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非法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敏诉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敏
被告:李某某、徐某某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敏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 一年,年利率18%,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李某某的借款用途。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将 借款用于从事地下六合彩的非法活动。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李某某向原告 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本息43500元。尔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已 外出。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500 元及2012年4月11日后的借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徐某某对于被告李某某借 款一事毫不知情。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该债务能否认 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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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 某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 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敏借款并非用于其与被 告徐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从事地下六合彩等非法活动,借款时,被告徐 某某不知情,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某某应以个人财产
负责清偿。原告以被告李某某所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徐某某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敏借款及利息43500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 30000元按约定利率18%从2012年4月11日起算至兑现之日止,以上借款及利息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保全费455元,合计13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 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在债务认定 问题上,应当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来做实质上的分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包 括:(1)夫妻共同举债所产生债务(即使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夫妻以一方名 义所借债务,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即便另一方不同意或是不知道),(3)夫妻 为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债务,比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 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产生的债务;(5)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用于 家庭开销,并且以一方自然人名义所负的债务。(6)夫妻之间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 务。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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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 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同时满足“在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条件。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 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 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夫妻一方将举债用于地下六合彩、赌博、吸毒等非 法用途,但是由于该举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 对夫妻中非举债方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而言,夫妻经登记 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 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而是各有独立的人格,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能够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 征,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 任。本案中,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徐某某对其妻 李某某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民间借贷应 认定为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徐某某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人民法院傅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