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何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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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
【基本案情】
何某在云南师范大学上学期间,刘某与其系师生关系。2008年4月,刘某与何 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1日,刘某与何某《婚姻协议补充条款》1份,内容 为:“……自愿约定婚内财产为分别财产制。即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关系独立, 各(个)人名下财产分别属于各(个)人所有,包括房产、存款、股票、工资以 及商业活动收入等等。 ……”2009年11月1日,何某向刘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 的内容为:“今何某欠刘某人民币陆万元整,何某保证于2010年12月31日前 还清。”
2010年1月6日,刘某与何某签订离婚协议1份,约定:“一、通过向昆明市 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自愿接受以调解方式离婚。二、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 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三、双方确认对 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严重的精神病,能够正常行为和自行处分财产。双 方对该协议书的字词含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 诈、误解等情形。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由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 ”
2010年1月21日,双方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 “……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
【案件焦点】
何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双方能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不排斥夫妻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 但在支持一方主张夫妻之间的借贷权利时,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原则以及防范 道德风险的考虑,对于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着一定的限制条件,除非满足一定的 条件,否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以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出借的,满足人民法 院支持权利人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个条件:一是夫妻之间有着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排除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的适用;二是权利人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37
主张的出借款项确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从刘某举证来看,其仅提供了何某书写的 欠条,该欠条指向的法律关系不明,未明确指向系借贷关系。但按照刘某的陈述, 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 同,即以借款实际支付为合同生效要件。正是基于个人间借款系实践性合同,以及 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并未提供 充分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系其个人所有的资金,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法院释明 要求刘某对该欠条证据进行补强。但刘某并未提供补强证据,故该欠条的证据效力 法院难以单独认定。按照刘某的陈述,双方在《婚姻协议补充条款》及本案讼争欠 条形成时,双方关系已经有了裂痕并且已经分居,在此情况下,刘某仍向何某出借 大额现金理应慎之又慎。借款后不久,双方之间的关系发展到要分道扬镳的地步, 在双方走上法庭解决离婚纠纷之前,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 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该约定具体、 明确、没有歧义。退一步说,即使刘某确实向何某交付了讼争的借款,在刘某认为系 何某主动提出要求离婚的前提下,刘某仍然作出上述承诺,只能理解为其对权利的放 弃。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 的,应当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何某年 龄差异悬殊,二人由师生关系发展成为夫妻关系,双方在恋爱、结婚以后并未约定 分别财产制,在婚姻感情出现危机并已分居之时,于2009年10月31日约定夫妻 分别财产制,并于次日2009年11月1日即形成6万元的欠条,欠条形成之后不久 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亦未对6万元欠条作出处理。若双方 确实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按照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学历程度,亦应 当在离婚之时作出处理。双方在离婚之时明确约定“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 请求,双方对协议书的字词含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不存在受到胁迫、欺 诈、误解等情形”。因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学历 等因素,双方完全能够理解欠条的真实意义及法律后果,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亦 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离婚,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财产处理情况并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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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欠条形成的敏感时期,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特 别约定,仅凭欠条尚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审要 求刘某补强证据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从借贷合意的角度分析,刘某主张欠条 即代表借款的发生,何某主张是刘某为防止其变心而要求出具欠条作为保证,双方 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先陈述何某借钱系因家里急需用钱,后主张 借款是为举办婚宴所需,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款项交付 的角度分析,刘某主张款项是现金交付,6万元现金平时是放在车上,将大额现金 保管在车内,而非存入银行卡妥为保管,与刘某的年龄、身份、职业思维、资金管 理习惯不符。刘某自认保险柜放在其昆明家中,欠条形成的地点是在何某的海安县 家中,其来海安县并未带保险柜,亦印证将现金放于车内不符合其平时妥善保管现 金的习惯。刘某未能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完成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 以认定刘某与何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中国经济多年来的持续高速增长,民间借贷在社会生活中空前活跃,融资 环节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及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对借贷合 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案涉纠纷发生在特殊身份的夫妻之间,对 于借贷的真实性及债务清偿或免除情况的认定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从借贷合意的角度分析,刘某陈述系何某家人为了操办两人的婚宴而向其借 款,何某则主张系因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刘某逼迫其在同一日内写下夫妻分别财产 制约定及欠条,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刘某与何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 的主张,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根据庭审陈述,刘某 在何某读大二期间与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二人系师生关系,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是背着何某父母进行的。刘某于1963年出生,何某是1986年出生,夫妻二人 年龄悬殊。在何某大学毕业以后,回到自己的家乡工作,刘某亦随之前往。后来两 人感情发生变化,何某不让刘某在其家中居住,甚至向刘某提出离婚请求,刘某遂 从何某的家中搬出。因何某父母对女儿的婚事当初并不知情,在二人提出分手的情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39
况下,不可能再为其举办婚宴,刘某的主张与两人的感情发展变化事实相互矛盾, 有悖常理。案涉欠条形成于2009年11月1日,而在此后不久,双方即于2010年1 月6日订立离婚协议,并于2010年1月21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何某主张欠条发生在夫妻闹离婚期间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刘某与何某婚后并未约定 夫妻分别财产制,案涉《婚姻协议补充条款》与欠条落款分别为“2009年10月31 日”与“2009年11月1日”,标注日期仅相差一天,且在夫妻关系紧张、已经提 出离婚的时期,结合双方离婚的过程分析,何某此时不可能再为操办婚礼而向刘某 借款。
从款项交付的角度分析,刘某仅依据欠条主张借款已经交付,并以“欠条”与 “借条”的意义区分为由,认为“欠条”本身就包含有借款已经交付的含义,并未 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款项交付之事实。刘某主张带了9万元现金存放在自己的 车内,而其陈述平时是将钱存放在保险柜内,刘某作为高学历的知识分子,通常使 用银行卡消费,对现金的保管也较为谨慎,将大额现金放在车内并不符合其资金管 理习惯。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的 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 交付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系与前妻离婚后与何某结合,在 与前妻离婚之时已经对婚姻财产作出处理,与前妻离婚后失去原有的工作,并无固 定经济收入来源。刘某主张资金来自于炒股等金融投资收益及稿费收入,但并未提 供相应证据证实。在何某提供离婚调解书等证据对借款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 刘某并未能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依据欠条 得出借贷发生的结论。
从债务清偿或免除的角度分析,在刘某与何某离婚之时,明确约定:“双方各 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 请求”;“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严重的精神病,能够正常行 为和自行处分财产。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字词含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 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由责任方承 担不利后果”。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刘某与何某彼此放弃向对方提出任何财产性请 求,因6万元债务亦具有财产属性,应属于双方的放弃请求之列。在双方离婚时刘 某并主张借款的存在,未提任何清偿要求,同时承诺放弃所有财产性请求,故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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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该6万元借款,也因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的特别约定而免除清偿责任。离婚协议 系刘某与何某自愿签订,并无违法之处,对财产的处理不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等情形,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刘某应当依约履行。在刘某已经 放弃相关权利的前提下,其离婚之后再行提出债权主张,有违离婚协议约定及社会 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郭相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