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伟诉郦玉中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成伟
被告:郦玉中、无锡大资源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资源环保公司)、 江苏伏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德经贸公司)
【基本案情】
郦玉中为大资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9月10日,成伟与郦 玉中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成伟同意借予郦玉中300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成伟又分别与大资 源环保公司、伏德经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大资源环保公司、伏德经贸公司为上 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成伟划付300万元至郦玉中账 户,郦玉中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郦玉中未按约清偿,大资源环保公司、伏 德经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成伟于2013年3月诉讼来院,要求郦玉中归还借 款及逾期利息,大资源环保公司、伏德经贸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成伟认可大资源环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25 日分别向其归还了47000元和9万元,2013年3月7日郦玉中向其归还了5万元, 上述还款均系归还利息。后成伟表示同意以上三笔还款作为归还本金。
邮玉中对于向成伟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目的是提供给大资
二、保 证 109
源环保公司经营使用,实际上也确实将该笔借款借给了大资源环保公司。大资源环 保公司亦认可郦玉中向成伟的借款300万元,由郦玉中借给了大资源环保公司,用 于大资源环保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大资源环保公司认为郦玉中为大资源环保公司的 股东和董事长,大资源环保公司为郦玉中向成伟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故大资源环保公司与成伟之间的 担保合同无效。
【案件焦点】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 当然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 护。郦玉中向成伟借款后仅归还了18.7万元,尚欠本金281.3万元,郦玉中应承 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大资源环保公司、伏德经贸公司也应承担相应 的担保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 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且在审理中大资源环保公司曾认可郦玉中向成伟的 借款300万元用于大资源环保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大资源环保公司抗辩其与成伟之 间的担保合同无效,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郦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成伟借款281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 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 2倍计算)。
二 、郦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伟律师费69600元。
三 、伏德经贸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邮玉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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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四 、确认大资源环保公司对成伟享有的借款本金2813000元、利息(自2012 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8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及律师费69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的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 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上述规定是否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是否必然导致担保无效?
从立法本意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担保的限制是 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外利害相关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其主要目的是平衡公司的 自主经营权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认定公司此种担保是否有效,就是对两种对 立法益的平衡、考量直至最后的取舍过程,而不能仅片面强调其中的一种价值。在 个案审理中认定公司担保的效力,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担保行为是否是公司本身 的意志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如果担保行为确属公司意志且有利于实现公司自 身的利益,则担保有效,否则的话则担保无效。这里公司的意志与符合公司的利益 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公司意志的核心就是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
具体到本案的处理,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作为担保人的大资源环保公司系借款 的实际用款人,也即大资源环保公司为公司股东郦玉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于大 资源环保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担保行为符合大资源环保公司自身的利益。因而,法 院最终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大资源环保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这样的处理对于强化公 司意思自治,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并进而促进、规范市场交易有着积极的意义。
值得指出的是,目前国内一些高院、中院已对公司虽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为股东 担保认定为有效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这些除外情形包括:公司是家族企业、 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公司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邱园科吴迎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