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侯寿增诉蒋来清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7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侯寿增 被告:蒋来清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6日,侯寿增与冯富媛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 同》,约定冯富媛向侯寿增借款六十万元;双方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日,冯富媛向侯寿增出具借条,侯寿增将六十万元转至冯富 媛名下账户中,冯富媛向侯寿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上述六十万元。
二、保 证 105
2013年1月21日,侯寿增的代理人朱实晓和冯富媛到蒋来清家中,让蒋来清 在一份担保书上签字,该担保书载明,冯富媛向侯寿增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蒋来 清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人冯富媛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注:此担保书的 担保期限两年。蒋来清签署上述担保书时,在场人员为侯寿增的代理人朱实晓、冯 富媛和蒋来清三人,与蒋来清同住的冯富媛兄嫂未在家。
后因冯富媛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经侯寿增申请,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 书》,侯寿增据此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冯富媛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 终结了执行程序。
另查,蒋来清文化程度为文盲。
诉讼中,蒋来清称朱实晓与冯富媛让其签署担保书时,向其说明该担保书系证 明蒋来清与冯富媛母女关系之用,蒋来清就签了名字;为证明上述主张,蒋来清申 请证人冯富媛到庭作证,冯富媛作证称:蒋来清系其母亲。2013年1月21日上午, 冯富媛和朱实晓到蒋来清家让蒋来清签担保书。事先冯富媛跟朱实晓及侯寿增说,如 果告诉蒋来清签担保书,她肯定不同意,因为蒋来清不识字,就说为了证明母女关系 签字。在回家之前,冯富媛先往家里打了个电话,确定哥哥、嫂子不在家才回家,因 为如果他们在家,他们一定会看蒋来清签字的东西。到了楼下之后,冯富媛先上楼看 了一下,确定哥哥、嫂子不在家后,才把朱实晓叫进来。冯富媛对蒋来清说,因为要 办理退休等手续,需要蒋来清签字证明母女关系,蒋来清就在担保书上签了名字。
侯寿增称朱实晓与冯富媛让蒋来清签署担保书时,朱实晓向蒋来清说明了担保 书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蒋来清同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后在担保书上签字;为证明上 述主张,侯寿增申请证人朱实晓出庭作证,朱实晓作证称:2013年1月21日上午, 朱实晓和蒋来清的女儿冯富媛拿着侯寿增给朱实晓的担保书去蒋来清家里,让蒋来 清在冯富媛借款的担保材料上签字。上楼之前冯富媛让朱实晓在楼下等待,其要回 家里看看家里人的情况。见到蒋来清让其签署担保书时,因蒋来清看不明白担保书 的内容,朱实晓将前述担保书的后果及内容都跟蒋来清说清楚了,蒋来清认可这件 事情,在担保书上签了字。
【案件焦点】
蒋来清签署的担保书是否是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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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蒋来清签署的担保书是否是 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签字行为即可表明其对签字内容的了解和认可,该签字 行为可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蒋来清作为民事主体具有自身 的特殊性:八十岁高龄且系文盲,其自身并不能直接了解所签书面材料的真实内容 和法律后果,其了解上述书面材料真实内容和法律后果的途径,只能是他人告知。 作为本案原告的侯寿增,应当对有人告知蒋来清所签书面材料的真实内容和法律后 果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此之前,单凭蒋来清的签字行为即认定其签署的书面材 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不合常理。
蒋来清签署保证书时只有侯寿增的代理人朱实晓、蒋来清及冯富媛三人在场,本 案诉讼中,朱实晓和冯富媛到庭作证,上述两名证人关于签字之前是否向蒋来清告知 担保书内容及法律后果的陈述相互矛盾,侯寿增亦未就蒋来清签署担保书时有人告知 其担保书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侯寿增称蒋来清签订担 保书时有人告知其担保书内容和法律后果的主张显然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 相应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侯寿增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蒋来清签字时对保证书的真 实内容不了解,其签字行为非其提供保证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需说明的是,虽然两位在场人的证言中,关于是否告知蒋来清担保书内容及 法律后果的部分相互矛盾,但两人证言中亦有一致之处:冯富媛与朱实晓在进入蒋 来清家之前,冯富媛独自一人先行到家中确认在家人员情况;蒋来清签署担保书 时,只有冯富媛、朱实晓和蒋来清三人在场,与蒋来清同住的冯富媛兄嫂均不在 家。上述细节与朱实晓和冯富媛未告知蒋来清担保书真实内容和法律后果的事实之 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逻辑合理性。这也是该院在认定蒋来清在签署担保书时不了解 担保书的真实内容与法律后果,其签字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 述,蒋来清签署担保书时对担保书的真实内容不了解,其签字行为不是其提供保证 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侯寿增要求蒋来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判决驳回原告侯寿增的诉讼请求。
二、保 证 107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是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 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签字行为就足以认定其签字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蒋来清在担保书上签字,应认定为其为相关债务提供保证的 真实意思表示,侯寿增在出示该担保书后即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蒋来清不能提供 相反证据证明其签字的担保书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担保书 载明内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但在本案中,签字当事人蒋来清却是一个较为特殊的个体:八十多岁高龄且系 文盲,所以,蒋来清无法通过阅读签字内容直接了解所签书面材料的真实内容,其 了解上述书面材料真实内容的途径,只能是他人告知。在此情况下,侯寿增应当就 有人告知蒋来清所签书面材料的真实内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 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本案涉诉双方均申请了签署担保书时在场的己方人员到庭作证,证人就是 否告知蒋来清签字内容的陈述截然相反,但除此之外的一些细节,双方证人陈述却是 一致的:在上楼找蒋来清签字之前,冯富媛先独自一人去了解了与蒋来清同住的亲属 不在家,签字时除证人和蒋来清外并无蒋来清的其他成年家属在场等,该部分细节的 存在,也使得侯寿增就蒋来清的签字行为系真实意思提供充分证据显得更有必要,将 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侯寿增一方更符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更具合理性和公平性。
正是基于本案个体的特殊性和举证责任的公平、合理分配,法院最终作出了判 决,驳回了侯寿增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邵小辉
