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应当为被撤销的公证买单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水荫支行诉梁伟东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水荫支行(以下简称深圳 发展银行水荫支行)
被告(上诉人):温玉兰、梁屹天 被告(被上诉人):梁伟东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3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兹证明 梁屹天、温玉兰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 名。公证员罗晓莹。”该《公证书》所附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梁屹天、温 玉兰,受托人梁伟东。委托人是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六运五街×号×房 物业的业权人,现委托受委托人为其合法代理人,以委托人之名义全权代表委托人 办理上述房屋之下列事项:……四、办理抵押登记等有关手续;……该份《授权 书》的委托人落款处有“梁屹天温玉兰”字样的签名并标注日期为“2008年6 月23日”。
2008年7月7日,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与梁伟东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 同》,梁伟东贷款34万元,并以前述房屋作为抵押,梁伟东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 签名捺印,并代温玉兰、梁屹天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后银行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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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登记手续。
诉讼过程中,温玉兰、梁屹天表示涉案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宜均为梁伟东一人所 为,二人对此毫不知情,并申请对前述公证书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 该签名均非本人签名,后广州公证处撤销了前述公证书。
后梁伟东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发生多次逾期还款行为。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 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剩余 贷款本金288456.93元及利息、罚息;3.原告对三被告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 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4581元;5.三被告承担因本案实现债权 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委托公证书被撤销后,银行是否能够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银行并非专业机构,对于委托 书上的签名真伪不具备鉴别能力,公证机关所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在当时没有相 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对该公证文书予以信 赖也属常理;其次,涉案房产在温玉兰、梁屹天名下,梁伟东不是涉案房产的登记 所有权人,却取得了房产证原件。因此,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完全有理由相信梁 伟东以温玉兰、梁屹天名义的行为已经取得了授权,该行为有效。加之涉案房产是 为梁伟东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亦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因此,深圳发 展银行水荫支行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 还款义务时,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有权从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温 玉兰、梁屹天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即梁伟东请求赔偿 损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 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深圳发展银行与梁伟东于2008年7月7日


三、抵 押 185

签订的编号为深发穗(水荫)个担贷字第2008070700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予 以解除;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梁伟东向深圳发展银行清偿借款本金 288456.93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0年10月10日为3171.57元;从2010年 10月11日起计至《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 付;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梁伟东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 二路六运五街某房产,所得价款由深圳发展银行优先受偿;
四 、驳回深圳发展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玉兰、梁屹天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 的焦点在于委托公证书被撤销后,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是否能够取得涉案房产的 抵押权。本案当中公证委托书的上诉人温玉兰和梁屹天签名系伪造,作为有贷款资 格的金融机构,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有义务也有能力对抵押人的身份真实性以及 担保意愿、抵押物价值等内容进行审查,相关调查可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 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出于对公证机关的信任,在借款人出具了公证委托后,深 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不再对抵押人的身份真实性以及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因此,对 于公证机关因为审查不严格或者故意导致公证失实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深圳发展银行 水荫支行承担。从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 来看,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授权并非其员工的杨韶峰办理他项权证,在没有证据 证明杨韶峰核实了两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情况下,杨韶峰向房管部门出具了《具结 书》,房管部门据此为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办理了他项权证,对此,深圳发展银 行水荫支行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不能认定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善意取得抵 押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第 一 、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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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四项;
三 、驳回深圳发展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对于银行在取得抵押权的过程中审查义务的标准以及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 条件均具有研究意义。
1.本案抵押合同无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伟东在没有得到温玉兰和梁屹天委托的情况下以代理 人的名义与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 行为,根据合同法,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 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即担保合同如果未经温玉兰和梁屹天追认,则对 两人不产生效力,即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无权根据担保合同主张抵押权。
合同法对于无权代理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情况下,代理行为有效,即表见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典型情形包括:(1)违法 行为,如果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则相对人无论以何种证据予以证明, 行为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2)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3)已作合理通知后实施 的行为;(4)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授权要求的行为。①其中伪造公章是典型的不能 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情形,本案伪造签名的情况应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2. 银行能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不能认定为善意包括两方面因素。(1)作为有贷款资格 的金融机构,银行有义务也有能力对抵押人的身份真实性以及担保意愿、抵押物价 值等内容进行审查,相关调查可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 法。对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出台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因 此,对于公证机关因为审查不严格或者故意导致公证失实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银行承 担。(2)从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过程来看,其授权并非员 工的杨韶峰办理他项权证。杨韶峰在没有核实上诉人身份证原件情况下,向房管部门 出具了《具结书》。显然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应当为杨韶峰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具

①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 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01-105页。




三、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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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书》承担责任。因此,深圳发展银行水荫支行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