害国家或 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这一点来看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