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林宝诉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
三、抵 押 199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林宝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基本案情】
2001年2月28日,原告郭林宝(借款人)与被告所属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 白农村信用合作社海滨二路分社(出借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一份,原 告向被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郭林宝(抵押人)用其所有的位于 日照市林滩小区某楼房(日房字第×号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 登记。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郭 林宝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作出(2008)东商初字第1556号民 事判决,认定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郭林宝偿还2001年2月28日签 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并判决驳回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郭林宝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 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 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就房产证号为日房字第×号房产所作的抵押权 消灭,依法解除日房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
【案件焦点)
主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时效期 间,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林宝与被告于2001年2月28 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原告郭林宝(抵押人)用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林滩小区某楼房 (日房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均成立并合法有效。
但因借款已逾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因主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而消灭;故对 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就日照市林滩小区某楼房(日房字
200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第×号房产)所设立的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解除日房字第×号房 产的抵押权登记的行为系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诉争抵押权消灭,原告可向抵押登 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解除日房字第×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28日就日照市林滩小区 某楼房(日房字第×号房产)所设立的抵押权消灭;驳回原告要求解除日房字第× 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对主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归于消灭,还是罹于诉讼 时效期间,抑或是抵押人可根据从属性规则行使免责抗辩权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 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只可行使免责抗辩权,无权要 求确认抵押权消灭,行使“解押权”。
第一,主债权未消灭,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未消灭。
第二,物权法规定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而非存续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争抵押权消灭,原告有权行使“解押权”。 第一,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督促及时行使权利。
第二,抵押权属从权利,受主债权影响而消灭。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权消灭利于物尽其用,利于当事人保护。 第二,利于督促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抵押权因不受保护无法实现,结果等同消灭。
第四,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第五,《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影响,属立法技术的问题,应当将其 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如此理解维护了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 间仅适用债权请求权的通说,亦符合《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体系内在逻辑;第 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的特别消灭原 因,符合法律的体系解释原则,在体系逻辑上也较为顺畅。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